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没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3民初703号
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园路支行。
负责人:任玮,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柿园路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盛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园路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西安盛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信公司、盛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信合柿园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信合柿园路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期两年。同日,原告与信合柿园路信用社、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信合柿园路信用社强制指定被告盛信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强制原告给被告盛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5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依约归还了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履约保证金,被告盛信公司不予退还。被告盛信公司为信合柿园路信用社指定收取保证金的机构,信合柿园路信用社应对该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信合柿园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承继,故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唐公司系被告盛信公司的股东,亦应承担连带。
被告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辩称,原告从信合柿园路信用社贷款属实。信合柿园路信用社未指定被告盛信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亦未要求原告给被告盛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盛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期两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盛信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宜。同日,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与被告盛信公司也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盛信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亦未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事宜。后经协商,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给被告盛信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5000元,被告盛信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归还了该笔贷款。被告盛信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45000元未退还。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能证明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强制指定被告盛信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强制原告给被告盛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5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柿园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关系由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与被告盛信公司、原告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有均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偿还给了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被告盛信公司应及时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盛信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该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信合柿园路信用社、被告盛唐公司对该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信公司、盛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同上款直付原告陕西嘉丰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付苗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