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658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30************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之二唐盛国际商业中心B区西塔二层216房(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8345R。
法定代表人:刘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芳、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提成142514.42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拖欠的工资2550.88元;3、高温补贴工资750元(2019年6月-10月:150×5=750);4、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以上合计148298.05元;5、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20]2231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原告系被告员工,职位为业务经理,被告因公司经营原因将原告工作调整为业务跟单,岗变薪酬不变,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工资+2%提成,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曾发放过两笔提成,后因被告资金原因未及时发放提出延后发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事后在录音中确认提成及需在2020年半年年报时进行结算。原告工资调整为业务跟单后,须经常至项目所在地的工地跟进工程进度,这些工地均是户外环境,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将近两年多时间,按法律规定应当每年享有5天的法定年休假,被告应将原告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为工资结算给原告。
被告中强公司辩称:1、原告系领取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没有开发新客户,无权主张提成收入;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3、原告所在岗位不符合高温补贴的要求,无权主张高温补贴;4、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待遇,无权主张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8月3日入职中强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浮动+补贴+奖金,职务为业务,工作内容为公司客户服务、业务开拓、市场营销。***最后在岗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
2020年4月,***(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强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223.19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提成(奖金)142514.42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的拖欠的工资2550.88元;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6266.33元;因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400元;高温补贴工资750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4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22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中强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259.24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中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双方对***提成待遇有争议。双方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另有提成。***主张其入职时为业务经理,主要工作包括开发新客户,因此依据开发新客户业绩的2%计算提成,转岗后中强公司没有明确提成方式有变更,故仍应以该方式收取提成。同时中强公司于2018年10月基于自身业务负荷能力,主动提出要求其转岗为业务跟单,没有提出调整工资结构,故关于提成应依原约顺延。***提交中山市企业工资支付台账表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主张中强公司拖欠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提成及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的工资未支付,并在2018年12月19日有按双方约定的2%支付2018年提成奖金。***提交微信、钉钉聊天记录、发票等拟证明其负责跟进客户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益达公司并收取运营费,应以上述运营费为计算依据再按2%支付提成。经查,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2月19日中强公司向***转账3686元,该笔款项附言为“奖金”;2019年2月1日中强公司向***转账3268.98元,该笔款项附言为“年终奖金”;发票显示相应公司支付运营费情况;聊天记录主要为双方核对应收已收各公司费用开具发票情况。中强公司确认***在职期间开发新客户均享有提成,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满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浮动+补贴+奖金,职务为业务,从事的工作为公司客户服务、业务开拓、市场营销。中强公司据此主张***的劳动报酬是计时工资,因截至***离职前,***也没有开发出新客户,故没有提成。对于上述奖金,中强公司陈述是公司老板奖励***的辛苦费,并不是提成奖金,属于年终奖的范畴,有两笔奖金是公司财务重复发放。中强公司明确辛苦费无具体的制度,年终如果有盈利,会根据员工的表现给工资,有的给半个月工资,有的给一个月工资,甚至是双薪,这是不固定的。***提交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拟证明***在职期间享有提成。***主张录音中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有2%提成的事情;2018年11月和12月因威斯达及泰华斯的运营均已计付提成奖金,其确认谈话中对方所述新开发的客户才有提成,但该事实证明了提成的存在;而工作岗位调整是中强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所作,中强公司没有调整工资,故其认为工资结构顺延。中强公司对该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其方法定代表人从未承诺按2%比例计付提成,且在录音材料中多次强调只有新开发的客户才有提成,跟单不可能按2%比例计付提成;整个过程,其方告知***如不相信可以到公司核算,但***不同意。
双方就***2020年2月工资差额有争议。中强公司提交了2020年2月工资台账,拟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当月工资,***确认其已收取2020年2月工资2663.27元,亦确认代扣代缴金额291.28元,但对工资台账其余内容不予确认。经查,2020年2月工资台账反映***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浮动工资以及各项补贴构成。中强公司代扣代缴***当月社会保险费291.28元,实发工资2663.27元。
双方就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及高温津贴待遇有争议。被告中强公司主张***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不应该再要求年休假工资,其方根据疫情的假期及***2月没有提供劳动等实际情况,实际以2月全勤22天的计算标准向***支付了工资,故***已经享受了远超年休假的待遇。***对此不予确认。中强公司提交了工作环境照片反映***的工作环境已配有空调,***对此确认,但主张其因现场工程需要调试而外出。
2019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有日历天数151天。2020年2月1日为延长春节假调休,当月另有工作日20天。
诉讼中,双方向本院申请三周调解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视为认可裁决结果,现围绕原告诉求分析如下。
关于提成。根据双方陈述,可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如开拓新客户则可享有提成。原告现主张跟进服务业务也应获得提成,应就其主张理由及提成条件成立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现提交聊天记录、客户各月份付费发票、合同等证据可反映原告跟进相应项目服务并收回运营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相应客户系其新开拓业务,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跟进服务项目亦应收取提成的事实,综上,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双方对仲裁认定***于2020年2月提供劳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工资数额争议,依双方确认的月工资标准5400元/月,结合原告确认当月已收工资以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259.24元(5400元÷21.75天×21天-2663.27元-291.28元)。
关于高温津贴。原告工作内容为业务工作,双方确认原告的办公场所已采取降温措施。原告主张其在该工作场所外,因跟进工程等需要户外露天工作,但没有提交依据证明其主张长期户外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核算。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折算,原告2019年享有带薪年休假2天(5天÷365天×151天=2.07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折算)。综上,结合双方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5400元÷21.75天×2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59.24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合计325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蕾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