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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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417号
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龙马村孟家坞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BKQN58H。
责任人:**。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8213932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诉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远程线上参加庭审,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帝驿)的项目承包商,2022年5月10日***以杭州帝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报价)单(代合同)”,向原告订购“18T方形水箱”,价格为15000元。原告按照***要求交付水箱,并于2022年5月18日将水箱安装在杭州帝驿承建的杭州森苑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金属餐椅)新建厂房项目内。2022年6月13日原告按照***要求向杭州帝驿开具发票,***由杭州帝驿支付货款。但杭州帝驿以与***存在纠纷为由亦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409.5元(以15000元为基,从2022年5月18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以15000元为基,继续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销报价单代合同、送货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代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并由原告现场制作水箱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让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之后让原告拿着发票去公司要求付款。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原告与被告***),欲证明被告***找原告做了消防水箱,水箱是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做的,公司也会出钱的,包括开发票也是被告***让原告开给公司的。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1组,欲证明水箱用于被告公司的工地。
被告***答辩称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1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三个工地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作为结算人也签了字,所以与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所述的没有对账过是不符合的。
证据二、公司付款明细及材料款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工地的工资已付,但材料款没付,包括原告主张的材料款。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既然是合同应有双方主体,被告***仅是联系人,对送货单也不予认可,没有人签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供销(报价)单(代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虽然作为联系人签名),且原告完成合同中货物的送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是依据被告***的意思开具的,但作为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只是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打工的,工地是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实际施工的,被告***只是负责水电消防的班组,所以支付主体还应回到公司。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是原告与被告***的沟通,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案涉的消防水箱的确用于其施工的工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反而说明被告***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明细单中换了个工地名称,且是被告内部的制作,通过一定的方式也应该把材料款付给原告。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是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前股东的侄子,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在没付超的情况下,供应商可以直接开票给公司并由公司付款,但本案发生在今年5月,公司估算已经超过预估),如果明细单中公司章是真实的,仅凭该明细单看不出公司应该把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包括原告的供货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与被告***(被告***在合同中的联系人处签名)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供销(报价)单(代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18T方形消防水箱1只,价格为15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在微信中所指示的内容将水箱交付至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杭州森苑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内,并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取)。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认为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水箱买卖的实际联系人在合同中签名,且对安装提出具体要求,作为货物买受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其认可原告提供的消防水箱的确已用在其承建的工地中,亦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的内部分包关系,但是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开具了被告名称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授权委托被告***代理其进行买卖,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云力供水成套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