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佛山市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奖金差额5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1452.06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事项;二、请求依法改判同益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9257.67元;三、请求判决同益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定性错误。1.原审法院在忽视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也没查实西樵关于招投标(包括电子评标)的相关规定。证人赖某是同益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赖某作为同益达公司的证人,当庭确认了福荫园工程评标费用的支付情况。证人的陈述是对同益达公司主张“***伪造支出证明骗取公司钱财”最好的反驳;同时证人也陈述了支付评标费用的主体并不固定,有业主支付的也有代理公司支付的,但原审法院却对此只字不提。西樵项目的招投标均比较特殊,是电子评标还是现场评标需经业主、西樵资管办决定,同益达公司指责***“严重违反制度”的事实依据恰恰也全是西樵的工程项目。关于涉案的江边村项目,当时业主并不同意电子评标的。因此,***并不知晓该项目是电子评标。后于同益达公司指责***其虚报费用时,经***多方核实后才知晓该项目上报西樵资管办后不予批准现场评标。原审法院不但不查实西樵关于招投标的具体规定,更直接推断***“应当”知晓电子评标的实施细则并凭主观臆测认定***存在主观的恶意。2.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3日***填写了支出证明单,向同益达公司报销江边村公园工程(项目编号GDTYD2015975-ZGC)代垫的专家费并附上《江边村公园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是错误的。无论是庭审还是***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的事实是“支付证明单是***亲笔书写的。***在看到从业主处取回的江边村工程的案卷中有评标费支付表。因为该项目是2015年9月评标的,开标后一直存放在业主处证明人***和老板***审核签名后财务查实并无该笔费用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招标代理人“明知而为之”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及职业操守,该定性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正因为***熟知同益达公司报销制度的严谨,每笔支出都必须先经部门主管证明、公司负责人核实后,再报财务核销。如此严谨的三重审核,作为任职多年的***是熟知的。同时,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也清楚在该制度下要“骗取公司钱财”犹如火中取栗,更何况***是一名从事多年的职业代理人、高知识分子。涉案项目早于2015年9月实施,同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从事的项目数量繁多。***在自己没有具体数据无法核实支付情况的前提下,把核实的责任后置,交由同益达公司核实的行为并无不妥。但是,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有违纪律及职业操守”。综上1、2所述,原审法院驳回***要求同益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原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得出条件:故意且情节必须是严重的。在同益达公司的报销制度非常严谨且不存在漏洞的前提下,***将报销核实的责任后置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的“故意而为”妄图骗取公司钱财,过于牵强。***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其条件为:严重过失且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在未穷尽方法核实涉案报销款的情况下填写《支出证明单》,想借助同益达公司严谨的报销制度核实支出情况的行为的确存在过失。但该笔费用并无实际支付,***也没实际收取该笔费用,那就更不存在“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综上,***并不存在故意的情节,其将报销合适的责任后置的行为充其量可以理解为“过失”,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三、如不纠正,该判决对社会存在不良影响。此乃关于主观恶性的问题,同益达公司为***准备了“九大罪”,分别是“2016全年迟到70次、缺勤13.5天”、6次“捏造事实骗取公司钱财”、“不归档影响公司追款”、“长期不报销影响公司结算”。在庭审中,上述“九大罪”中有八项均已查明,例如“考勤事项”中同益达公司存在两套考勤制度,同益达公司故意隐瞒其中一套考勤材料,捏造事实妄图认定***严重缺勤的事实。对于同益达公司主张的所谓“严重违纪”八大行为,***在原审代理词中已经一一陈述反驳。唯独江边村工程中,原审法院将***的“过失”认定为“严重的”、“故意的”。从上述同益达公司的八项主张中,充分证明了同益达公司为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实施的各种手段,但原审法院不但忽视同益达公司的主观恶意,相信并认定了同益达公司刻意营造的“劳动者***是一个道德沦丧的劳动者”这一观点,还为用人单位寻找“合法”的理由。此判例是对劳动法系中偏向性保护劳动者这弱势群体的法理的践踏,同时向社会传递了两个信息:其一“劳动者不能犯错,不论过错大小均属故意,用人单位可以在未经任何警告、处分的情况下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二、“证据不论真伪,越多越好,有一个在主观上有可能认定解除行为是合法的,就能合法解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在同益达公司工作多年,到最后竟被扭曲事实违法解雇。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实现,那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针对***的上诉,同益达公司答辩称: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同益达公司规章制度,同益达公司因此作出辞退***的行为有理有据。***自2012年2月16日入职同益达公司担任公司招标代理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2500/月。同益达公司聘用***后发现***工作能力较差,无法独立完成工作,但考虑到***的工作态度尚好,故同益达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与***重新签订了为其2年的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年初开始,黎**工作组织纪律骤降:1.经统计,其于2016年全年共迟到70余次,缺勤13.5天;2.在其从事招标代理的工程中,多次受到委托单位的投诉;3.收到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未及时上交同益达公司;4.向同益达公司借款本应用于代付评标的费用,却长期未与公司进行核销处理;5.经手的多个项目存在长期不归档,也未及时追回委托服务咨询合同,严重影响公司相关费用的追收情况;6.***向同益达公司重复报销,骗取同益达公司的钱财,严重损害***的利益。另,***为了达到借同益达公司资金不还的目的,多次伪造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向公司进行报销,多次骗取同益达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同益达公司的利益。由此可见,***严重违反违反劳动纪律及同益达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同益达公司由此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有理有据。二、根据***与同益达公司于2016年续签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绩效薪酬及奖金按照同益达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绩效薪酬和奖金非必然劳动所得,同益达公司视***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标准。”鉴于***于2016年的工作表现已向其发放年终奖金8616.83元,故同益达公司无需再向***支付相应年终奖金。三、关于***2017年3月的工资,同益达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并不存在尚未支付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同益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益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运动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一份(交易中心留底),拟证明2015年6月15日的实际支付专家评标费用的数额与***向同益达公司提交的数额不一致,***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二、运动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一份(***向公司提交报销的版本)一份及支付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向同益达公司虚假核保劳务费及工程费用。表格上的专家签名是虚假的,并非专家本人签名。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一的制表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可是主任负责人签名的日期却是2015年6月8日;***所陈述的该组证据的原件并没有西樵镇交易中心作出的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关于虚假签名,同益达公司也无相关的素材可以证明,两证据的签名中哪个才是真实的。对***的支付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报销的时候,曾经交付相关的支付表,但是现在无法确认报销时所提交的表,因为该表由同益达公司保管也没有***的签名;对***的支付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支付证明单签名以及书写均由***自己书写,但该笔费用报销必经部门主管***核实后交由黄谨对账后再交由公司老板签署后才可以支付。同益达公司的报销流程非常严谨,而***熟知同益达公司的报销制度,可以印证是***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对同益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正文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进行分析甄别。
被上诉人同益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公共资源交易所调取2015年6月19日关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第二小学的《运动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的原件。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公共资源交易所发出了调查函,并附上同益达公司提交的《运动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公共资源交易所回复称,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进行分析甄别。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径行维持。本院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是同益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即同益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同益达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以***在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是否支付赔偿金,就要审查***是否违反了同益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同益达公司主张***尚有其他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同益达公司在辞退通知上载明的辞退事由仅为***在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主要围绕黎**是否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是否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于2017年2月13日向同益达公司核报销江边村公园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证明单与《运动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上的金额不一致,出现了2000元的差额,黎**承认支付证明单是其填写,但不清楚《运动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是谁填写的。***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及二审法院第二次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没有核实清楚评标支付表的情况下,即填写了《支付证明单》,明确具有过错。结合***的上诉意见,其亦承认在办理争议工程的劳务费用上存在过错,但***认为同益达公司有严密的报销制度,在整个报销流程中,***的过错程度较小,应界定为过失,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因此,***对支付证明单与费用支付表之间出现差额负有责任,且黎**作为从业多年的专业招标代理人,理应清楚相关费用的报销流程及同益达公司的财务等规章制度,同益达公司的报销制度是否严谨与***本身的职责并无直接关联,***在处理报销费用时的过错,违反了作为一个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的劳动纪律和应有的职业操守,同益达公司据此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同益达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益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均与***是否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是否存在虚假报销的具体情况有关,如上所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