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15527号
原告:广东润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荟龙路16号1栋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B0KB1K。
法定代表人:魏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钟浩,分别为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庭园路5号1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15864Q。
法定代表人:张路,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润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28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27185.27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751185.27元,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为提升自身资质资格,与被告签订了《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应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代原告申请、办理六项企业资质相关事宜,委托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44万元,该款项分期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2017年9月5日及2018年1月31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魏乐平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16.2万元和1.8万元。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共为173名人员缴纳了社保金。但,被告却仅仅如期办理了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其他约定办理的资质均未能办理,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了根本违约。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受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名称:①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②装饰装修二级;③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三级;⑤古建筑工程三级;⑥安全生产许可。二、上述委托事项要求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1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三、其他约定:①乙方以大包的形式办理,此合同以收到首付款日生效;②甲方提供4个人员身份信息1寸照片,乙方代为培训出证,资质所需其他人员乙方代为招募挂靠(见附本);③人员社保由甲方自行缴纳。四、本合同所涉及款合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协议签订日付款壹拾万元整,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壹拾捌万元整;资质下来后付壹拾壹万元整;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六、……5、……⑵双方任意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魏乐平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16.2万元、1.8万元。
2019年2月9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核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中记载:“资质类别及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的诉讼风险后,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交具备《代理协议》中约定的②、③、④、⑥“项目”条件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的形式,委托被告办理建筑、装修资质的申领手续,但通过协议中“资质所需其他人员乙方代为招募挂靠”的约定以及原告未提交具备其他“项目”条件的证据的事实可见,原告本身并不具备《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条件。可见,原告与被告前述约定的本质是将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资质作为交易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于法定职业资格及资质有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后果将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故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基于无效协议而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共2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润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建文
人民陪审员 吴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卫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琦
吴越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