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102民初19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办公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路世纪东方广场COB写字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254341120N。
诉讼代表人: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环城北路西段****世茂日湖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569465。
法定代表人:*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峰,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同心村龟峰南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
负责人:*心田,信州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龟峰项目部”)、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州区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10,414.64元(以诉讼期内作出的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宁波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于2014年5月4日下达(2014)甬慈破字第6-1号决定书,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兴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由兴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表兴旺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信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建设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原告作为项目投资商与龟峰项目部签订了《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旺公司以BT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方式进行实施建设。后因兴旺公司缺少资金无力承担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全线建设,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兴旺公司继续按施工图完成已开工项目K1+820-K2+366.655(跨三江水系3×20米中桥、雨、污水管、路基、路面、路缘石、按图纸预埋路灯线管路、人行道)等道路工程量及钟灵路段全部工程,不再承建龟峰南大道项目K0+720-K1+820后段未开工建设工程。同时,兴旺公司将K1+820-K2+366.655项目中的K1+885中桥(3×20米)分包给挂靠吉安市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兴旺公司承建的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份竣工交付且已通车使用多年,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项,其中,兴旺公司承建的除K1+855中桥(3×20米)外的部分工程项目,经预决算工程造价为12,810,414.6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故被告尚欠兴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810,414.64元。被告对应付给兴旺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兴旺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不予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兴旺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30余万元;2.判令兴旺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反诉人与龟峰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旺公司承建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的路基、路面、人行道、排水、桥梁、隧道(涵)、绿化、亮化工程。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建设资金无力承担龟峰南大道全线建设,2012年8月20日,被反诉人与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签订《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反诉人不再承建龟峰南大道项目K0+720-K1+820(全长约1,060米)后段未开工建设工程(志敏大道交接口至三江水系南侧),继续按施工图完成已开项目K1+820-K2+366.655(跨三江水系3×20米中桥、雨、污水管、路基、路面、路缘石、按图纸预埋路灯线管路、人行道)等道路工程量及钟灵路段全部工程量。2.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3.若被反诉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每日按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千分之一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上,被反诉人在2012年12月10日仍未竣工;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量由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于2014年9月26日竣工初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每日按未完成工程量的千分之一向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约330万元,具体违约金额以最终司法结果为准。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被反诉人中标价为56,980,187.61元,即若其按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6,980,187.61元,但是,因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大大增加了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其将K1+885中桥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该部分工程合同部分工程造价为8,598,337.33元;2.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审计(一审),合同价部分工程为45,121,297.43元。3.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暂按反诉人在诉状中*述的“12,810,414.64元”计算。也就是说,由于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大大增加了反诉人的成本,使原本合同内工程造价为56,980,187.61元的工程,现需要支付约6,600余万元,造成了反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约计人民币400万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理由: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甬慈破(预)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而该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理解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人财产与债务人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院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