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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通电信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北京君通电信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丁家洼燕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尹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来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19号。
负责人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
原告北京君通电信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电信设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通电信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来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我单位员工游来臣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京GSHXXX)行驶到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东时与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车牌号:冀F1Z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修理。经查,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6时50分,原告君通电信设备公司员工游来臣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京GSHXXX)行驶到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东时与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车牌号:冀F1Z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由北京市顺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修理费6228元。因王XX无法找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
另查一,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树献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
另查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工游来臣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三次到本院起诉,后均因所诉有误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单、本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王XX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王XX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君通电信设备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单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原告方曾三次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应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保险公司辩解因本次事故财产遭受的损害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君通电信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合理财产损失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