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7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1号之二唐盛国际商业中心B区西塔二层2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508345R。
法定代表人:刘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新证据证明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上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曲解法律,违背案件客观载体,以重复诉讼、举证不能等诸多理由驳回***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贴切案件本身事实。该条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深度司法解释,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包括其中的释解也是独立的,所以***的前诉即(2020)粤2071民初3604号案还在广东高院再审,未产生实质法律效力,随时可以被终止或驳回。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要具备两大要件,一是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二是标的相同,最后还有一句总结,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和请求事项不同,虽然都属赔偿金,但工资总额与数量有差别,不能认定为同一请求事项;二、一审认定举证不能不符合本案客观载体。前案已认定违法解除,且***在被违法解除的第一时间向人社局和人大投诉、信访过,从人大批复转人社局处理劳动者索要解除证明,有关部门不作为未出书面处理意见但都知晓近一年的投诉内容及处理事项,这些核心信访登记都在行政部门管理的一方,***因客观原因没法拿到,一审不深入调查,只审查书面材料来推定***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不客观,更不符合审判规则。
中强公司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已裁定确定中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赔偿金,***不断根据同一事实且根据同一生效判决申请检察监督,是恶意诉讼和浪费司法资源,应受处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25元(每年的业绩提成运营项目总盈利12.5%中其个人应得的20%的盈利金额8332.49元×5×2倍)、因中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出具解除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15条、34条、42条之规定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60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一年之久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0月14日入职中强公司,任职运营主管。2019年9月17日,***作为申请人,主张中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以中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中强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二、支付2019年8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工资9000元;三、出具解雇后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证明(一式两份);四、支付因本次劳动争议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共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86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诉请:1.判令中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10个月);2.判令中强公司支付因劳动争议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小计15000元;3.判令中强公司出具***被解雇后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证明一式两份。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207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6月24日,***作为申请人,以中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中强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25元(每年的业绩提成运营项目总盈利12.5%中申请人应得的20%盈利金额8332.49元×5年×2倍);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出具解除证明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额60000元;三、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申请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诉讼一年之久的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共20000元。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与申请人在中劳人仲案字[2019]4867号仲裁案诉求相同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对第二项申请申请人未能证明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及因被申请人过错导致其受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应予驳回;关于第三项申请,不属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范围,故应予以驳回。综上,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0]355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围绕***诉求分析如下:关于***诉求第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项诉求,与该院(2020)粤2071民初3604号其诉中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诉求一致,该院在前案中已对该项诉求所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对该项诉求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诉求主张有其他金额未计算在内,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关于***诉求第二项失业保险待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中强公司行为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存在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第三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及住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项目,中强公司亦不同意支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中强公司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06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提交本院(2020)粤20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中强公司均表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本院(2020)粤20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强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以中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改判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588.9元,并驳回***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06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对本院(2020)粤20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请求。经查,***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明其向有关社保部门申请了失业保险待遇而后者不予准许且原因在于中强公司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现就***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1.***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所主张的中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2.***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所主张的因中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出具解除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15条、34条、42条之规定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0元,但***自一审至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有关社保部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而后者不予准许且原因在于中强公司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法院驳回***此项上诉主张并无不当;3.***本案请求判令中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25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中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系重复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重复起诉部分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驳回起诉部分在判决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0122号判决主文;
二、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诉;
三、驳回***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