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558号 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天路18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719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8213932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二承包杭州临安“九洲茶叶”项目施工工程,被告一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202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一以被告二名义向原告采购五金建材共计人民币115289.63元,就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交易具体经办人,理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289.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289.6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2份、销货清单34页,欲证明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向我公司购货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收讫回执1份,欲证明依被告一的要求开据相应发票给被告二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货款确实产生了,对金额也没有异议,去年5月31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二为抬头的发票,金额7万多元,今天发票我也带来了。是因为被告帝驿公司同意付的,原告才开的发票。所有的钱也都是被告二打给供货商的,原告提供了发票所以应该是被告二打款,被告二从来没有付钱给我过。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发票2张、付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货款一直是由被告二付款给供货商的,发票也是开给被告二的事实。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确实是九洲茶厂的总包,被告一是水电分包单位,被告一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关系,至于票如何开只是结算形式,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发票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从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完成供货义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明细中的钱王项目体现出被告***的身份是被告二的工人,他向被告二领取人工工资,该部分款项的支付真如***所述,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挂靠的法律关系。如果***去分包项目不存在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可能性。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务确实没有收到发票,至于付款明细,公司确实有些材料款代被告一支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杭州临安“九洲茶叶”项目提供五金建材。2022年6月1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准确(对账单上金额为69415.5),2022年8月2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和金额准确(对账单上金额为44911.29)。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取)。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账人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签名,即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其认可原告提供的五金建材的确已用在其承建的工地中,亦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的内部分包关系,但是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开具了被告名称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授权委托被告***代理其进行买卖,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528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1月9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6元,合计239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