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通惠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晨旭,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丁家洼燕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尹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女,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君通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拖欠工资75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君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3.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加判君通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同意原审判决第五项。事实和理由:君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君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所签,第二份劳动合同鉴定系***所签。就两份劳动合同内容而言,首先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并非实际的入职时间,经一审法院查明,真实入职时间比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要早,君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入职时间系根据君通公司捏造的入职时间而制定的。君通公司主张,入职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都放在公司,***于2019年5月入职,直到离职都未拿到合同,与常理不符,明显系其捏造。君通公司称,签订劳动合同都在公司手里,从立法本意上讲,签订劳动合同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本案,公司主张签订两份劳动合同都在公司手里,
***2019年5月入职,直到离职一年后的2021年,君通公司才将合同拿出,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在网店查询,现提供模仿笔迹的店铺比比皆是,再综合本案,君通公司在答辩时恶意否认入职时间、疫情期间在家办公事实、疫情后的返岗时间,以及在第一份劳动合同鉴定结论结果前从未说签过两份劳动合同等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及不诚信陈述的行为,并结合劳动合同的入职时间虚假,网店上模仿笔迹横行的情况,其主张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所签,不应被采纳。因此在二审中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那则申请鉴定笔迹的形成时间。
君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君通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君通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7500元;3.君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250元;4.君通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
500元;5.君通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72.41元;6.诉讼费由君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27日入职君通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9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于2019年6月曾请事假1天。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君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在入职君通公司前已经有4年多工龄。2020年2月7日,君通公司在微信群中“@所有人通知:由于房山区近期确诊13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保证大家健康,公司决定全体员工在家办公,请确保手机通话畅通,随时汇报工作情况。……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当日又“@所有人温馨提示:上班时间请确保随时办公,自备电脑工具等,如有特定材料自行回公司处理。……”。2020年3月18日,君通公司在微信群中“@所有人通知:刚刚接到通知复工手续还在审批当中,开工日期需暂缓,继续在家办公,大家保持通信畅通……”2020年3月君通公司为***缴纳社保,并代扣社会保险个人负担费用403.18元。2020年4月1日17:02君通公司在微信群中“@所有人开工通知:大家好,公司定于4月7日(星期二)开工,上班时间调整为夏季时间,8:00-11:30,13:00-17:30,请大家做好规划,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准时复工。……”当日17:14君通公司在微信群中“@所有人特别提示:明天来公司办公的人员,把车都停后院,收到务必私信回复我一下,感谢。”***回复“1”。2020年5月15日,君通公司支付***工资 13 553.55元。当日,君通公司在微信群中“@所有人2月、4月工资已经打到大家卡里,如有疑问请大家联系一下财务室……”。2020年6月15日,君通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6519.73元。2020年5月31日,君通公司的经理尹惯一找***谈话,因业务未做起来将业务取消,表达了***需要重新找工作的意思,让***之后交接,并表示如之后项目外包或继续运行再找***;***表示理解并同意。2020年7月16日君通公司支付***1545.34元。
***称君通公司通知2020年3月复工,但是复工未通过审批,2020年4月1日又通知2020年4月7日复工,但实际2020年4月2日已经复工。君通公司称2020年2月9日公司电话通知***疫情期间按照60%的标准支付工资,当时***未表示反对。***称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薪资调整通知,在家办公亦应按全额工资支付。
对于2019年6月***请事假一天的具体时间,***称记不清了,君通公司称系2019年6月25日。君通公司提交有***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2月、3月期间因疫情没开工扣发40%的工资,主张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支付的系2月、3月、4月的工资。***不认可,称2020年5月15日君通公司所发微信可以证明当日所发工资系2月、4月工资,不清楚2020年7月15日支付的系什么钱。
君通公司先提交了一份与显示***签名的劳动合同,***对签名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君通公司后又提交了一份***签名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不认可其签名,君通公司申请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乙方:(签章)处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称签名可以模仿,淘宝商家就可提供字迹模仿服务。君通公司称劳动合同系***本人所签。***称如该份劳动合同法院认定系***所签,则两份劳动合同均在君通公司处,故亦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君通公司称当时签订劳动合同后给了***,后双方均同意将合同放置于君通公司人事处。
***于2020年6月22日以君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君通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君通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7500元;3.君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250元;4.君通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 500元;5.君通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72.41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君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对***于2019年5月27日入职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君通公司主张***于2020年5月29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结合***与尹惯一的录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君通公司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君通公司主张2020年2月、3月疫情期间扣除40%的工资,但微信记录显示君通公司在员工因疫情未到公司工作期间,安排员工在家办公,未有证据显示***同意按照月工资60%支付工资,故君通公司应按照正常出勤支付***疫情期间在家办公的工资。结合2020年5月15日君通公司在微信群中告知2月、4月工资已经发放,一审法院对***关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的系2020年2月、4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认定2020年7月16日君通公司支付***的1545.34元系2020年3月工资。经核算,扣除2020年3月应由***负担的社保个人费用和2020年7月16日君通公司支付***的1545.34元,君通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551.4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与尹惯一的录音,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君通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该种情形下,君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君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 503.26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一审法院认定君通公司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君通公司后提交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的劳动合同经鉴定系***所签,故***再要求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通公司未与***签订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君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8.7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入职君通公司前已有工龄的年限,结合***在君通公司工作的期间,***应享有5天年休假。君通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的工资标准核算,君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551.48元;三、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 503.26元;四、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8.72元;五、北京君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3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认为君通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的劳动合同经鉴定系***所签,鉴定结果有误,主张其并未与君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其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或对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上诉请求君通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对君通公司拖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551.48元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此项判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按照每月7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