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4民初745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5366441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请求判令同益达公司支付***赔偿金49257.67元(4477.97元×5.5×2倍=49257.67元);请求判令同益达公司支付***2016年年度奖金5000元;请求判令同益达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1452.06元(4800元/月÷21.75×8天-313.46元);请求确认***与同益达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度奖金差额5000元;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工资1452.06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与同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9257.67元(4477.97元平均工资×5.5个月×2倍)。
4、入职时间及岗位:2012年2月16日,项目招标代理。
5、离职时间及原因:2017年3月10日,同益达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6、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7、其他经双方确认的事实:2017年2月13日,***填写了支付证明单,向同益达公司报销江边村公园工程(项目编号:GDTYD2015975-ZGC)代垫的专家费并附上《江边村公园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工程系电子评标,无需专家现场评标。
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考勤记录。
2、劳动合同。
工资银行流水。
被告同益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辞退通知书。
银行转账记录。
员工考勤一览表。
支付证明单两份(分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殡仪馆鲜花服务资格论证会专家劳务费用支付表。
支付证明单、江边村公园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
支付证明单、太平中学教学楼(初一部)外墙修葺及厕所改造工程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
支付证明单、福荫园新建骨灰楼周边配套设施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
支付证明单、岭西村十九经济社文化楼前篮球场、公园建设工程。
支付证明单、运动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
2015-2016原告的部分项目统计。
2015年-2017年3月期间工资表。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17】320号案庭审笔录一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违法将其开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则以原告在2016年期间多次迟到、缺勤、收到投标人购卖招标文件的费用未及时上交公司、向公司借款本应用于代付评标的费用但长期未与公司进行核消处理,且于2017年2月13日伪造了一份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向公司进行报销,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了考勤记录、支付证明单、江边村公园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支付表等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考勤记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考勤记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真实性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期间多次迟到、缺勤,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迟到、缺勤的事实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核报销江边村公园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评标劳务费用,而根据双方的确认该工程为电子评标,无需专家现场评标,由此可见该项工程不可能会有专家劳务费用的产生。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江边村公园项目是2015年9月底开标,部分文件一直在业主处。后来同事取回,我发现里面有专家评标支付表,但又没找到有没有向公司借支的单据,我以为是当时已经垫付的,所以才写了《支付证明单》申请报销”。本院认为,如实向公司核报费用系作为一名员工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必须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原告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招标代理人,对于电子评标无需专家现场评标应该是清楚的,原告明知上述费用不可能发生而直接向公司核报该笔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作为一个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的劳动纪律和应有的职业操守,被告据此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裁决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度奖金差额5000元;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工资1452.06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与同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本院确认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度奖金差额5000元;同益达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工资1452.06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与同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佛山市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佛山市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奖金差额5000元;
被告佛山市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1452.06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