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凤红、***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民初3370号之一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香梨大道**康都世纪花园******902。

法定代表人:夏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万科中央公园**商住小区******房/div>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与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040000元;2.支付利息、滞纳金599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后期利息、滞纳金支付至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止;3.承担律师费47420元;4.承担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300元;5.判令被告科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科盟公司的两位股东科汇公司与李敬勤商议决定,共同转让科盟公司100%股权给被告***、***。其中原告科汇公司持股40%,自然人李敬勤持股60%。2017年12月28日原告和李敬勤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科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方按照原有股权比例自行分配。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起支付200万元,法人变更后支付200万元,在2018年一季度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备案后支付200万元,同时出具以下两部分款项的借据(按照年化9%支付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5月配合被告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股东变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股东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原告享有债权160万元。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化9%计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按期还款,借款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还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科盟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11月支付了56万元,剩余转让款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汇公司与案外人李敬勤共同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后科汇公司又与李敬勤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签订与股权转让协议关联的借款协议。因李敬勤已先于科汇公司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20)新0105民初2196号,且该案中已通知科汇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科汇公司在本案继续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科盟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22.6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彦 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美合日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