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4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萱,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装修合同关系不成立。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要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的意思表示,他是承继一审第三人豪洋公司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不需要与上诉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豪洋公司***,完工后应向***要该工程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上诉人和其他商户在《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为被上诉人向豪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作为被上诉人和**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岂能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让问题。上诉人与与豪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向豪洋公司负责人***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被上诉人承继豪洋公司完成了豪洋公司未完成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豪洋公司未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将已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三、***公司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时,汉台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2019年3月,***公司经城投汉里招商专员**介绍进入上诉人***商铺进行装修,***没有异议并在***公司的进场工程单上签字。2019年6月11日***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量清单》。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或报酬是合同内容必备的三项条款,本案中以上三要素及数量(工程量)具备,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具有支付装修工程款86718元的义务。二、***公司、***、豪洋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转移;***公司与瑞泽公司、豪洋公司也没有委托关系。***公司与前任装修的豪洋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合同,也未收取豪洋公司一分钱;***与豪洋公司有书面合同,却上诉称***公司应向豪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豪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 一审第三人豪洋公司述称,自己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将装修款支付给豪洋公司是事实认定错误,豪洋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装修款,而是将装修款支付给***。 一审被告瑞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二审询问,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3418元;2、判令被告瑞泽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装修款834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汉中市城投公司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委托给被告瑞泽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被告汉台区火车站广场双子餐厅经营者***租赁了城投汉里XX火车站商铺。经被告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妻子王萱于2018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2次付给***(豪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代表)装修款10万元。豪洋公司***带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进度缓慢,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被告***及其他商户找**和***协商,**介绍原告***公司为被告***店铺进行剩余工程装修,原告在被告***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后进场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1日由被告***妻子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工程总造价及部分工程项目,载明“XX号商铺总整体装修款剩余86718元整由陕西***公司装修完成”,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妻子签名双子餐厅***,其后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辩解称原告进场时已告知原告装修款已付清,原告表明知道付款情况,明确表示原告不跟被告***要钱,原告完工后去和***、**结算,原告让他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是让他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了原告找***、**结算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未参与施工,未收到装修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装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未订立正式书面装修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装修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主张合同成立;被告***称《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均是应原告要求签名出具,给原告向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告给原告签字的进场施工工程单看,第三人豪洋公司施工负责人***退场后,原告进场为被告装修是经过被告确认并同意的,从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看,被告***对原告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均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剩余工程装修或转包、分包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按《装修工程量清单》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原告***公司、被告***和第三人豪洋公司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商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被告***辩解称当时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跟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被告***已向第三人施工负责人***支付了全部装修款10万元,不应该支付两次装修费,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表示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且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其转移向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并经***对债务数额确认,再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才能成立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第三人和其他三方确认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据,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仅墙面、地板和顶棚的生态吊顶是原告***掏钱买的材料,其余的都是案外人**和**找的工人干的,不认可《工程单》的工程量,也不认可《装修工程量清单》价格,但未提交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单》、《装修工程量清单》、庭审记录等证据的相反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他找的工人,跟他结算,结合**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装修费的情况,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341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豪洋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被告***三方不成立债务转移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34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签订的《装修违约协议》,拟证明***属于豪洋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人,在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装修违约协议》后,代表豪洋公司继续装修,为赶进度,***找***公司来完成装修收尾工程。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豪洋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1、汉台法院(2019)陕07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作证,***公司在火车站的活,**是其公司水电工人,**做的活就是其公司做的活;2、本院(2021)陕07民终73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总共诉了12个装修户,这是之前上诉的一户的二审判决,类案同判,本案也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质证,对汉台法院3875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向***所主张的6万余元人工费到底包不包含***公司给***所做的装修款,反而恰好证明***上诉正确;对本院73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中上诉请求是判令豪洋公司支付***公司装修款,而本案上诉请求是驳回***公司起诉,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向***公司支付装修款83418元是否正确。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公司于上诉人***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后进场装修,工程完工后,***妻子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工程总造价及部分工程项目,载明“101-103号商铺总整体装修款剩余86718元整由陕西***公司装修完成”,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妻子签名双子餐厅***,其后***公司在上加盖了公章。据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或报酬及数量(工程量)等要素具备,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有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与***公司双方并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约定***确认的工程价款由***支付,故对***认为***公司应向***去要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虽一致,但诉讼主体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至于***所称其已将装修款支付给***,系其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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