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S2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勤,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香梨大道3号康都世纪花园45栋9层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健,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被上诉人李敬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被上诉人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健、曹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敬勤、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李敬勤、科汇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李敬勤之前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们及科盟公司,要求我们返还240万元借款。之后,科汇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要求我们支付股权转让款344万元及利息。现科汇公司加入李敬勤诉我们一案后,案由不同,对应的案件基础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发生变化,属于新的案件,与之前的李敬勤所诉的借款合同纠纷毫无关联。故李敬勤向我们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们不存在欠付李敬勤、科汇公司4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我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我们共计还款425万元,现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我们支付344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没有依据。    
李敬勤、科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我们是分别起诉的,但***、***都以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为由进行答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个案件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合并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才将两案合并成为一件案件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仅支付了56万元,剩余344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应支付我方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科盟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科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认定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是错误的。“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是担保方式的约定,对担保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应当按担保期限未约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理,即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李敬勤、科汇公司起诉时已明显超过6个月,故我方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科盟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敬勤、科汇公司辩称,不同意科盟公司的上诉意见。借款协议中约定科盟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可以理解为“在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完毕之前都不能撤销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此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过,科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敬勤、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44万元;2.判令***、***支付利息、滞纳金213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滞纳金按月息2%支付至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止;3.判令***、***承担律师费242,420元,承担保全费、担保费19,600元;4.判令科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李敬勤、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友健为甲方与***、***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一、转让内容:公司的股权及资质。公司原有的资产、注册资金、债权债务、2017年12月31日前所签订合同的应收应付款(包括应收分公司管理费)均由原股东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二、转让金额:100%股权,壹仟万元人民币整,甲方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自行分配。三、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当日起支付200万元;法人变更后支付200万元;在2018年一季度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备案手续后支付200万元,同时出具以下剩余两笔款的借据(按照年化9%支付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7月23日,李敬勤、科汇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科盟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按照0.75%月利息,即年化9%利息计(不计复息)。四、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日,借款人向出借人本息一次性还清。五、违约责任:借款人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按期还款。借款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借款人应当承担上述滞纳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六、由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2018年7月26日,科盟公司向科汇公司转账支付120万元,科汇公司向其出具“收到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20万元”的收据。2019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张艾君支付56万元,科汇公司认可此56万元为***、***向其支付的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中的款项。2018年8月3日,李敬勤妻子王颖向***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股权转让金80万元,特此说明”的收条一张。李敬勤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潘建军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95,000元,并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7,200元;科汇公司与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曹雪莉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47,420元,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责任险保费2,40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敬勤、科汇公司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否当承担李敬勤、科汇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其承担的责任。三、科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敬勤、科汇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李敬勤、科汇公司与***、***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7月23日,李敬勤、科汇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基于之前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第四条中对2018年9月30日与201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两笔转让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的再次约定。本案李敬勤、科汇公司共同与***、***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向李敬勤、科汇公司共同支付转让款、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科汇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李敬勤、科汇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科盟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承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转让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责任的问题。李敬勤、科汇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应当履行向李敬勤、科汇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转让款的责任。对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应由负有履行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因此对于***、***辩称已经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本案中起诉的款项共计42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承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转让款344万元的责任并支付利息115,000元(1、第一笔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69天的利息为:200万元×69天×9%÷360天/年=34,500元;第二笔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61天的利息为:200万元×161天×9%÷360天/年=80,500元;合计115,000元)的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日千分之二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计算即1,609,440.3元(第一笔20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91天的滞纳金为200万元×91天×24%÷360天/年=121,333.3元;第二笔40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331天的滞纳金为400万元×331天×24%÷360天/年=882,666.67元;合计344万元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264天的滞纳金为344万元×264天×24%÷360天/年=605,440.33元;合计1,609,440.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22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8,156.89元(344万元×265天×15.4%÷360天/年=328,156.89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了违约方须承担滞纳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诉前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责任险保费不是李敬勤、科汇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因此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科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由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敬勤、科汇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在第一笔转让款支付期2018年9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因此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科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科盟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科盟公司“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科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转让款3,44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利息115,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37,597.19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律师费242,42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保全费10,000元;六、科盟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收条共计39张,用以证明***、***、科盟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案涉案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2.付款凭证、清单及发票共计1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与王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只有科盟公司与王颖之间有业务往来;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发票三张、付款凭证两份、监理服务费、劳务修理费、机票差旅费、办公费票据,用以证明科盟公司与王颖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计入涉案款项中。李敬勤对***、***、科盟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收条中由王颖出具的80万元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李敬勤对***、***、科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清单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付款凭证、监理服务费、劳务修理费、机票差旅费、办公费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王颖既是科盟公司经理,又是其房东,科盟公司与王颖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科汇公司对***、***、科盟公司提交的涉及到科汇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仍有10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对***、***、科盟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付款凭证、清单、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付款凭证及监理服务费、劳务修理费、机票差旅费、办公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确认,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转让合同》及《借款协议》均是李敬勤、科汇公司与***、***签订的,科汇公司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科盟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系基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支付转让款34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与李敬勤、科汇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借款协议》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根据***、***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李敬勤、科汇公司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欠付李敬勤、科汇公司转让款344万元的事实。***、***上诉称,其已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本案涉案款项共计425万元,款项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转让款344万元。针对其上诉理由,***、***提供了425万元的付款凭证,收款人为王颖及其他人。经查明,王颖身份系李敬勤妻子、科盟公司经理及公司所租赁房屋的房东。对此,本院认为,王颖虽系李敬勤妻子,但同时也是科盟公司经理及公司所租赁房屋的房东,故不能仅以李敬勤妻子的身份来推定其收到的所有款项均系本案涉案款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颖所收到的所有款项均系本案涉案款项的情况下,上诉称已将本案涉案款项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否应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利息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欠付李敬勤、科汇公司转让款344万元属实,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年利率9%判决***、***向李敬勤、科汇公司支付利息11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计算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589.17元(未支付本金200万元×4.35%×1.3÷360天×91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4,516.67元(未支付本金400万元×4.35%×1.3÷360天×2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666.67元[未支付本金400万元×4.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360天×100天],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3,388.71元[未支付本金344万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360天×488天],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四、关于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承担本案律师费242,420元及保全申请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欠付李敬勤、科汇公司344万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李敬勤、科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2,420元及保全申请费10,000元属实,故***、***应承担本案律师费242,420元及保全申请费10,000元。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242,420元及保全申请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科盟公司对***、***应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科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科盟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李敬勤、科汇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6月,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科盟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李敬勤、科汇公司要求科盟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3,4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42,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10,000元;驳回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37,597.19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7,161.22元(28,589.17元+144,516.67元+60,666.67元+233,388.71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四、驳回李敬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24.14元(李敬勤、科汇公司已交),由李敬勤、科汇公司负担14,208.52元,由***、***负担38,4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5.12元(***、***已交),由***、***负担37,971.04元,由李敬勤、科汇公司负担14,04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5.12元(科盟公司已交),由李敬勤、科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卫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