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325号
原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1号之二唐盛国际商业中心B区西塔二层216房。
法定代表人:刘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燕文,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德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郭杰添。
原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德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61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德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电泳及喷粉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其厂区内的电泳及喷粉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80000元,款项分三期支付。被告需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展相关的施工工程,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2000元工程款后便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剩余的780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全部诉求。
德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强公司提交工程合同、污水系统竣工验收单、律师函等证据,反映德工公司将位于其厂区内的电泳及喷粉废水处理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强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80000元,款项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78000元在工程办理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中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德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正式确认验收合格,由工程合同的签约代表“谢总”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其发函催收款项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强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强公司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以及法庭陈述,德工公司尚欠中强公司工程尾款78000元,德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德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中强公司诉请德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德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尾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52元(已由原告中强公司预交),由被告德工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强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