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名,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2日,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名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未经该商铺老板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进场装修,***公司老板同意收取剩余工程款5%尾款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剩余尾款2000元,有电话录音为证。二、在前任装修公司未退场前,我方老板跟前任公司依然存在装修关系期间,***公司进场施工并且沿用前任公司施工效果图、施工项目表、工程价款以及工程量单,说明***公司与前任装修公司有直接的对接或转包行为,只是在帮前公司,帮朋友忙,录音中有***自己承认。三、***提出是进场前签订的工程量单,而实际是上诉人在该商铺开张经营后6月份签订,当时***说只是为了做一个与前任公司交接的证明。四、该商铺并非上诉人本人拥有,注册经营者为**。上诉人当时所签订的工程量单,只是说该商铺拥有者将5%尾款转交给上诉人,由我代付给***尾款,把全部装修做完。***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本人干过任何工程,上诉人跟***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2019年3月,***公司经城投汉里招商专员**介绍进入上诉人**名商铺进行装修,**名没有异议并在***公司的进场工程单上签字。2019年6月11日***公司与**名签订《装修工程量清单》。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或报酬是合同内容必备的三项条款,本案中以上三要素及数量(工程量)具备,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具有支付装修工程款55452元的义务。二、***公司、**名、豪洋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转移;***公司与瑞泽公司、豪洋公司也没有委托关系。***公司与前任装修的豪洋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合同,也未收取豪洋公司一分钱;**名与豪洋公司有书面合同,却上诉称***公司应向豪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名与豪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 被上诉人豪洋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将装修款支付给豪洋公司是事实认定错误,豪洋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装修款,而是将装修款支付给***。 一审被告瑞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二审询问,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3452元;2、判令被告瑞泽公司对被告**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34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汉中市城投公司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委托给被告瑞泽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被告汉台区火车站广场汉里谥品经营者**名租赁了城投汉里XX号商铺。经被告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名与第三人豪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名于2018年9月28日付给汉中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于2018年11月3日及28日两次付给***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8000元。豪洋公司***带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进度缓慢,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被告**名及其他商户找**和***协商,**介绍原告***公司为被告**名店铺进行剩余工程装修,原告在被告**名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后进场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1日由被告**名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部分工程项目及工程总造价,载明“以上六大项全由陕西***设计公司施工,总造价55452元”,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被告签字:**名XX、XX,其后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名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名辩解称原告进场时已告知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情况,原告说是给朋友帮忙,明确表示原告只收取被告5%尾款。装修完工之后,原告让他签名确认的《工程单》和《装修工程量清单》,是让他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了原告找***结算工程款,他才签的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未参与施工,未收到装修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名之间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名未订立正式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装修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名签字确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主张合同成立;被告**名称《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均是应原告要求签名出具,给原告向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告给原告签字的进场施工工程单看,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退场后,原告进场为被告装修是经过被告确认并同意的,从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看,被告**名对原告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名均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被告**名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剩余工程装修或转包、分包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名是否应当按《装修工程量清单》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原告***公司、被告**名和第三人豪洋公司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商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被告**名辩解称当时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跟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被告**名已向第三人施工负责人***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尾款也按约定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表示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且不知情,虽然被告**名提交了原告同意只收取其5%尾款的通话录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名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其转移向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并经***对债务数额确认,通知***向原告付款,再经过债权人同意后,债务转移才能成立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名也未提交原告、第三人和他三方确认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据,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被告**名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名支付其工程款5345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豪洋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被告**名三方不成立债务转移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名称店铺注册的经营者是**,该店铺是三人合伙,不应由他承担全部债务,仅在庭审后提交了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34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名负担。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名提交了**出具的两份证明和***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所装修店的经营者是**,**名只是在店里有少量股份,活不是主要给**名干,**名要承担也是承担一部分;装修钱**名都是给***付清了的,收条在**手上,是**安排的干活。被上诉人***公司、豪洋公司质证,均不认可。上诉人**名还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是被别人安排来干活的,***只要给***付过剩余的尾款。***公司质证,认为装修的事情发生在2019年4月份,而录音是2020年11月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1、汉台法院(2019)陕07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作证,***公司在火车站的装修工程,**是其公司水电工人,**做的活就是其公司做的装修;2、本院(2021)陕07民终73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总共诉了12个装修户,这是之前上诉的一户的二审判决,类案同判,本案也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名质证认为,既然类案同判,***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案件都被汉台法院驳回起诉,这次支持了***公司就不是类案同判。 对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二审询问,对**出具的两份证明和***出具的已付清装修款12万元的收据系**名单方提供,***公司不予认可,且现有**名提供的付给汉中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两次付给***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8000元也共计仅80000元,也并非付给***,还主张**付***40000元,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综合全案本院无法采信;**名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形成于2020年11月21日,通话中的支付尾款双方表述并不明确,如按**名主张的是与***装修的工程5%的尾款2000元,则**名在2019年4月4日已微信转款给***2000元,显然时间不符,而***主张的是“前期工程总计11万,**说已付6万元,剩余的差额付给”,双方对尾款的主张不一,本院亦无法确定。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案相类似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与本案系类案,对本案有参考借鉴作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名向***公司支付装修款53452元是否正确。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名给被上诉人***公司的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及装修施工结束后**名又向***公司签名确认了《装修工程量清单》及装修价款,系**名对***公司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的确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或报酬三要素及数量(工程量)具备,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名则有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名与***公司双方并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约定**名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名认为***公司应向***去主张装修款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其还主张只付***公司装修工程已付***后的尾款,亦证据不足;关于于**名所称店面老板是**,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因在***公司的进场《工程单》和《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的上**名,前两次诉讼中,确定的主体亦为**名,其亦是案涉装修业主的付款及联系人,亦一直参加诉讼,故**名应对外向***公司履行支付装修款的合同义务,其承担后再内部分担,其与**合伙系其内部关系,对此不产生影响;至于**名所称其已将装修款全部支付给***,证据不足,其与***之间的前期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