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082号
原告:刘建新,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湖南顺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1单元220103号。
法定代表人:黎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建新与被告湖南顺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监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被告顺昌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刘建新与被告顺昌监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湘潭市中瀚财富广场B栋22栋2203-2205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2100元/月,按半年结算,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252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满,如被告不续租,交清所有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被告;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签订终止合同书,如一方强制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9年1月10日,被告将租赁房屋内办公用品、家居等搬离。在原告多次催交租金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租赁期限为三年,《房屋租赁协议》虽然约定了租金按半年结算,但未明确约定租金交纳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即2019年1月1日支付租金。但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亦未支付租金,且用搬离办公室办公用品、家居等行为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辩称其未违约,搬离办公室系原告原因造成,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交纳房租,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2019年1月1日系元旦节,此后原告多次催交租金,但未与被告协商合理支付期限,且方法欠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友好协商为基础,如双方能友好处理上述事宜,协商租金支付期限,本合同继续履行尚有可能。因造成合同终止,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交纳了3000元押金,原告尚未退还,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顺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建新违约金2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顺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肖 黎
代理书记员 唐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