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9720号
原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1860元及利息(以501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青岛万达***都项目填海区住宅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剩余501860元质保金未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19300元和1825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245203616620210414898569140,票面金额319300元;票号230245203616620210414898569203,票面金额182560元,以上共计50186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12日,收款人原告。2022年4月18日原告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4月22日遭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青岛***都项目填海区住宅一期施工建立合同签订建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青岛***都项目填海区住宅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期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监理费用为8810000元。2018年,双方就本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监理费为12272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申请书,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用为9982200元,已支付8174351.62元,质保金额为501860元,质保金应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前。原告出示合同、协议、对账单的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为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申请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1860元;
二、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50186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逄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