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229行初11号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口县某局,住所地城口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某某,该局人事仲裁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重庆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城口县某局(以下简称“县某局”)认定工伤一案,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23年12月12日,县某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23〕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xxx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由重庆某公司承包施工,刘某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某在该项目二工区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8月16日8时许,刘某某在工地回填渣石时,被填石砸伤,后在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脑震荡;3.急性不完全性截瘫;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载明,刘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木工,受伤为“回填渣石时,被填石砸伤”,刘某某所受伤害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从受伤原因看,刘某某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县某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其在原告承接的“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xxx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所涉劳动系原告的经营范围;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工程项目部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个要素,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沈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县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旨在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共40页(病历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登记表》;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1至3组证据,系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均系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取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证据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重庆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第三人***借用重庆某公司的资质取得“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xxx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刘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8月16日8时许,刘某某在该工地上“回填渣石时,被填石砸伤”,经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脑震荡;3.急性不完全性截瘫;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2023年10月7日,刘某某向县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3年10月13日受理。立案后,县某局向重庆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12日,县某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刘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23〕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某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某某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查,刘某某发生事故伤害时,回填渣石工作系木工工作内容。因此,依据前述规定,刘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