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630号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合计227805元及违约金138049.83元(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供应混凝土材料,原告从2020年6月6日开始为被告凌泷公司供应混凝土材料,并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洪凝土供至约定的南庄罗格改造工程项目。2020年7月10日,被告***在微信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8955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2020年12月21日,被告***在微信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885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材料,被告也确定尚欠的货款金额,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条第1点约定“需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第2点约定“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被告需要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及由此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泷公司辩称,***与凌泷公司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工程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协议第五条第9点约定:“……凡是本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等款项或债主起诉等发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为上述《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中的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等费用,故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负责6个项目,项目是由***施工。***的项目本来已经有供应商供应混凝土了,但后来原告依靠其社会关系进入了项目供应混凝土,并非***自愿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关系。涉案合同签字的是***,实际与原告交易的并非***。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并非***,而是三家公司(发包方)委***的人操作这些项目,涉案货款是直接由***上一家的发包公司进行支付,***已经是三包、四包的承包人。***也从没有就涉案货物及货款与原告有交集。***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上家的发包人还欠***工程款,涉案货款应该由上家发包人进行支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凌泷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工程进行约定,工程由***负责组织实施,凌泷公司收取2.5%管理费用;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等款项均由***组织支付;等等。 原告与凌泷公司签订结算单,对南庄×村道路改造工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供货进行结算,金额合共198955元。 2020年8月13日,原告(供方)与凌泷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南庄×村道路改造工程混凝土买卖进行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等等。 2020年7月25日,原告(供方)与凌泷公司(需方)、***(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佛山市禅城区×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混凝土买卖进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欠款总金额的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需方承担;等等。 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单,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周边环境提升项目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供货进行结算,金额87750元。 凌泷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50000**原告。 原告通过微信(微信号×××0v)向***发送金额198955元结算单向原告催收货款,后***发原告发送2020年8月11日转款50000元截图。 原告通过微信(微信号×××21)向***发送不同时间“三丫涌村河边”混凝土数量、单价,合计金额,要求对账,***多次回复“好的”。2020年12月21日对账合计金额为78830元。 2022年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不同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分别签订合同,本院以相应证据确认合同相对方及依双方约定进行处理。就“南庄×村道路改造工程”198955元,合同、结算单均由凌泷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为凌泷公司,相应的合同责任由凌泷公司承担。凌泷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凌泷公司的辩解的本院不予采纳。工程由***挂靠凌泷公司施工,原告请求***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凌泷公司)与上一发包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垫付材料款)为另一法律关系,***认为应由发包人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减凌泷公司支付的50000元,凌泷公司、***应支付148955**原告。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涌工程”78830元,由***对账,且工程由***实际施工,原告主张***为合同相对方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主张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混凝土并无签订合同,无证据反映凌泷公司为购买方,并不能以其他工程项目买卖关系认定该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请求凌泷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不同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不同约定)以一件案件提起诉讼,本院酌定凌泷公司、***承担律师费支出16000元、保险费支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895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883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支出16000**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费支出500**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6.41元,财产保全费2484.27元,诉讼费用合计608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30.08元,由被告凌泷公司负担2367.07元,由***负担1183.53元。原告多预交诉讼费的3550.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