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5768号
原告: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36618719T。
法定代表人:袁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1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鲜鲜,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74818。
被告:贵州贵水清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智慧龙城商业广场5栋2层2-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MW1155。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甘河村黔中大道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1号楼1单元8层4号、8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7YWY6F。
法定代表人:张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贵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EDH9M5N。
法定代表人:张汞,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38055。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田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5771。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A组团(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81331L。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堪公司)与被告贵州贵水清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云公司)、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贵州贵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投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云公司、中筑公司、贵投公司、中天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5800元(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清云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1957531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20200119,汇票到期日为20201119。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在2020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拒绝签收的反馈,后原告再次于2020年12月14日提示付款,2020年12月18日再次收到拒绝签收的反馈。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云公司、中筑公司、贵投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人中天城投拒绝签收的理由不详,未注明是否系持票人的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要求才拒绝签收,若是则相应责任应由持票人自己承担,与清云公司、贵投公司、中筑公司无关。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票据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有任何约定,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按照LPR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保全费,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中天公司出具一张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7010004462020011957531xxxx,收票人为贵投公司,票面金额200万元,由中天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
2020年1月21日,贵投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筑公司,2020年1月22日,中筑公司背书转让给清云公司,当日,清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0年11月23日被拒绝签收;202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0年12月18日,再次被拒绝签收,两次拒绝签收均未载明理由。
2021年3月30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且拒收理由无任何记载,原告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从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明确。
被告清云公司、中筑公司、贵投公司实际承担了上述汇票责任的,可依法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发生,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虽未提供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知三被告的相关凭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贵水清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票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1957531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03元,由被告贵州贵水清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