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681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12月21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汉台区临街(锦都名居东单元1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1年4月23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8日,原告**、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签约人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约定:(1)、由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汉中火车站南广场商铺进行装修;(2)、装修费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一再拖延,2019年3月被告找“***设计有限公司”给原告装修,装修结束,所产生的装修费25870元***设计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法院判令由原告另行支付,同时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金36200元,并承担原告间接损失1000元,合计37200元。 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碍于面情***答应被告**利用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样本借用被告豪洋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形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合作关系,签订该合同不是被告豪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豪洋公司也未参与涉案装修工程,原告**也未按照其所签合同指定账户向被告公司对公账户付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借用他人资质所签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豪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装修,原告无权要求全额退款。另外,原告在合同签订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错认了施工主体,同时违背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对被告豪洋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装饰装修合同》样本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付款也属实,但记不清楚付款数额,被告**做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在退款数额中扣减,被告**现在债务众多没有退款能力,希望原告理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房产经营、招商、管理等事宜委托给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原告**(汉台区XX广场XX超市经营者)租赁了XX城XX号楼XX、XX号商铺。 原告**租赁商铺后,经成都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原告**与被告**商谈该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无装修资质,被告**找到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样本,2018年10月8日被告**利用该合同样本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3000元,包工包料。该合同落款为“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该公司对公账户,加盖该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21600元、2019年1月3日再转帐给**2700元、同时,通过微信转款9900元、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被告**个人36200元。遂后,被告**代表的“豪洋公司”将《装修工程量清单》(含价款)提交管理方备案,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工程进度缓慢,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原告**及其他商户找***与被告**协商后,***介绍案外人***公司为原告**及其他商户店铺装修剩余工程。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11日验收。后因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就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公司索款无果向本院诉讼,2021年3月21日,本院(2020)陕07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2019年6月11日**与***公司就装修工程验收,其《装修工程量清单》载明(1)、工程总造价33043元;(2)、其中7173.6元由豪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3)、剩余25870元由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遂判令:一、原告**向***公司支付装修款2587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重复支付了装修价款,故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金36200元,并承担原告间接损失1000元,合计3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举:原告身份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3张、账户明细清单、(2020)陕07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举: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资表、**出具的火车站广场店面装修说明一份、(2020)陕0702民初2933号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22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商按照过错分担原告损失,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5000元损失,但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分担的损失数额,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合同按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为无效,行为人应当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并且按照过错责任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道其“合同”不能出借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却出借给**使用,其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应当清楚其出借合同就要对合同后果承担责任,愿意“出借”的本身也表明愿意负责,故二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明知合同中约定有对公账户,却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损失分担。(1)、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退还装修金36200元,但本院(2020)陕07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被告**提交给管理方备案《装修工程量清单》(含价款)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完成工作量价款为7173.6元。故本案损失标的应当是29026.40元(36200元-7173.6元);(2)、本案在审理中经释明法律规定及调解,原告**愿意自己承担损失5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也在合理责任分担**,应予准许;**损失24026.4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在24026.40元损失中,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可酌情按照50%过错责任比例由其对被告**应返还款中12013.20元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其余间接损失1000元,但没有具体损失内容及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4026.40元。 二、被告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应退款中的12013.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麒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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