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81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大道4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69幢4**609室。 法定代表人:许家超。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及供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兴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7749.5元(按照46497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00元、交通食宿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6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549.7元。事实和理由:水务公司将南京市**区自来水改造工程交由供水公司建设管理,供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兴隆公司,***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2017年3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至该工程务工,同年8月19日上午,***让原告使用打磨机切割废水管,但原告此前从未使用过打磨机,也没有人指导原告使用打磨机,原告在地下室使用打磨机切割废水管过程中,因震动太大,打磨机脱手,囿于施工现场空间较小,原告无处躲闪,角磨机落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1.44元,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为原告购买三张车票外,未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兴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供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兴隆公司的行为未尽到监管义务,故五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与***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我,我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角磨机的安装和使用均需要专业指导,并且需要使用人员有足够的力量,因此角磨机都是我自己使用,不会让其他人使用;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我确实安排了原告进行水管切割工作,但我让原告使用的工具是手锯而非角磨机,我外出时将角磨机放在地下室上面的路上,是原告自己为了省力私自将角磨机上的砂轮换为齿轮并使用,最终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己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票据,故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该两项费用均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621.44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567元,我要求将该三项费用从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并不存在违规发包的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和兴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况,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非适格被告;原告自己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兴隆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将其从供水公司承接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兴隆公司,双方之间仅仅是劳务部分分包,并非工程总包或分包;兴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但**公司对兴隆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劳务关系权利义务仅限于***和原告二人之间;原告没有使用角磨机进行切割的资质,故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其余意见同其他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0日,供水公司与**公司签订《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二次供水改造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供水公司将太平北路122号(xw-16-01-25-01)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及板仓街130号**居(xw-16-01-26-01)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工作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并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 2017年3月2日,**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板仓街130号**居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公司将板仓街130号**居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居工程)分包给兴隆公司;工程决算方式为包清工;兴隆公司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做好三级安全交底和记录,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并由兴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兴隆公司又将**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后***雇佣原告至**居工程务工。 2017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施工过程中,因角磨机脱手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以下简称江宁医院)就诊。经江宁医院诊断,原告开放性趾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1、2趾),***一趾远、近节趾骨骨折,***二趾近中节趾骨骨折。同日原告入院治疗,江宁医院为原告施行了下肢清创术(***1、2趾)、小血管吻合、神经吻合、肌腱吻合、指掌骨骨***针固定术、指关节融合术(左拇指),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因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621.44元,***为原告垫付了该项费用,另给付原告1000元,并为原告支出交通费567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1日举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900元,并因鉴定支出诊查费3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26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2018-9-29表现:双足足弓测量:左侧:内侧纵弓约128°、外侧纵弓约149°;右侧:内侧纵弓约129°、外侧纵弓约149°……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RB/T192-2015)和《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3-2014)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检验……使用人体关节测量器(SFSS-B-044-4)及皮卷尺(SFSS-B-044-5)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2018年9月29日,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如下:**,步行入室,自主体位,问答切题,检查合作。***1趾背侧见3.5cm不规则手术瘢痕,***2趾背侧见3.0cm不规则手术瘢痕。***1趾趾间关节僵直、活动不能,跖趾关节活动部分受限。***2趾近节趾间关节僵直、活动不能,远节趾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跖趾关节活动受限……根据送检材料、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损伤(开放性趾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1趾远、近节趾骨、第2趾近中节趾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1趾趾间关节僵直、活动不能,跖趾关节活动部分受限;***2趾近节趾间关节僵直、活动不能,远节趾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跖趾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其**拇趾功能丧失达75%以上。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6)的规定,被鉴定人*****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意见书载明的意见为:1.原告**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关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水务公司和供水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同意以本院的意见为准。**公司和兴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受伤,至2018年9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时,已经过一年多的康复治疗,其**已恢复良好;鉴定当日,经拍片检查足弓对比测量显示,其足弓对比只相差一度,足弓几乎没有受到破坏,同时,其趾骨***针均已取出,趾趾间关节间隙已消失;2265号鉴定意见书亦记载,原告步行入室,行走自如,结合本案庭审当日原告行走的情况,其**拇趾功能不可能丧失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意见书须载明关于鉴定过程的说明,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6的规定,拇趾功能丧失程度应当根据拇趾的趾间关节屈曲、跖趾关节背伸的测量度数进行计算评定,且相关测量度数数据应当记录在鉴定意见书中,但2265号鉴定意见书中根本无此测量数据的记载,甚至未进行相关测量,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与原告拇趾损伤的客观事实也明显不符。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致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公司和兴隆公司对226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予以说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函》,载明“……一、根据送检材料记载,被鉴定人***于2017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临床诊断为开放性趾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1、2趾)、***一趾远、近节趾骨骨折、***二趾近中节趾骨骨折,伤后入院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较重,临床诊断明确。另2018-09-29复查X线片(片号:1517759LGG)示:***1趾趾间关节间隙、第2趾近节趾间关节间隙消失,虽然骨折已愈合,但骨折后遗症明显(关节间隙消失),存在导致**趾活动功能障碍的基础。二、我中心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RB/T192-2015)并使用人体关节测量器(SFSS-B-044-4)对被鉴定人***进行客观体格检查:**趾趾间关节僵直、活动不能(0°),跖趾关节活动部分受限(0°~45°),经测算其**拇趾功能丧失百分比的计算为[(30-0)/30]×40%+[(45-15)/45]×60%≈80%,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6)的规定,被鉴定人*****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答复函》予以认可。五被告均认为,2265号鉴定意见书并未记载相关检查数据,而《答复函》却增加了检查数据,明显是鉴定机构为了补救226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足临时作出的数据,且这些数据是在各方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检材及鉴定的依据使用;《答复函》明确记载原告骨折已愈合,至于其**趾活动功能是否存在障碍,理应在当初鉴定时对其功能受损进行测量,《答复函》中提供的测量数据来源不得而知,故对这些后补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有异议;根据法律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要求,鉴定机构测量的数据应与临床病历资料相吻合,从原告2018年9月29日的影像复查资料可以看出,原告足弓破坏仅为1度,与《答复函》中描述的活动不能是不相符合的;根据法医鉴定规范要求,测量数据是直接作为定残依据的,依法应当记载于鉴定意见书中,但2265号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记载,在体格检查项目中亦未记载测量数据,故2265号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是欠缺客观公正的。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如下: 1.原告为证明应当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根据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尾号为8471的银行账号共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600元。此外,原告陈述,其工资按天计算,不上班就没有工资。五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2.原告为证明其交通食宿费损失,提交火车票15张,2018年9月30日南京至徐州的汽车票2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出租车发票2张,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定额收据1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点餐小票2张,署期为2018年6月13日的收款收据1张,署期为2018年8月21日的住宿费发票1张,署期为9月29日的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1张。其中,15**车票包括沈阳北站至南京站的火车票1张(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金额为198元),永城北站至南京南站的火车票8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0日,金额均为189元),南京南站至永城北站的火车票4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26日,金额均为189元),***站至永城北站的火车票2张(日期均为2018年10月1日,金额均为59.5元);2张汽车票(乘客姓名分别为“***”、“***”)的金额均为110元,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分别为“***”、“***”)的金额均为5元;2张出租车发票的日期均为2018年9月29日,金额分别为35元、37元;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定额收据的金额为5元;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由南京市栖霞区***小吃店开具,金额为50元;2**餐小票所载餐费金额合计72元;署期为2018年6月13日的收款收据和署期为2018年8月21日的住宿费发票均系南京梯恩梯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372元、173元;署期为9月29日的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载明,房号102,房价120元。原告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其父从沈阳来到南京看望其产生交通费198元;2018年1月11日,其向***讨要工钱,从河南永城来到南京,支出往返交通费378元(189元×2);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日的交通费均系其为提起、参加本案诉讼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中,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0月1日的交通费系因本案鉴定事宜,其和其妻两人来南京产生的费用;2018年6月13日,其在南京住了两天产生住宿费372元;2018年8月21日,其在南京住了一天产生住宿费167元;2018年9月29日鉴定当日,因未买到票,其在南京住了一天产生住宿费120元。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并非因其住院而产生,故对上述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交永城市条河乡宗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在南京务工。五被告均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务工情况,不能证明其一直是在连续务工,农忙时期是否回家,故该《证明》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子女抚养费的依据,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案外人***系原告之妻,案外人***(2012年11月2日出生)、***(2015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的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五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参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兴隆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为: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及五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2265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3.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系角磨机使用不当所致,无论原告使用角磨机进行施工是来源于自己的擅自做主,还是来源于***的指令,原告作为角磨机的实际操作者,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不当使用角磨机,以致自身受伤,故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工地施工工具亦缺乏管理,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但兴隆公司仍将**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故兴隆公司应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务公司与**居工程无涉,亦无证据证明水务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和兴隆公司均有相应资质,故供水公司和**公司关于**居工程的发包、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供水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下简称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本案中,2265号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符合二十九条规定,且鉴定机构在**公司和兴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具《答复函》,进一步明确了其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此外,二十九条规定并未要求鉴定书中必须载明测量数据,故**公司和兴隆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必须载明测量数据,以及《答复函》所载测量数据是后补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2265号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案涉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621.44元,该费用已由***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固定,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390元,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708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265号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8天=64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8天)=31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3760元(640元+3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3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40元(30元/天×8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265号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存在事实依据,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食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立案、审理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产生于2018年1月11日交通费,其妻***产生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的交通费及保险费,以及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定额收据所载的5元交通费合计746.5元不予认定,对其余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810.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并非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结合永城市条河乡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京市务工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城市长期务工人员,故原告按照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永城市条河乡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项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其主张子女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两名子女的出生日期,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2107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上述1—8费用合计144160.14元,由***承担60%计86496.08元,另加第9***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赔偿原告89496.08元。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1.44元,另给付原告1000元,并为原告支出交通费567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2307.64元。被告兴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2307.64元; 二、被告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0元;本案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人民陪审员 陶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冯 涛 书 记 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