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2民初254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朋亮,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留恒,郑州电力机械厂员工。
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伊东循环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泵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亮、杨留恒、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设备款2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945元、迟付货款违约金945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的伊东热电项目筹建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于2007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伊东热电项目筹建处发电工程辅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HB-FJ-004,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给水泵3台套,合同总金额1890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701000元设备款,因电机质量问题扣款150000元,余款551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完毕。但被告在支付两张承兑汇票共计300000元,剩余251000元拒绝支付。另,原告共参加被告举行的JHB-FJ-004第一批辅机设备、JHB-FJ-010第二次辅机设备招标两次,分别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招标编号JHB-FJ-010的投标未中标,5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招标编号JHB-FJ-004的投标原告中标,但该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东方能源公司辩称,一、对下欠原告25.1万元的合同款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所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1、2008年4月14日,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返还10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应当为100000元。2、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金退还请求,故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理由:1、逾期利息实质为合同损害赔偿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2、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四、原告保证金核减应当给付被告的中标服务费30000元。
原告郑州泵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及被告东方能源公司质证意见:
1、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东方能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郑州泵业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1月19日,由郑州电力机械厂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2、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HB-FJ-004的《辅机设备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就本合同未付设备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6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
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事实认可,对迟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应当按照所欠金额251000元的5%计算迟延违约金。
3、被告发布的编号为JHB-FJ-004、JHB-FJ-010的招标文件各一份;原、被告之间来往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8页,拟证明被告尚有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对招投标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已向原告返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关于保证金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招投标文件13页明确规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起,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将无息退还。关于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质证意见,1、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应选一项,主张付款利息。2、协议书从2015年10月29日达成,明确规定2016年2月支付最后一笔尾款。3、迟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51000元为基数。
被告东方能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收据一支,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有杨留恒的签字。
原告郑州泵业公司质证认为,关于100000元收据问题,因被告财务记账凭证并没有杨留恒的签字,并且杨留恒支付的收据上并未注明是现金,按照正常的财经纪律,被告应该是电汇,直接将100000元电汇至原告账户,按照电力系统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据后,再由被告的经办人找被告相关领导签字后才能支付,且单位与单位之间严禁现金来往,因此,收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100000元现金。
2、协议书,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迟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
原告郑州泵业公司质证认为,应该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原因是:被告并未按协议书要求付款,并且应当是贷款利率,而不是被告主张存款利率,因为原告并未按协议书要求付款,协议书的付款将主合同的付款进行了变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的伊东热电项目筹建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于2007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伊东热电项目筹建处发电工程辅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HB-FJ-004,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给水泵3台套,合同总金额1890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701000元设备款,因电机质量问题扣款150000元,余款551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完毕。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在支付两张承兑汇票共计300000元后,现仍欠原告郑州泵业公司合同设备款251000元。
另查明,原告郑州泵业公司共参加被告东方能源公司举行的JHB-FJ-004第一批辅机设备、JHB-FJ-010第二次辅机设备招标两次,分别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招标编号JHB-FJ-010的投标未中标,5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招标编号JHB-FJ-004的投标原告中标,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编号为JHB-FJ-004合同内的设备款251000元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告251000元设备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争议焦点。被告东方能源公司辩称,招标文件第13页6.2.4.4内容”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且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予以无息退还”;其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应当在买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投标方。故原告方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此,原告东方能源公司认为,首先,招标文件未明确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其次,投标保证金与合同设备款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在向被告主张设备款的同时,投标保证金诉讼时效中断。再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综上,原告方主张投标保证金诉讼时效未届满。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已经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间,即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原告郑州泵业公司开始享有向被告东方能源公司主张保证金的权利,该权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日即2007年5月28日。其次,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关系是不同于正式买卖合同关系,投标保证金的目的,一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标人定标前不得撤销其投标,二是担保投标人在被招标人宣布为中标人后受合同约束,不得反悔或者改变其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投标保证金不能与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设备款混同,设备款的权利主张不能导致投标保证金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提出原告多次在电话中与被告沟通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因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在2008年4月14日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则原告在2008年4月15日便可以向被告主张投标保证金。最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均只是对合同设备欠款进行了协商,而未对投标保证金提出任何主张。综上,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针对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关于合同约定迟延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迟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251000元还是1890000元,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还是2016年3月,利率是以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计算的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辅机设备合同》中对迟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辅机设备合同》约定。《辅机设备合同》中约定,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结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2016年2月支付剩余尾款的约定,迟付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应当为251000元×1%×一年52周(从2016年3月起暂计至2017年3月)=130520元,远超原告诉讼请求94500元。被告东方能源公司辩称,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迟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理解为未付设备款即251000元,但是根据前后两种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辅机设备合同》关于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付违约金1890000×5%=9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需方除支付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供方的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同时,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起算,标准应按照供方即原告郑州泵业公司的存款利率计,原告未提供相应存款利息损失证明,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利息应为251000元×0.35%÷365天×636天(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11月27日)=15307.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设备款2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307.56和迟付货款违约金94500元,共计360807.5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3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郑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路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琳
本判决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依法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