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02民初289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办公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路世纪东方广场008写字楼21楼,2015年7月29日宣告破产,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495号和丰创意广场G幢9楼。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税款计542,91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信州区龟峰南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龟峰项目部)与宁波兴旺公司签订的《上饶市龟峰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6月25日,宁波兴旺公司与吉安市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饶市三江片区龟峰南大道K1+885中桥工程(3*20米)分包给远达公司施工,但远达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建设施工,而是由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并于2013年9月份竣工交付且已通车使用多年,发包方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付款方,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留了原告工程款税金计币542,914.77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总承包价1,400万元不含税,超过1,400万元部分甲方(即被告)扣除税款”。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税后款项,该笔工程税款应由被告向发包方开具税票并交纳,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该笔工程款税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履行给付义务,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兴旺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工程款,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上饶市信州区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相关义务,所以基于该工程款中产生的税费问题也应当由信州区政府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兴旺公司支付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以税款名义扣留部分的工程款,而工程款纠纷已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系重复起诉。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税务负担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