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02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办公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路世纪东方广场008写字楼21楼,2015年7月29日宣告破产,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495号和丰创意广场G幢9楼。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兴旺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9万元(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龟峰项目部)与宁波兴旺公司签订的《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6月25日,宁波兴旺公司与吉安市远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远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饶市三江片区龟峰南大道K1+885中桥工程(3*20米)分包给吉安远达公司施工,但吉安远达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建设施工,而是由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并于2013年9月份竣工交付且已通车使用多年,发包方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俩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故宁波兴旺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于宁波兴旺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宣告破产,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指定被告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接管了破产清算事宜,并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工程量50%,一次性返还”,故被告宁波兴旺公司应当遐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兴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实际交纳过保证金;3.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已超50%;4.根据合同远达公司擅自分包无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具体分析如下: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25日宁波兴旺公司与吉安远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敏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代宁波兴旺公司签的收条(未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6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5万元的凭条,以及加盖有信州区龟峰南大道印章的说明人为***的关于***为宁波兴旺公司的在本项目的项目经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宁波兴旺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5万元存款凭条看不出该款项的用途,***出具的收条无公司印章,无证据证明***个人的出具收条行为是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确认,对于工程款项同特别是大额款项应当通过公司账户流转,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于以宁波兴旺公司名义出具收到吉安远达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未盖有公司印章,***的签名与《分包合同》上签名明显不一致,***的15万元存款凭条与本案保证金的金额相差甚巨,与在合同要求在合同签订前交付的约定不符,也只是***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资金往来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原告所支付,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1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宁波兴旺公司认为原告未实际交纳的抗辩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已向被告宁波兴旺公司交纳了其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被告宁波兴旺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