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97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椰林路9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9158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4737558199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泷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工程进行结算;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194.55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20828.70元);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会将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工程(合同价为519700.38元)、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工程(合同价:557412.58元)发包给被告凌泷公司施工。被告凌泷公司后将上述工程转包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便组织机器、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九曲项目工程于2020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委会投入使用,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63259.95元;三丫涌项目工程于2020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增加约19999元工程量。上述两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140671.53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准)。被告***委会陆续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凌泷公司仅提供其名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且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非法方式侵占原告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原告被迫以每月三分利息向被告凌泷公司借款。被告凌泷公司不但涉及非法放贷,且以各种名义强迫原告承担、摊派各种费用。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但均无果,至今原告仅收取涉案工程款合计245476.98元,余款895194.55元仍未收取。被告凌泷公司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允许原告挂靠与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在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形下净收取管理费,不仅应对工程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还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凌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有权向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记录,被告凌泷公司纯粹通过转包**,其无权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双方虽于《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中约定扣除相应税金,但被告凌泷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其已缴纳涉案两工程工程款税金的相关凭证,无任何依据侵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凌泷公司辩称:被告凌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泷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且存在多付款项情形,原告应向被告凌泷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就涉案两工程实际应收工程款为565171.88元。涉案两工程是由被告***委会发包予被告凌泷公司,被告凌泷公司后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双方合作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按照工程款的68.50:31.50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现要求被告凌泷公司按照1140671.53元(九曲项目563259.95元+三丫涌项目577411.58元)支付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另据双方约定,被告凌泷公司在收到被告***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请款单》,被告***委会实际支付给被告凌泷公司的工程款为546362.15元(九曲项目)、278706.29元(三丫涌项目),故被告凌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65171.88元【(546362.15元+278706.29元)×68.50%】。第二,根据被告凌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凌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涉案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应退回多收款项。1.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凌泷公司通过公司经理***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共464206.68元;2.2020年8月10日,被告凌泷公司通过被告凌泷公司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佛山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电箱材料款46773元;3.2020年8月11日、14日,被告凌泷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混凝土材料款100000元;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施工前期除向被告凌泷公司预支工程款外,还向被告凌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60000元,且约定借款利息及在被告凌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利息9000元。以上被告凌泷公司已付款项合计619979.68元,被告凌泷公司已多付原告工程款54807.80元(619979.68元-565171.88元),原告应予以退回。第三,原告在本案两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凌泷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购买材料,还拖欠案外人大量材料款等款项(被告凌泷公司还在联系案外人核对确认具体拖欠的款项),该款项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与被告凌泷公司之间存在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且明知被告凌泷公司代原告支付涉案两工程大量材料款及被告凌泷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却在本案中未作任何说明,甚至要求被告凌泷公司按两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向其支付工程款,明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属于隐瞒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的情形。被告凌泷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反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凌泷公司另保留向原告追究其以被告凌泷公司名义对外拖欠材料款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凌泷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会辩称:一、被告凌泷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一直都是被告凌泷公司派人施工,至于被告凌泷公司聘请何人被告***委会不知情不清楚,被告凌泷公司也从未披露过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只发生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被告***委会一直都是与被告凌泷公司联系,被告***委会与原告并不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委会主***,被告***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委会已依约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款。被告***委会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付款55741.25元、于2021年1月20日付款222965.04元,合计278706.29元,用于支付三丫涌项目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由于该项目工程尚未结算,尚未达到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故被告***委会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结算款。被告***委会分别于2020年7月6日付款51970元、于2020年8月8日付款207880.19元、于2020年12月21日付款155910.11元、于2020年12月28日付款130601.85元,合计546362.15元,用于支付九曲项目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由于该工程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未届满,故被告***委会有权先扣留3%的工程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被告凌泷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无效;②原告借用被告凌泷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被告凌泷公司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纯粹通过非法挂靠、非法转包**,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据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强行侵占原告的工程款。 3.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回单截图。证明①涉案两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②根据“三丫涌设计施工变更”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全程代表被告凌泷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与第2组证据一并印证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凌泷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或资金投入;③涉案三丫涌项目工程于合同外增加19999元工程量,并由发包方及监理方予以确认。 4.《律师函》、EMS邮政底单及物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凌泷公司在收到被告***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向被告凌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 5.《工程量签证请款单》。证明①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1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②涉案九曲项目已完成结算,被告***委会已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97%工程款即546362.15元;③涉案三丫涌项目尚未结算,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委会已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50%工程款即278706.29元;④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转账支付三笔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⑤原告从组织实际施工至验收期间均无法按时足额收取工程款,曾向两被告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反映,原告律师曾前往被告***委会处多次了解涉案工程并出具相应调查函,后被告***委会体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收款难处,遂向原告及其律师出具了上述《工程量签证请款单》复印件,证实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6.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证明①被告凌泷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管理及施工;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均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凌泷公司催讨工程款;③被告凌泷公司允许原告挂靠承包工程;④被告凌泷公司在已向被告***委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下仍以每月3分高利向原告出借工程款;⑤原告并未与被告凌泷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对账,其工作人员却在微信中要求以31.50%克扣工程款,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即使被告凌泷公司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仅能收取2.50%管理费。 诉讼中,被告凌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的经理***)、微信号信息截图、《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①被告凌泷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将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②涉案九曲项目工程已由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核对结算,被告凌泷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关尾款。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信息截图、《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转款记录。证明①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凌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②涉案两工程项目是由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按照68.50:31.50比例分成,与第1组证据九曲项目结算协议相互印证;③被告凌泷公司已将收到的三丫涌项目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通过被告凌泷公司经理***的账户支付予原告。 3.收支款转账记录。证明①被告***委会已按照《工程量签证情况单》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其中九曲项目支付工程款合计546362.15元,三丫涌项目支付工程款合计278706.29元;②被告凌泷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混凝土材料款共100000元;③被告凌泷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安装配电箱材料款共46773元。 4.《转款情况说明》、案外人***身份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凌泷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存在多付款情形,原告应退回被告凌泷公司多付款项。 5.工程款支付申请、收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凌泷公司申请预支涉案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50000元,被告凌泷公司已于当日转付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 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307948)、《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送货单》。证明①原告以被告凌泷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公司订购198955元的混凝土建筑材料,被告凌泷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代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涉案项目混凝土材料款共100000元,原告尚欠材料余款98955元,原告应另行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上述余款;②被告凌泷公司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额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经理***向原告返还税金5794.80元。 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51785020)、《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凌泷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代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安装配电箱材料款共46773元。 8.结算协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对涉案九曲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②涉案两项目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按照68.50:31.50比例分成。 9.《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案外人***)。证明案外人***是被告凌泷公司的员工。 10.《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两工程均需扣取3%的质量保证金。 诉讼中,被告***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凌泷公司也从未披露原告并非其员工,被告***委会一直都是与被告凌泷公司进行对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款,被告***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①涉案三丫涌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1月12日验收合格,但由于项目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委会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委会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结算款;②涉案九曲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8月3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委会在结算完成后已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故被告***委会只需按合同约定价格付款。 3.发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工程量签证请款单》。证明①被告***委会在收到被告凌泷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已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付款55741.25元、于2021年1月20日付款222965.04元,合计付款278706.29元,用于支付三丫涌项目工程款。被告***委会另于2020年7月6日付款51970元、于2020年8月8日付款207880.19元、于2020年12月21日付款155910.11元、于2020年12月28日付款130601.85元,合计付款546362.15元,用于支付九曲项目工程款;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委会是与被告凌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相对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或有原件核对,或可相互佐证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泷公司提交的第3、4、6、7组证据,可相互佐证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后认定。被告凌泷公司提交的第8组证据,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两被告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凌泷公司向被告***委会承包涉案九曲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19700.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另就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等约定如下:1、付款周期: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含预付款);②结算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③保修金:余下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且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后,由被告凌泷公司递交支付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2、竣工结算:被告凌泷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被告***委会递交结算书,被告***委会于结算终审后30天内完成竣工付款。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同年,两被告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凌泷公司向被告***委会承包涉案三丫涌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57412.5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另就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等约定如下:1、付款周期: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含预付款);②结算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③保修金:余下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且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后,由被告凌泷公司递交支付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2、竣工结算:被告凌泷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被告***委会递交结算书,被告***委会于结算终审后30天内完成竣工付款。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后被告凌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两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范围为中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该范围内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均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工程中标价载明为557412.58元+519700.38元,双方就计量支付和工程管理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收取乙方本工程管理费用2.5%,管理费按进度款分款在工程款里扣除,超出工程量部分按2.5%收取管理费……3、项目部由乙方组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实施本工程管理、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管辖区内的所有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每笔工程款申请开票前需把税票寄回总公司并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后汇入乙方账户……6、工程进度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相同比例付款。7、本项目所发生的业务开支由乙方自行负责。……” 2020年8月3日,涉案九曲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湖南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于《工程量签证请款单》***,确认涉案九曲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于2020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63259.95元。 2021年1月12日,涉案三丫涌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往来款项具体明细如下: 时间 转账方 原告收入款项 金额(元) 转账用途/交易摘要 备注 2020.7.7 *** 南庄预支款 2020.7.7,原告向被告凌泷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申请向被告凌泷公司预支涉案两项目工程款50000元,并同意于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但认为已入账抵消。 2020.8.11 *** 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被告凌泷公司主张为九曲项目预支款。 2020.8.13 *** 6471.39 南庄九曲 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 2020.8.17 *** 60000(借款) 原告确认为本案工程款。 2020.11.5 *** 42355.05 三丫第一次工程款 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 2020.12.22 *** 132057.13 九曲第三笔 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 2020.12.22 *** 5794.80 退税 原告不予确认。 2021.1.4 *** 南庄九曲结算 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 2021.1.21 *** 142258.31 三丫二次 原告确认为已收取的本案工程款。 上述款项合计:524206.68元 另查明二,2020年7月25日,被告凌泷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凌泷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九曲项目所需混凝土,该合同需方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名确认。后该双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总材料款为198955元。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4日,被告凌泷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合计100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其系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两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委会已向被告凌泷公司支付三丫涌项目工程款278706.29元及九曲项目工程款546362.15元。被告凌泷公司另陈述其就涉案三丫涌工程已向被告***委会申请结算,但被告***委会尚未向被告凌泷公司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三丫涌增加工程款19999元,被告凌泷公司不予确认,其陈述仅就该项目合同造价与被告***委会进行结算,被告***委会则对该项目有无增加工程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金额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通观涉案《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全文,该协议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即:挂靠者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被挂靠者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者为了谋求高额建筑市场利润;挂靠者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而被挂靠者不参与施工、不承担经济责任等,该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凌泷公司应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因涉案两项目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凌泷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涉案九曲项目已由两被告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63259.95元;涉案三丫涌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造价为557412.58元。因两被告已就三丫涌项目工程造价形式已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是否进行结算为两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丫涌项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故本院确认三丫涌项目工程造价为557412.58元,并对原告有关要求两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参照原告与被告凌泷公司于《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中有关管理费计费标准的约定,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共计1092655.72元【(563259.95元+557412.58元)×97.50%】。就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经查,被告凌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共计向原告转账付款524206.68元。其中,5794.80元明确备注为退税款,故原告主张非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其他部分收入款项持有异议,然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518411.88元(524206.68元-5794.80元)。就被告凌泷公司主张应予扣抵的代付材料款,经查,原告确曾以被告凌泷公司名义购买九曲项目工程混凝土材料,被告凌泷公司后已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00000元,余款98955元未付。结合双方有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费用的约定,上述混凝土材料款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凌泷公司主张扣抵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就被告凌泷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配电箱材料款46773元,因被告凌泷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相关材料确由原告购买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凌泷公司扣抵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有关追加第三人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分析,原告实际还应收取的工程余款为375288.84元(1092655.72元-518411.88元-100000元-98955元)。被告凌泷公司另抗辩主张其与原告已约定按68.50:31.50比例分成,然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故被告凌泷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上分析所述,因被告凌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凌泷公司分别自涉案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就计付利息的本金,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就九曲项目未收取的工程余款为71424.93元(563259.95元×97.50%-50000元×50%-20000元-6471.39元-60000元×50%-132057.13元-65270元-100000元-98955元),就三丫涌项目未收取的工程余款为303863.91元(375288.84元-71424.93元),则被告凌泷公司应以71424.93元为本金,自九曲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以303863.91元为本金,自三丫涌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委会的责任。原告系涉案两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委会为该两工程发包人,故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委会主***。经查,被告***委会就涉案九曲项目已与被告凌泷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63259.95元,已付工程款546362.15元,未付余款所占比例为3%,符合该双方有关工程缺陷责任期内预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的约定,故被告***委会无需就原告未收取的九曲项目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就三丫涌项目,工程造价为557412.58元,被告***委会已付工程款278706.29元,**278706.29元未付,经扣减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约定预留的3%工程保修金16722.38元(557412.58元×3%)后,本院确认被告***委会至本案判决时尚欠工程款261983.91元(278706.29元-16722.38元),故被告***委会应在该261983.91元范围内对被告凌泷公司应支付的该项目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九曲村道及周边环境提升项目、***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工程余款合计375288.84元及利息(以71424.9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本金之日止;以303863.9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民委员会在261983.91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丫涌村道及河岸整治项目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480元,财产保全费4727元,合计11207元,由原告***负担6509元,由被告广东凌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