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7689号
原告:***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黎里镇人民西路21号。
经营者:张海金,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系张海金之子。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A组团(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贵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XXX号(开磷城X、X层)。
法定代表人:张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浩,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甘河村黔中大道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贵水清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智慧龙城商业广场X栋X层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同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马墓村。
法定代表人:张科奇。
被告:苏州木华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黎里镇北厍社区元鹤村XXX组。
法定代表人:张海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海金经营部)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产公司)、贵州贵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水投资公司)、贵州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贵州贵水清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云公司)、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贵阳同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苏州木华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华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被告贵水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浩、中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清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房产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投房产公司向海金经营部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2.贵水投资公司、中筑公司、清云公司、设计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对城投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投房产公司、贵水投资公司、中筑公司、清云公司、设计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海金经营部合法持有城投房产公司2020年1月19日出具给收款人贵水投资公司的1张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19575315402,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票面显示城投房产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但木华洛公司在2020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后,城投房产公司一直拒绝付款。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拥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投房产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木华洛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9日,双方未约定票据到期未兑付应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自票据到期次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双方没有约定,城投房产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贵水投资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海金经营部于2020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应于2021年5月18日前向前手进行追索。贵水投资公司未收到海金经营部的付款请求,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海金经营部自认于2020年11月19日向承兑人城投房产公司提示付款并被拒付,依据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海金经营部在2021年6月17日起诉显然已超过追索期限。原告在追索期限内未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行为,导致其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原告只得依法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主张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依据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海金经营部对中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云公司辩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海金经营部于2020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应于2021年5月18日前向前手进行追索。清云公司未收到海金经营部的付款请求,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设计公司辩称:付款义务人为城投房产公司,非设计公司。海金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追索权,因此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为城投房产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海金经营部不应向城投房产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海金经营部对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海金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当庭展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到庭被告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投房产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17日,海金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由***丽婷家纺经营部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城投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贵水投资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票据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19575315402,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系统记载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均为:贵水投资公司、中筑公司、清云公司、设计公司、同联公司、修文县扎佐镇路元学砂石厂、贵州巨铭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陆新源贸易有限公司、木华洛公司、海金经营部、***丽婷家纺经营部、海金经营部。
2020年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30日,海金经营部分别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栏均显示为“被驳回”。后,海金经营部又多次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信息中,“付款或拒付”栏均显示“付款”,“拒付理由”栏均显示为空白。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最后一次提示付款为2021年7月30日,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电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原告海金经营部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城投房产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海金经营部要求被告城投房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海金经营部要求自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贵水投资公司、中筑公司、清云公司、设计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案涉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就持票人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向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在该期限内不行使则消灭。原告海金经营部首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发生于2020年11月23日,其于2021年6月24日以起诉方式行使对前手贵水投资公司、中筑公司、清云公司、设计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的追索权,已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追索权已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城投房产公司、同联公司、木华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二、驳回原告***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汇入苏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原告***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温馨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范媛娟联系电话:63493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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