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2935号 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名,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临街(锦都名居东单元17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名、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3452元;2、判令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34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汉中市汉台区***的汉中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项目由汉中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开发,并负责招商运营管理。后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招商运营装修等委托给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2019年3月1日,原告经汉中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招商专员***介绍指定,给承租商户经营场所做装修,告知原告,原告后期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由承租商户承担。经被告**名同意,后原告公司进入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被告**名承租的108-109商铺进行部分装修,施工中途被告**名向原告支付2000元装修款,装修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名进行结算,确认装修款55452元,扣除已经支付2000元,再支付53452元装修款,被告**名拒绝支付剩余53452元装修款,理由是之前被告***是以城投汉里项目招商专员身份指定的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名基于***是城投汉里项目招商专员身份、代表城投汉里项目,信任才将装修款预付给豪洋公司,豪洋公司收取预付装修费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已经给他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名解释,与前任装修公司纠纷应另案诉讼,原告与前任装修公司不是分包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被告**名对原告装修工程量及价款认可,认为他不能出两次装修款,只愿意在差额尾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解释尾欠工程款是指原告施工装修扫尾工程所欠款。原告与被告**名对尾欠工程款理解产生争议。原告是被告***以招商专员身份地位指定进行装修,造成原告的装修款至今不能支付,被告***的行为法律后果,应有***与所任职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名辩称,***公司进场对店面进行装修,是在被告跟前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并没有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进场时说的是给朋友帮忙的,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只用付5%的尾款,尾款2000元也给原告付了。店铺是三个人合伙开的,被告只是出资人之一,不应负担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装饰装修,无论从合同还是实际执行过程中,至始至终被告均不清楚也没有委托或被委托参与过原告店铺的装饰装修。原告诉称“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运营装修等委托给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完全为其主观臆断,任意编造,如果原告不能举出切实可信的证据,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装饰装修有关系,被告不可能为一个根本不知道的装修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未曾有联系,互不相识。在涉案工程中,双方也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承包、转包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名之间的装修事宜不知情且未参与。案外人***于2018年9月认识了被告成***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员工***,并应其要求参与火车站南广场招租的店门装修竞争投标。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经其再三央求、说情,给了***几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用于竞争投标,并告知***如需签订合同,需取得公司授权后签字,工程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公司账户。后***未再提及此事,公司也未收到火车站南广场店门装修的任何工程款,公司与**名不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即使案外人***未经第三人公司授权,私自借用空白合同之便,与被告**名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装修款,双方合同实际未履行,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名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因此,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对被告**名追加本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名与***之间就装修事宜,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竣工完工、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是被告**名与案外人***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知情,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应当为案外人***,被告**名及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委托给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被告汉台区火车站广场汉里谥品经营者**名租赁了城投汉里108、109号商铺。经被告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名与第三人豪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名于2018年9月28日付给汉中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于2018年11月3日及28日两次付给***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8000元。豪洋公司***带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进度缓慢,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被告**名及其他商户找***和***协商,***介绍原告***公司为被告**名店铺进行剩余工程装修,原告在被告**名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后进场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1日由被告**名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部分工程项目及工程总造价,载明“以上六大项全由陕西***设计公司施工,总造价55452元”,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被告签字:**名108、109,其后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名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名辩解称原告进场时已告知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情况,原告说是给朋友帮忙,明确表示原告只收取被告5%尾款。装修完工之后,原告让他签名确认的《工程单》和《装修工程量清单》,是让他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了原告找***结算工程款,他才签的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未参与施工,未收到装修款,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名之间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名未订立正式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装修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名签字确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主张合同成立;被告**名称《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均是应原告要求签名出具,给原告向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告给原告签字的进场施工工程单看,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退场后,原告进场为被告装修是经过被告确认并同意的,从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看,被告**名对原告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名均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被告**名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剩余工程装修或转包、分包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名是否应当按《装修工程量清单》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原告***公司、被告**名和第三人豪洋公司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商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被告**名辩解称当时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跟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被告**名已向第三人施工负责人***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尾款也按约定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表示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且不知情,虽然被告**名提交了原告同意只收取其5%尾款的通话录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名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其转移向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并经***对债务数额确认,通知***向原告付款,再经过债权人同意后,债务转移才能成立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名也未提交原告、第三人和他三方确认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据,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被告**名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名支付其工程款5345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豪洋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被告**名三方不成立债务转移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名称店铺注册的经营者是**,该店铺是三人合伙,不应由他承担全部债务,仅在庭审后提交了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3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  春  威 人民陪审员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芝 20200702293522012029161070260199181261232XXXX108123610181843702915101075644604831704XXXXXXXXXXXXXX74091534522534523201931108109200055452200053452534525200020189108109201892820002018113287800020196115545210810955345253452113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