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31民初407号
原告: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57186484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恐龙艺术中心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春福,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兴屯小区35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乾,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9883472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翡翠湾别墅小区L7-1-1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开投公司)诉被告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盛翔公司)、第三人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永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3日被告云南盛翔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云南盛翔公司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云南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丰开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抽逃的出资本金52万元及2008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8日共106个月期间的利息275600元归还给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2、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以上本金52万元之日止,被告按月2%利率赔偿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利息;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方约定原告认缴200万元占40%股权,被告认缴150万元占30%股权,***认缴150万元占30%股权,各自分两期投入计500万元设立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之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出资200万元、***出资6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资60万元,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未补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余款140万元,反而于2008年4月7日未经股东会同意徇私舞弊从公司账户以“借款”名义“加急”转走52万元资金。2008年5月20日被告收购***50万元股权,变更其缴纳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缴纳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2012年6月20日***股权转让退出股东身份,***作为持股10%的新股东加入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经营出现各种困难。2012年5月至今***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其身兼两职加之利益冲突,公司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自2015年以来以各种理由上访,相关部门将情况反映到原告处,原告才得知被告自公司成立至今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而公司却一直在四处借贷为生。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盛翔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实施过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资金冲抵后,第三人还欠被告33万元,因为不欠款,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变动,经查阅相关财务凭证,得知云南盛翔公司与我公司有6笔财务往来,分别是投资款、双方间的相互借款。
原告禄丰开投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和永享公司记账凭证,欲证实2008年4月7日被告以借款名义从永享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2、验资料报告,欲证实至2007年4月20日止被告承诺的150万元出资实际只认缴了60万元,而原告承诺的200万元出资已全部到位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欲证实云南永享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股东股权变化情况、被告董事长兼任云南永享公司董事长控制公司的事实;4、情况反映,欲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向禄丰县政府投诉,原告才得知抽逃资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第三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盛翔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结算申请书及收据,欲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对云南永享公司的150万元的注册出资义务;2、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欲证实云南永享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增加出资50万元;3、业务结算申请书,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9日依照约定向云南永享公司转入投资款50万元,完成了增加投资的义务;4、业务结算申请书、借条及记账回执,欲证实被告多次向云南永享公司转入款项,双方资金对抵后云南永享公司尚欠被告33万元的事实;5、云南永享公司的公司章程,欲证实公司注册资本及人事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三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账号不是其公司账号,公司也查询不到。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5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内容真实客观,形式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二份,欲证实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转投资款60万元、2008年4月1日转投资款90万元的事实;2、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欲证实2008年4月9日被告转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欲证实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5、记账凭证,欲证实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5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对证据1、3、4、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内容真实客观,形式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证人***、***均在规避责任,同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被告除对证人所述50万元是保证金的说法不认可外,其余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个证人均曾在第三人公司任职,三人所述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所举证据能相互映证,故对于此三份证言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禄丰开投公司、被告云南盛翔公司与案件外人***协商,决定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方式分两期于2008年4月5日前缴足;其中,原告禄丰开投公司认缴200万元,占注册出资的40%;被告云南盛翔公司认缴150万元,占注册出资的30%;***认缴150万元,占注册出资的30%。2007年4月12日被告云南盛翔公司将第一期认缴出资60万元缴存到了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账户,2007年4月20日原告禄丰开投公司一次性将认缴出资200万元缴存到了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账户,***也于同日将第一期认缴出资60万元缴存到了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账户。2007年4月28日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董事长由原告禄丰开投公司董事长***兼任(2011年底起由被告云南盛翔公司董事长***兼任至今),***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底起由***担任,2016年10月8日起由**担任至今)。2008年4月1日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意被告云南盛翔公司增加投资款50万元,同意***减少投资款50万元。同日被告云南盛翔公司将第二期认缴出资90万元缴存到了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账户,2008年4月9日被告云南盛翔公司将增加的投资款50万元缴存到了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账户。2008年4月7日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向被告云南盛翔公司账户汇款52万元,此笔款项记账凭证显示属暂借款,但被告云南盛翔公司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自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成立后,其与被告云南盛翔公司相互间多次发生资金拆借行为,但至今双方未进行过最终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4月7日第三人云南永享公司向被告云南盛翔公司账户汇款52万元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2万元,其实质是以借款名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之间经常有资金拆借行为发生,第三人的记账凭证上也显示此笔款项属暂借款,被告向第三人的此次借款行为应属正常的资金往来,其行为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858元,由被告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