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1日,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值得商榷。上诉人承租的商铺属于汉中火车站南广场城投汉里项目,该项目由汉中城投公司建设开发并招商运营管理。后汉中城投公司将招商运营等托给一审被告瑞泽公司代理,负责人***。后***强制指定被上诉人豪洋公司装修,负责人**。上诉人与**协商好装修款总价36000元,并与**于2018年10月8日在豪洋公司签了装修合同,当场**让付65%装修款,并让按36000的65%(21600元)直接付给**。付完钱后**一直拖延工期,在干了一部分之后开始催要35%装修款12600元,上诉人支付12600元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之后多家商户找招商负责人**协商,**后来找来***(当时并未告知上诉人是另一家装修公司),告知上诉人后期装修工作由***负责施工,让把跟**签合同的未支付尾款支付给***就行了,上诉人把跟**的合同拿给***看了,还把给**的转账记录发给***核算,按合同算上诉人已付清合同上的所有装修钱款。***告知上诉人不用再付钱了,他负责给装修完,装修钱他自己找**要。***装修完毕后一直未跟上诉人提过关于装修款的任何事宜。直到2019年6月,***拿着工程单趁上诉人不在的时候,诱骗上诉人妻子***说帮他签个字,他好去跟**要装修钱,***不知情但出于帮忙就签了字。后***又拿了张单子要上诉人签个字他拿这个跟**要装修钱,此时才告知上诉人他是另一家装修公司。上诉人在不知已签了一次的情况下就帮***签了。后来***就拿着这两份签字的单子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工程单项报价完全遵循上诉人给**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单价,其给上诉人装修施工属于上诉人与**签订的装修合同内容之内的义务,其与**属于分包或转包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装修款项方面的任何关系,其装修工钱应由其自己与被上诉人豪洋公司协商分配。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2019年3月,***公司经城投汉里招商专员**介绍进入上诉人**商铺进行装修,**没有异议,**的妻子在***公司的进场工程单上签字。2019年6月11日***公司与**签订了《装修工程量清单》。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或报酬是合同内容必备的三项条款,本案中以上三要素及数量(工程量)具备,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具有支付装修工程款25870元的义务。二、***公司、**、豪洋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转移;***公司与瑞泽公司、豪洋公司也没有委托关系。***公司与前任装修的豪洋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合同,也未收取豪洋公司一分钱;**与豪洋公司有书面合同,却上诉称***公司应向豪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豪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 被上诉人豪洋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将装修款支付给豪洋公司是事实认定错误,豪洋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装修款,而是将装修款支付给了**。 一审被告瑞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二审询问,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5870元;2、判令被告瑞泽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装修款258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汉中市城投公司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委托给被告瑞泽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被告汉台区火车站广场帝诗卡特超市经营者**租赁了城投汉里XX号楼XX、XX号商铺。经被告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与第三人豪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付给**(豪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代表)21600元,于2019年1月3日付给**2700元。豪洋公司**带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进度缓慢,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被告**及其他商户找**和**协商,**介绍原告***公司为被告**店铺进行剩余工程装修,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妻子***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后进场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1日由被告**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工程总造价及部分工程项目,载明“1.工程总造价33043元;2.其中7173.6元由豪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3.剩余25870元由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签名帝诗卡特超市**,其后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辩解称原告进场时已告知原告装修款已付清,原告表明知道付款情况,明确表示原告不跟被告**要钱,原告完工后去和**结算,原告让他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是让他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了原告找**结算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未参与施工,未收到装修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未订立正式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装修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主张合同成立;被告**称《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均是应原告要求签名出具,给原告向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告给原告签字的进场施工工程单看,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退场后,原告进场为被告装修是经过被告确认并同意的,从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看,被告**对原告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均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剩余工程装修或转包、分包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装修装饰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按《装修工程量清单》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原告***公司、被告**和第三人豪洋公司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商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被告**辩解称当时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跟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被告**已向第三人施工负责人**支付了全部装修款,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表示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且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其转移向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并经**对债务数额确认,再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才能成立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第三人和其他三方确认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据,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587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豪洋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被告**三方不成立债务转移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58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的微信截图三页,拟证明装修全程其是与**交接,**是其指定的工程总指定人,其不认可***公司。被上诉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1、汉台法院(2019)陕07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在火车站的活,**是其公司水电工人,**做的活就是其公司做的活;2、本院(2021)陕07民终73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总共诉了12个装修户,这是之前上诉的一户的二审判决,类案同判,本案也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质证认为,既然类案同判,被起诉的装修户中有一户拿出的录音里面是***说不要钱,装修户签单以后是他去跟豪洋公司要钱,因此该户是赢了的,为啥要判剩下的装修户输?***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案件都被汉台法院驳回起诉,这次支持了***公司就不是类案同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向***公司支付装修款25870元是否正确。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是经城投汉里招商专员**介绍进入上诉人**商铺进行装修,**的妻子在***公司的进场工程单上签字,装修完毕后**又与***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量清单》。据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或报酬三要素及数量(工程量)具备,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有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与***公司双方并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约定**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认为***公司应向**去主张装修款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虽一致,但诉讼主体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至于**所称其已将装修款支付给**,系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