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19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路香梨大道3号康都世纪花园45栋9层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夏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韩志雷,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S2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友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被告***、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5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95000元。后原告***与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韩志雷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4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213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滞纳金按月息2%支付至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止。3.承担律师费242420元,承担保全费、担保费19600元。4.请判令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商议决定,共同转让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给被告***、韩志雷。其中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0%,自然人***持股60%。2017年1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韩志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方按照原有股权比例自行分配。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起支付200万元,法人变更后支付200万元,在2018年一季度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备案后支付200万元,同时出具以下剩余两部分款项的借据(按照年化9%支付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5月配合被告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股东变更。同时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7月23日给原股东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享有债权240万元,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60万元。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化9%计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按期还款,借款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还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第三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11月给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6万元,剩余转让款344万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并非是(追加)必要共同原告的诉讼,而是新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首先,本案共同原告的诉讼,与之前***或科汇公司诉我方的案件毫无关联,属于新的案件,应当作为新的案件重新立案。“追加”,顾名思义是新的主体加入到旧案中,原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对应的事实与理由不应发生变化。原案件***诉***、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我方返还240万元借款,事实与理由也是关于240万元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并不存在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相关事实。据此,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如果加入***诉***、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只是作为共同权利人主张***之前所主张的请求事项,而不能超出原***所诉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本案系新疆科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入***诉***、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已经庭审结束,现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要求。如果本案是***、新疆科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新立案件,该案件所使用的案号均应当与原案件均应当区别,应当作为新受理案件对待,同时应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应当提供15曰的答辩期等。
二、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不同,对应的案件基础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发生变化。2018年7月23曰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的股权转让款就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股权转让款事实,只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400000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了,故此一审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诉求错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同的案由审理思路及适用法律均布相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果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方向应当是2018年7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曰)之前的事实,如果是借款合同纠纷,只需审理2018年7月23日借款协议形成之后的还款事实即可。2018年7月23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的股权转让款就转化为借款,不存在拖欠股权转让款事实,只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400000元,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目前不存在欠付***、夏友健(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中“201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股东出借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表述,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的事实,可以确定截止到2018年7月23日,被告只欠付400万元的借款,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18年7月23日《借款协议》(400万元)签订后,被告共计还款金额为425万元,已完成了《借款协议》(400万元)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体详见《付款明细表》。
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错误。首先,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200万元及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200万元不应当计算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第四条“合同签订当日起支付200万元;法人变更后支付200万元;在2018年一季度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备案手续后支付200万元,同时出具以下剩余两笔款项的借据(按照年化9%支付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目前支付200万元"的约定。“年化9%支付利息”是对2018年9月30目前未支付200万元及2018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200万元的利息约定,还是之前的利息约定,由于约定不明,故该期间内不应当计算利息,如果计算这两个期间内的利息,也应当从《借款协议》签订的2018年7月23日的第二日起算。
四、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均存在计算错误。
(一)、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部分错误。实际被告***、韩志雷、科盟公司陆陆续续已基本将款项支付给***和夏友健(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本就不存在。(二)、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年8月20曰,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超过2020年7月20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R)3.85%的4倍计算,即该借款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为15.4%。同时,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新疆科盟项目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不可撤销担保"并非是国内担保法的概念,“不可撤销"顾名思义“担保方不可在约定或法定的担保期限内,不得擅自撤回担保"。顶多只能说是连带责任担保,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根据2018年7月23曰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和韩志雷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的最后一笔的还款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而本次诉讼的时间已明显超过6个月,故新疆科盟项目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合同、借款协议,证明2017年1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韩志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将持有的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韩志雷。约定转让金额为1000万元,及被告***、韩志雷向两原告分五次支付转让款,并约定出具最后两笔转让款借据,按照年化9%支付利息。2018年7月23日,两原告及被告***、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
三名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8年7月23日将剩余未支付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关系结束,只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不能再主张股权转让款,只能主张借款。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6月1日被告***对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利息和滞纳金进行了计算。***承认向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160万元欠款中仅付了56万元,还欠104万元。对***的240万元欠款分文未付的事实。
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因是双方和解方案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况且***仅代表个人,无权代表韩志雷也无权代表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若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费票据、保险公司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事实。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传票(2020)新0105民初2169号、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2020)新0105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20新0105民初2196号,与本案的案号一致。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入***的案件中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案由、及事实与理由均发生变化,完全是新的案件应当重新立案审理,不应机械的并案处理,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性错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201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股东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表述,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的事实,可以确定截止到2018年7月23日,被告只欠付400万元的借款,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
两名原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转让合同》、《借款协议》,证明截止到2018年7月23日,被告只欠付原告400万元的借款,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错误的事实。
两原告认可词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利息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且不能证明之前的600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8年7月23日之后的还款清单(被告制作)、还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2018年7月23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共向***、***的爱人王颖、王颖的受托收款人王凤银支付款项为249万元;向科汇公司、科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艾君支付176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共计支付425万元,故不存在拖欠***、科汇公司借款的事实。
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还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殷秀华的证言,证明殷秀华受***的委托于2018年8月6日向王颖支付4万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王凤银支付30万元是证人受***委托向***支付借款事实。
两原告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友健为甲方与被告***、韩志雷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一、转让内容:公司的股权及资质。公司原有的资产、注册资金、债权债务、2017年12月31日前所签订合同的应收应付款(包括应收分公司管理费)均由原股东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二、转让金额:100%股权,壹仟万元人民币整,甲方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自行分配。三、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当日起支付200万元;法人变更后支付200万元;在2018年一季度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备案手续后支付200万元,同时出具以下剩余两笔款的借据(按照年化9%支付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韩志雷作为借款人、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12日31日止。三、借款利息:按照0.75%月利息,即年华9%利息计(不计复息)。四、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日,借款人向出借人本息一次性还清。五、违约责任:借款人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按期还款。借款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借款人应当承担上述滞纳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六、由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
2018年7月26日,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付120万元,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收到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20万元”的收据。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艾君支付56万元,被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此56万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中的款项。
2018年8月3日,原告***妻子王颖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股权转让金80万元,特此说明”的收条一张。
原告***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潘建军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95000元,并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7200元;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曹雪莉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47420元,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责任险保费2405.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名原告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韩志雷是否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其承担的责任。三、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志雷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基于之前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第四条中对2018年9月30日与201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两笔转让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的再次约定。本案两名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与被告***、韩志雷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志雷向两名原告共同支付转让款、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三名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韩志雷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韩志雷应当履行向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转让款的责任。对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应由负有履行责任的被告***、韩志雷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志雷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韩志雷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本案中两原告起诉的款项共计425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韩志雷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韩志雷应承担向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3440000的责任并支付利息115000元(1、第一笔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69天的利息为:200万元×69天×9%÷360天/年=34500元;第二笔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61天的利息为:200万元×161天×9%÷360天/年=80500元;合计115000)的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
被告***、韩志雷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日千分之二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的滞纳金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计算即1609440.3元(第一笔20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91天的滞纳金为200万元×91天×24%÷360天/年=121333.3元;第二笔40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331天的滞纳金为400万元×331天×24%÷360天/年=882666.67元;合计344万元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264天的滞纳金为344万元×264天×24%÷360天/年=605440.33元;合计1609440.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22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8156.89元(344万元×265天×15.4%÷360天/年=328156.89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被告约定了违约方须承担滞纳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诉前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责任险保费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责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我院起诉是在第一笔转让款支付期2018年9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韩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3440000元。
二、被告***、被告韩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15000元。
三、被告***、被告韩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37597.19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被告韩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42420元。
五、被告***、被告韩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10000元。
六、被告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被告韩志雷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韩志雷支付保全担保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36元,被告***、韩志雷、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8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 陪 审员 李惠敏
人民 陪 审员 李东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魏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