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张发源、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328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张发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忠诉被告张发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本案有新的事实,申请追加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旺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发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所属温州市龙湾区金钟湾公园项目部签订《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货到后半个月结清货款,货款由公司集团财务部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即原告,但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8月20日,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即被告张发源出具《欠条》,总计342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发源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92000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9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千分之六点二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于2013年9月29日注销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发源系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依据该欠条在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转账原告50000元的事实。
3、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达成供销绿化苗木合同关系的事实。
4、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束,被告张发源以个人名义凭据欠条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发源辩称,一、本案原告在原审中隐瞒事实,被告张发源系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承担。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中也都明确由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承担货款。二、欠条中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了变更,工程款是要该项目验收完毕之后结算,这是货款支付的重新约定,该笔欠款未到支付期限,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发源的诉讼请求。三、原审中原告明确放弃支付利息,该部分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发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经质证,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之前,个体工商户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已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以金华明忠苗木有限公司为起诉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张发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出具,其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张发源个人承包工程的事实,欠条中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已经充分证实被告张发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误,协议第七条约定由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张发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账号也是被告张发源的个人账号,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来催讨,被告张发源作为项目经理为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所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入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的账户内进行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2月11日,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温州市龙湾区金钟湾公园项目部(甲方)与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乙方)签订《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具体绿化苗木规格、数量每次由甲方书面清单通知乙方,单价按双方约定供货;供货时间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乙方必须按甲方选定的样品供货,所提供的苗木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要及时通知甲方材料员,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如私自卸车或不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费用乙方处理;苗木用于温州市龙湾区金钟湾公园工程;货款在收货后每半个月结清一次;因宁波公司规定,各项目部材料款需公司财务部直接付至供应商,并由供应商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税票,为此,甲方要求在总公司付至乙方帐户的金额全数转汇至甲方帐户,由乙方开具的材料税票甲方按1%税率付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甲方由被告张发源签字盖章、乙方由原告***签字盖章。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发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约剩余342000元(叁拾肆万贰仟元正)绿化树苗款未与金华***,该款待绿化工程全部项目结束,验收完毕并领取工程款后另行结算支付。庄桥金钟湾”。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发源通过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剩余货款292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因转型升级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29日注销,并于同日被核准成立金华明忠苗木有限公司。期间,**忠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承诺书》:转型后,原个体工商户若有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因转型升级已被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就其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是适格主体,对被告张发源抗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宁波兴旺工程公司温州市龙湾区金钟湾公园项目部对外与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签订的《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具有约束宁波兴旺工程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忠心绿化苗木场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张发源既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实际承包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发源抗辩其仅为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中其签订协议书、出具欠条、支付50000元货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发源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被告宁波兴旺工程公司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被告张发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发源抗辩双方对于涉案***的履行期限在《欠条》中重新作出约定,现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绿化苗木供货协议书》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该款待绿化工程全部项目结束,验收完毕并领取工程款后另行结算支付”,而庭审中被告张发源确认原告供货的绿化工程苗木已经种植下去,出具欠条之后也未再继续采购,同时结合被告张发源又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2‰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盛素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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