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众远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299号 原告:杭州临安众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江南商城6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CHMB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8213932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众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远公司)诉被告***、杭州帝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帝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290911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5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签字的和***(曾用名**)签字的订货单我认可,但***签字的并不都是本案款项,我需要核对。另外,我于2021年3月29日转账给原告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100000元,还有业主方代我向***支付了50000元。我是买受人,跟帝驿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帝驿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确实曾与“临安**酒店”签过装修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买受人也是***,***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仅仅是因为公司老板与***系朋友关系,帮忙为***出面与“临安**酒店”签了合同而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众远公司持有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订货单1组,载明顾客姓名为“**”或“***”,送货地址为“**酒店”或空白,分别由***、**、***签字确认,总金额为290911元。原告众远公司确认***收到100000元,但并非案涉货款,系***与***个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由***代***支付工程劳务工资。原告众远公司确认***收到业主方代付的5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如果***要求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众远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众远公司诉被告帝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浙0112民初900号,众远公司持有总金额为290911元的订货单要求帝驿公司支付货款29091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判决驳回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众远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买受人为被告***,***认可***(曾用名**)的签名,认为尚需要核实金额,但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订货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扣除众远公司自愿抵扣的50000元,***作为买受人应当向众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911元。***支付的100000元,并非支付给众远公司,在众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抵扣货款。***未及时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众远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系***个人,众远公司要求帝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众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9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55%自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众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元,由原告杭州临安众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