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2932号 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临街(锦都名居东单元17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3418元;2、判令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装修款834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汉中市汉台区***的汉中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项目由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开发,并负责招商运营管理。后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招商运营装修等委托给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2019年3月1日,原告经汉中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招商专员***介绍指定,给承租商户经营场所做装修,告知原告,原告后期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由承租商户承担。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公司进入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被告***经营承租的101-103双子餐厅商铺进行部分装修。装修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装修款8671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83418元装修款,理由是之前被告***是以城投汉里项目招商专员身份指定的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基于***是城投汉里项目招商专员身份、代表城投汉里项目,信任才将装修款预付给豪洋公司,豪洋公司收取预付装修费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已经给他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解释,与前任装修公司纠纷应另案诉讼,原告与前任装修公司不是分包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量及价款认可,认为他不能出两次装修款,只愿意在差额尾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解释尾欠工程款是指原告施工装修扫尾工程所欠款。原告与被告***对尾欠工程款理解产生争议。原告是被告***以招商专员身份地位指定进行装修,造成原告的装修款至今不能支付,被告***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与所任职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是通过城投公司委托的一家运营公司的招商专员***指定与豪洋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分两次付完全部装修款共10万元。豪洋公司负责人***进场进行装修时,由于进度很慢,本人与其他十几家商户在城投招商部与***协商解决办法,***写下装修违约协议书。几天后***说他让***带他的另一伙工人来完成收尾工程,又过了几天,***带着**和***到商铺,***说商户把装修款付清的话就让两人把收尾工程干完,没付清全款的把尾款付给两人。本人告知他们已经全部付款,他们两人表示知道,并说不会跟我要钱,他们找***和***要钱。之后一直是**在店铺干活,***偶尔能看到几次。5月初,收尾工程快完工时,***拿着一摞清单满火车站广场跑来跑去让商户签字,商户都不签字,***说清单与商户无关,只证明他和**的工作量,商户不签字他就没办法跟***和***要钱。看他可怜我就让我媳妇把字签了,签字的时候工程单是空白的,内容是***说我媳妇写的,提交到法庭上的都是他后期自己填上的,被告不认可这份工程清单,更不认可价格。装修预算清单只能作为预算单使用,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单,而且这个清单也不是原告公司出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工程清单上面的项目都是之前***和之后***、***指派的**在干,其中被告就知道墙面、地板和顶棚的生态吊顶是***掏钱买的材料,其余的都是**和**找的工人干的。***掏多钱都正常,因为他是和******结款。装修合同是本人与豪洋公司签订,本人已支付全部装修款,豪洋公司负责人***进场装修部分后,指派***收尾,***应该去找***和***要尾款,被告***和原告***根本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装修资质,且***知道装修款已经全部付清了还进场干活是出于什么目的,跟我要钱于情于理于法都行不通,他应该找叫他进场干活的***、***要钱。原告提交被告微信转账3300元记录证明和之前的装修有直接关系,事实是5月初**、***给被告干完尾活后,被告看生意不好,就没开业,想把商铺租出去,因为是三间商铺不好租,在6月末的时候被告又单独联系***,直接付款3300元后,***找的工人把商铺给我做的隔断,和之前装修是两个工程。原告说被告债务转移没有通知***,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又哪来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要三方同意,被告和***都没同意,原告是胡搅蛮缠。 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装饰装修,无论从合同还是实际执行过程中,至始至终被告均不清楚也没有委托或被委托参与过原告店铺的装饰装修。原告诉称“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运营装修等委托给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完全为其主观臆断,任意编造,如果原告不能举出切实可信的证据,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装饰装修有关系,被告不可能为一个根本不知道的装修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未曾有联系,互不相识。在涉案工程中,双方也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承包、转包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事宜不知情且未参与。案外人***于2018年9月认识了被告成***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员工***,并应其要求参与火车站南广场招租的店门装修竞争投标。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经其再三央求、说情,给了***几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用于竞争投标,并告知***如需签订合同,需取得公司授权后签字,工程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公司账户。后***未再提及此事,公司也未收到火车站南广场店门装修的任何工程款,公司与***不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即使案外人***未经第三人公司授权,私自借用空白合同之便,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装修款,双方合同实际未履行,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因此,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对被告***追加本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与***之间就装修事宜,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竣工完工、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知情,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应当为案外人***,被告***及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委托给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被告汉台区火车站广场双子餐厅经营者***租赁了城投汉里101-103火车站商铺。经被告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妻子王萱于2018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2次付给***(豪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代表)装修款10万元。豪洋公司***带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进度缓慢,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被告***及其他商户找***和***协商,***介绍原告***公司为被告***店铺进行剩余工程装修,原告在被告***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后进场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1日由被告***妻子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工程总造价及部分工程项目,载明“101-103号商铺总整体装修款剩余86718元整由陕西***公司装修完成”,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妻子签名双子餐厅***,其后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解称原告进场时已告知原告装修款已付清,原告表明知道付款情况,明确表示原告不跟被告***要钱,原告完工后去和***、***结算,原告让他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是让他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了原告找***、***结算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未参与施工,未收到装修款,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未订立正式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装修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主张合同成立;被告***称《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均是应原告要求签名出具,给原告向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告给原告签字的进场施工工程单看,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退场后,原告进场为被告装修是经过被告确认并同意的,从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看,被告***对原告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均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剩余工程装修或转包、分包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按《装修工程量清单》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原告***公司、被告***和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商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被告***辩解称当时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跟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被告***已向第三人施工负责人***支付了全部装修款10万元,不应该支付两次装修费,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表示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且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其转移向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并经***对债务数额确认,再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才能成立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第三人和他三方确认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据,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仅墙面、地板和顶棚的生态吊顶是原告***掏钱买的材料,其余的都是案外人**和**找的工人干的,不认可《工程单》的工程量,也不认可《装修工程量清单》价格,但未提交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庭审记录等证据的相反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他找的工人,跟他结算,结合**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装修费的情况,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341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豪洋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被告***三方不成立债务转移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34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  春  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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