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40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筑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66号5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P4BY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筑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7883.69元的双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石柱县西沱沿江社区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外架搭设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7元价款,最终总价以实际图示结算为准。安全通道搭设两层,完工后30日内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按合同履行劳务义务,并超额完成,按点所需,有的地方需搭建三排量应增加8.5元/平方米,计2502平方米为21267元,中途转运费24车×100元/车,包上下车费2400元,为被告垫支青苗费1830元减50元为1780元;图示面积正立面49337.57平方米,右侧面22799.1平方米,左侧面20837.36平方米,背立面17221.71平方米,凹进立面517.93平方米,计为总价劳务报酬1707883.69元,其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工期中已支付原告1530000余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77883.69元,无理拖付至今超11月(2021年6月完工);依法应双方支付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诉内请求协调同意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依法再次起诉。
筑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190万元劳务报酬没有依据,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42979元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甚至存在超付的情况,对于超付的劳务费部分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因为原告系个人没有相关资质,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应当适用本案。原告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其中原应当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中,有3-4万方未搭建,安全通道未搭建,以及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应当完工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延误一天被告还有向原告收取每天2000元违约金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筑璨公司(甲方)签订《石柱县西沱镇沿江社区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外架搭设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石柱县西沱镇沿江社区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外架工程。1.2工程地点:石柱县西沱镇。1.3工程规模:本项目总施工面积约10万平方米(具体按甲方项目部规划执行)。1.4工程范围:设计文件内容内的全部外架作业工程内容。……第2条,协议包干单价及暂定总价。2.1包干单价及暂定总价,甲方将架体搭设所需要的物料运至现场,乙方签收后进行架体搭设至外墙作业完成拆除。所搭设的架体满足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满足外墙作业要求(含空调、斜檐、简笔画等)后按照墙体面积每平方米17元进行结算。暂定总价约160万元。……第3条,工程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3.1工程计价方式:本工程根据单价固定,工程量可按实调整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即本工程协议总价=协议约定的各项实际总工程量(工程量按图示结构尺寸进行计算)×对应的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案涉工程已完工,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979.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主张应扣除的钢管架、扣件损失100535.00元,安全帽损失1410.00元。
2023年3月6日,重庆一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鉴定结论及相关说明:本次鉴定面积为109092.2平方米。依据质证过的鉴定资料,***与重庆筑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争议事项鉴定如下:1.总共面积为109092.2平方米,其中无争议面积为86320.34平方米,有争议面积为22771.92平方米。2023年4月19日,重庆一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补充意见,意见为:根据案涉劳务合同外墙体面积为总面积为109092.2平方米,在踏勘现场过程中,被告提出有些墙体是采用的吊篮,有些地方是搭设脚手架,故形成争议,测量时将争议墙体面积22771.92平方米单列。无争议墙体面积为86320.34平方米单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筑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石柱县西沱沿江社区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外架搭设施工劳务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筑璨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涉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109092.2平方米计算,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将架体搭设所需要的物料运至现场,乙方签收后进行架体搭设至外墙作业完成拆除。所搭设的架体满足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满足外墙作业要求(含空调、斜檐、简笔画等)后按照墙体面积每平方米17元进行结算……”由该条款内容可知,案涉工程量系按照墙体面积计算,而非按照被告辩称的按照原告实际搭设的脚手架面积计算。2.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搭设脚手架的部分系被告自行雇请的工人采用放吊篮等方式配合其他工种工人完成外墙作业工作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本院责令被告提供雇请工人的基本情况以待核实,但被告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拒绝向本院提供。因此,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放吊篮配合其他工种工人完成外墙相关作业系***实施符合常情常理。如上所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9092.2平方米,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85456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42979.00元以及原告认可的钢管架、扣件损失100535.00元,安全帽损失14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096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原告超期返还钢管租赁费9639.00元及铝棚赔偿款9980.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期钢管租赁、铝棚损失系原告造成,故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罚款54100.00元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罚款条款系无效条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筑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64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00元,由原告***承担3102.00元,由被告重庆筑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66.00元;鉴定费65000.00元由被告重庆筑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