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台区XX广场XX店,***。 经营者:***,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XX乡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XX乡XX村XX组。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UDMFO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46048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台区XX广场XX店(以下简称“悟茶饮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市瑞泽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陕西豪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悟茶饮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瑞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悟茶饮品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豪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装修款3761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重新认定。1、原审判决书认定陕西豪洋公司进场完成部分工程错误,事实上豪洋公司收款后并没有到上诉人承租的店铺内施工;2、原审认定***公司2019年4月27日进场装修错误。因为上诉人既不知道***公司何时进场,也没有在其进场单上签字;3、一审中,***公司隐匿证据,对其不利证据不认可、不出示,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其判决显然错误。2019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装修工程量清单》,其中一张载明“九项工程项目由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商户无关”上诉人才在两张《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上述事实既有上诉人手机储存的拍照资料证明,也有其他商户可以证明;4、一审推定***公司与悟茶饮品店之间成立了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仅与豪洋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次,***公司进场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其进场装修是受被上诉人瑞泽公司与豪洋公司的共同委托,替豪洋公司完成工程。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豪洋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签订时豪洋公司及其表见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豪洋公司印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是豪洋公司的代理人;2、剩余工程款37614元应由豪洋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诉人与豪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52000元,上诉人把工程款49400元汇入**提供的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公司与上诉人悟茶饮品店合同依法成立。2019年3月答辩人***公司经**介绍,进入悟茶饮品店装修,悟茶饮品店经营者***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字。2019年6月11日,***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可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是***公司与悟茶饮品店,工程价款是37614元。双方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公司、悟茶饮品店、豪洋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转移,***公司与瑞泽公司、豪洋公司也没有委托关系。***公司与豪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转包、分包合同,***公司也未收取豪洋公司一分钱;三、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是***公司与悟茶饮品店,瑞泽公司、豪洋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悟茶饮品店与豪洋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 被上诉人豪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悟茶饮品店将装修款支付给答辩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悟茶饮品店装修款是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三、被答辩人多次将答辩人涉入诉讼,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由此造成招标失败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瑞泽公司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7614元;2、被告瑞泽公司对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76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投汉里汉中火车站项目,委托给被告瑞泽公司代理招商和管理。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租赁了城投汉里15-205火车站商铺。经被告瑞泽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与于2018年11月14日与第三人豪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商铺进行装修。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第三人进场施工后仅完成部分工程单方退场,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开业。为此,经**介绍原告为被告悟茶饮品店进行剩余工程装修,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在进场工程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进场装修。完工后于2019年6月11日由被告经营者***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填写了工程总造价及部分工程项目,并载明“剩余工程由陕西***设计更有限公司完成施工金额37614元”。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签名,其后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悟茶饮品店反驳主张原告进场时经与被告和第三人现场施工人**三方商定: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剩余工程款向第三人索要,由第三人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予以否认。被告悟茶饮品店另反驳主张,原告让被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是为了让被告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以便原告今后找第三人索要,且原告口头承诺该工程款向第三人索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悟茶饮品店提举另一份述称从原告手机上拍照的《装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该清单上载有工程项目,并在“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处载明“以上九项工程项目由***公司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商户无关。”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悟茶饮品店称手机更换不能提交存储于自己手机上的拍照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与被告悟茶饮品店之间是否成立了装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和被告悟茶饮品店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口头合同有争议,但从被告向原告签订的进场施工工程单看,原告进场为被告装修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并非被告悟茶饮品店辩称其不知情;从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看,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对原告为其装修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相反被告悟茶饮品店经营者***并未在《装修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由他人支付;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剩余工程装修,或转包、分包关系。因此,从以上原、被告因装修进行的一系列行为上,应当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故原告和被告悟茶饮品店之间成立了装修装饰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悟茶饮品店对原告应否承担支付装修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商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的义务。被告反驳主张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亦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反驳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被告另提举的《整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交该复印件作为拍照资料存储的手机载体。因此,其提交的《装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反驳主张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商定,剩余工程款由第三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悟茶饮品店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人,其转移向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再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才能成立生效。对此,本案第三人否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否认,又无书面三方协议佐证,因此,也不成立债务转移。综上,被告悟茶饮品店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悟茶饮品店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由被告悟茶饮品店支付其工程款37614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瑞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豪洋公司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悟茶饮品店与第三人之间因装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汉台区XX广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现金376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汉台区XX广场XX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悟茶饮品店提交《装修工程量清单》照片一张,证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有拍照原件,上诉人不应向***公司支付装修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清单上没有***公司的签字**;豪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因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工程量清单照片上只有***的签名,且表格中手写内容是上诉人书写,***公司在照片上未有签名、**,且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对该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装修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其为悟茶饮品店进行装修,提交了有悟茶饮品店经营者***签名的进场装修的工程单,以及有悟茶饮品店经营者***签名、***公司**的《装修工程量清单》,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仅与豪洋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大部分已经向豪洋公司支付,***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并未与悟茶饮品店达成有关装修款由他人支付的协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系接受豪洋公司的委托的证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公司就其完成装修工程所涉工程款有权利***饮品店提出请求,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悟茶饮品店此前向他人转款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汉台区XX广场XX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汉台区XX广场XX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高  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