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张苏滩800号高科大厦9层南C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1008号。
负责人:杨雅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博,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北路2710-2726号6号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盛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以下简称万佳支行)、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被上诉人万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博、李智勇、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万佳支行对盛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万佳支行与盛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错误。2014年11月4日盛科公司与万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签字;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股东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盛科公司为启泰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盛科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股东会决议》无任何股东签字系无效决议。万佳支行审核发现《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股东签字,其与启泰公司、***相互串通由***代为签字,完成其银行要求的法定审批手续后将货款发放。万佳支行对于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启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盛科公司提供抵押。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故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情况未予查证、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11月20日,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签订兰银借字第10172201400365《借款合同》。但是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之前,启泰公司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的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向万佳支行申请提款250万元。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涉案借款的具体使用与偿还情况。一审判决根据万佳支行起诉要求偿还货款本金的数额,扣减启泰公司偿还的29万元,确认借款本金为2209023.15元。一审判决对借款使用偿还情况未予查证,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对启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查证属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2014年11月20日,启泰公司与万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启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0004847元的26台设备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没有权属证明材料。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抵押设备购买合同、发票原件、设备评估价格以及累计折旧等财物资料,无法确定抵押物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等影响抵押权效力的情形。如债务人启泰公司恶意提供错误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提供的抵押物存在虚假或价值不真实;万佳支行对于抵押物价值未进行评估与审慎核查,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最终会导致26台设备抵押物不能或足额担保债权,将大大增加盛科公司的担保风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担保有启泰泰公司的设备抵押、盛科公司的最高额抵押、一审被告***、***、***的保证担保:且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合同》、《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位的情况下,债权人万佳支行应以债务人启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以上诉人盛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的房产在150万元的范围实现债权且优先受偿。即使盛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一审判决对于实现担保的顺序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万佳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佳支行与盛科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的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的债权债务认定事实清楚有效,与盛科公司所述虚假串通不符。担保的标的物也合法有效且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被上诉人启泰公司、原审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审对贷款本金的认定属实,没有异议。抵押担保的事情不作答辩,担保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书面答辩,本案一审判决涉及中铁二十一局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万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启泰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499023.15元及贷款还清之前的利息513267.4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共计3012290.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启泰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盛科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币种)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按分笔/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借据记载的发放日、归还日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计划约定的借款归还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向借款人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本金的归还采用一次性还款的方式,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启泰公司以其所有的26台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万佳支行与盛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盛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张苏滩800号902室,面积为205.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的房屋在1500000元借款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在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1月10日,万佳支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币种)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同年11月20日,万佳支行依约向启泰公司在万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汇入2500000元贷款。2015年1月5日,万佳支行将剩余的1500000元贷款发放至启泰公司在万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启泰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启泰公司共拖欠万佳支行借款本金2499023.15元及利息513267.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万佳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启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3月9日向万佳支行偿还了借款140000元和15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万佳支行申请对其提交的中铁二十一局出具的两份承诺函上所加盖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万佳支行的申请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万佳支行向该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2018年6月22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3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载明:(JC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3号-01)的印章印文与样本(YB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3号-01)、(YB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3号-02)、(YB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3号-03)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佳支行分别与启泰公司、***、***、***、盛科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定。万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启泰公司在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除偿还部分款项外对剩余欠款本息未予归还,同时***、***、***、盛科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万佳支行要求启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99023.15元的诉请,因本案在审理期间,启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3月9日分别向万佳支行偿还了借款140000元和150000元,万佳支行对该事实无异议,且对启泰公司尚拖欠万佳支行借款本金2209023.15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万佳支行要求启泰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2月5日贷款利息513267.4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万佳支行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结合万佳支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万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但万佳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对启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万佳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保护,万佳支行主张中铁十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予保护。关于万佳支行主张以启泰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结合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事实,万佳支行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保护。关于万佳支行主张以盛科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结合万佳支行与盛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万佳支行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借款本金2209023.15元及利息51326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对被告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26台机器设备在2500000元借款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对被告甘肃盛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张苏滩800号902室,面积为205.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的房屋在1500000元被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甘肃盛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对被告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8元,由被告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负担。以上由被告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275318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
二审中,上诉人盛科公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盛科公司王明的短信记录。证明: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贷款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没有授权,存在虚假。证据二、万佳支行王芫的短信记录。证明:万佳支行对于抵押贷款需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的审批程序是知晓的。万佳支行明知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签字,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由***代为签字,其与***恶意串通,存在故意。证据三、3-1启泰公司贷款提供的26台设备清单。3-2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3-3设备抵押清单。2016年8月16日启泰公司与万家支行借款155万元,并且再次以上述设备提供抵押。被上诉人万佳支行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存在转贷的相关手续,该证据没法考量。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不存在26台设备再次抵押的情况。被上诉人启泰公司、原审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合同如何签订证据无法显示。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未质证。被上诉人万佳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经抵押人法定代表人王明确认抵押人与万佳支行存在合法有效抵押关系。证据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意思自治下,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盛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只能说明具有出借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启泰公司、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未质证。被上诉人启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万佳支行与盛科公司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银最高抵字2014年第101722014000365号),尾部抵押人处加盖“甘肃盛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处“***代刘耀世”加盖“刘耀世”私章。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万佳支行与启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城关动押2014-7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概况:所有权归属:甘肃启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26台质量完好,新城、干塘、西宁项目部,天水石料厂;抵押物价值:10004847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佳支行与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万佳支行与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人万佳支行与上诉人盛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万佳支行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万佳支行履行了其发放借款义务,被上诉人启泰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盛科公司主张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签字,其与万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加盖了盛科公司公章,虽然盛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耀世没有签字,亦无其授权***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但上诉人盛科公司对加盖的盛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且上诉人盛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1月20日配合被上诉人万佳支行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号],应当认定抵押担保是盛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盛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盛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万佳支行与被上诉人启泰公司故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情况未予查证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一审中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万佳支行提交的证据确认截至2016年12月5日启泰公司拖欠万佳支行借款本金2209023.15元、利息513267.4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盛科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盛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启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查证属实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万佳支行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启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城关动押2014-7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启泰抵押26台机器,上诉人盛科公司对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涉抵押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对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城关动押2014-7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盛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盛科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动产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应当以债务人启泰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方式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才能以盛科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一审判决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抵押权人万佳支行与抵押人启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启泰公司以其26台设备对涉案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等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万佳支行与抵押人盛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盛科公司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902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对涉案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债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万佳支行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上述约定,一审判决万佳支行对启泰公司的抵押的设备在250万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万佳支行对盛科公司抵押的房产在150万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8元,由上诉人甘肃盛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金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田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