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102民初1986号
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办公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路世纪东方广场COB写字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254341120N。
诉讼代表人: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环城北路西段****世茂日湖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569465。
法定代表人:*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峰,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同心村龟峰南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
负责人:*心田,信州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龟峰项目部”)、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州区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该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将本案移交管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赣民辖10号批复,同意将本案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107,240元,本息合计20,107,240元,当庭减少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868,2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宁波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于2014年5月4日下达(2014)甬慈破字第6-1号决定书,指定原告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兴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由兴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表兴旺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信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建设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原告作为项目投资商与龟峰项目部签订了《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投资建设资金由两部份组成,一部分由兴旺公司暂借资金给龟峰项目部,专用于该项目用地报批、征地、拆迁等所需,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按月息1%计算(未超期限);另一部分建设资金由兴旺公司负责筹集并支付。《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其余2,000万元借款,并按1%月利息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未付清的,未付部分按2.4%月利息支付利息。兴旺公司按照《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出借5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出借500万元、2011年8月9日出借5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出借500万元、2011年9月28日出借1,0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出借1,000万元给龟峰项目部,合计借款金额计币4,000万元。龟峰项目部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6,476,000元,并归还了兴旺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在此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还尚欠的利息是12,868,200元。兴旺公司承建的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份竣工交付且已通车使用多年,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并付清拖欠的本息。综上,兴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不予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理由: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甬慈破(预)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该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理解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人财产与债务人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院虽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审理本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院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