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城南一路**之二唐盛国际商业中心**西塔****(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刘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强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中强公司的刘某某与***之前在工作中存在矛盾。2019年9月8日的专题会议议题为正式宣布解雇***和安排工作接替,***对此不服,第二天与人事部经理理论,人事部经理将双方对话录音并改口让***休假。***于仲裁期间被诱导才对日期作出修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准许***申请调查取证的记录,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因非生产经营需要无故放假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运营点利润提成总额中***应得的份额83330元。
中强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中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再审,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的再审请求和中强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
首先,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是有正常上班的,双方并不存在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情形。其次,***提交的微信记录,仅能反映出其与刘某某在工作上存在矛盾,刘某某即便表达了让***下个月不用来上班的意思,但其仅为中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足以证明这一行为代表了中强公司实际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再次,***主张中强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召开会议并在会上正式解雇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议的具体内容,中强公司则主张该会议内容对刘某某就运营点的工作现状给出指导意见。***与中强公司人事梁某某的对话中,梁某某仅表示让***调休几天,并强调***目前仍是公司员工这一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中强公司已实际解雇***。最后,结合***与中强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9年10月13日到期,以及***2019年9月23日仍有考勤打卡,显示其当天有正常上班这两个事实,从常理判断,中强公司不必要亦不可能于2019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中强公司没有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当。中强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中强公司并未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至于***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查取证的申请的问题,因该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