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9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3,7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接的监理工程的监理,合作的资金分配标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承接业务纯利润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93,7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开工报告(监理单位处有***签名)一份、申请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有科盟公司委托***参加会议)、房租收条及转账凭证一份、***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自行制作的自己的支出成本一份、***与**的聊天记录一份、出租屋照片一份,用于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协议已履行,且***实际参与了该合伙事务。
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及***中小企业创业园35KV变电站(四期)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一份;2.科盟公司与***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会议签到表24份、监理通知16份、会议记录一组、监理日志7份;3.科盟公司与***市工业园区华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4.科盟公司与***市新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及监理日志一组;5.科盟公司与新疆清源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6.科盟公司与***市新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科盟公司与第一***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和***于2019年1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一份;8.科盟公司与***市工业园区华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和**的聊天记录一份;9.科盟公司与***市新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井冈山大道微信群聊天记录、**路延伸段微信群聊天记录;10.科盟公司与***市新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份、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1.科盟公司与***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单;12.科盟公司与***市工业园区华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监理日志一份;13.监理通知、竣工报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14.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2018年11月监理费到账情况;15.***的费用支出明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的14个监理项目。
第三组证据:***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网上电子回单一组、电子凭证、收据、网上银行交易等支付凭证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作的监理项目监理费到账1,867,230.63元。
第四组证据:2021年12月***代开的纳税人为***,购货方纳税人为科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科盟公司并非劳动关系。
***辩称,***系第三人科盟公司的员工,受其委派负责科盟公司在***市片区的监理项目。2018年,***向科盟公司申请成立***项目部并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因科盟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成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市片区的监理项目均是由科盟公司承接并派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仅是负责人,对相关工程进行管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科盟公司分公司经营协议书彩印件一份及科盟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科盟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分公司经营协议书,分公司成立的时间系2022年3月16日。在此之前不存在***以个人名义承接项目挂靠公司的情况;2.科盟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及2019年10月份的科盟公司人员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印件、招商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科盟公司临时雇佣过一段时间;3.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一组,证明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给***实际转账是120,198元,***给***实际转账是162,505元。***垫付的费用,***在公司报销后都及时转给了***,因此不存在***个人出资9万元一事。
科盟公司书面述称,一、***系本公司员工,由本公司委派到***市负责***片区的监理项目,本公司禁止员工以公司名义独自承接监理业务。2018年及2019年,***市片区以本公司名义承接的监理业务均是本公司的业务,不存在***与***合伙的情况;二、2022年本公司才批准***成立***项目部并注册成立***分公司,并由***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分公司经营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虽然分公司于2022年成立,但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在***片区负责的时候独立承揽业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资发放汇总表无签章及签字,另,如果***是科盟公司的员工,那么他收到的工资应当是相对固定的但该证据只有两个月的,所以并不是正常的工资流水;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比如2018年的7笔转账都是***转给***之后,***就转回来了,且被告统计的并不全面。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自行制作的自己的支出成本及***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实际并未履行,***是***推荐到科盟公司工作的,***参与的工作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在履职期间共同租住的房屋,房租应当是共担的。对于***自行制作的自己的支出成本,无双方签字,因此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5月之前,证据7合同中没有写明监理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5、6、8、9、10、11、12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科盟公司与相对方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实际参与了监理项目,更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3的监理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竣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证据系2018年11月监理费到账情况,起算时间系2018年10月,与前期原告出示的14个合同不符,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公司给科盟公司打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该款项系原、被告基于合伙获得的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作为科盟公司的员工,其开具发票是依据科盟公司的财务规定履行的正常报销流程。科盟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对第四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其认为***开具的发票是按照财务规定的正常走账与合伙无关。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在建设银行尾号为13320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1日至今的交易流水。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向科盟公司开取的增值税发票基本一致,能够说明***与科盟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类似于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科盟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的工资、报销款等并非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合伙款项。科盟公司书面质证后认为其支付给***的款项是其与***的正常流水。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一、自2016年始,***由科盟公司委派到***市负责该片区的现场监理业务。2018年5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科盟公司的***项目部;合作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作范围为:所有本项目部承接的监理工程的监理及对项目部人员的管理;花费资金标准为在本项目部所有花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平均承担;分配资金标准为所有业务纯利润甲方付乙方40%。合同尾部注明:本合同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于***项目部。2022年3月16日,科盟公司***市分公司成立,***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二、科盟公司在***市承接的监理项目中,监理期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之间的监理项目有8个,分别为:1.***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工程监理项目;2.***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园10KV出线(二期)项目;3.***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网建设项目;4.***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园区棉花仓储物流园供热管道接入项目;5.***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服装园道路(井冈山大道延伸段、**路延伸段)建设项目;6.***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服装园输变电工程及配套建设项目(设备);7.***经济技术开发区蒸汽供热管网建设项目(一标段);8.2019年大漠天然气公司项目(包含多个项目和环城东路加油加气站合同)。2018年至2021年,本案的第三人科盟公司陆续收到上述涉案项目的监理费为1,219,488.93元。
三、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代开的纳税人为***,购货方纳税人为科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8份,金额共计为1,405,860元。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份,科盟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除工资及购买办公用品之外的大额款项有17笔,共计1,362,860元;支付给***的款项为68,900元。
四、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向***支付162,305元,***向***支付119,398元。
五、2022年6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2)兵0103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金融机构存款993,79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993,796元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原、被告合作收入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原、被告的合作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在部分监理项目中的留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实际履行的。虽然双方合作后并未成立正式的分公司,也没有与科盟公司签订挂靠或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是通过科盟公司发的《通知》中的抬头部分均注明“各分公司、项目部”可知,科盟公司内部存在以项目部名义划片区经营,以科盟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监理业务的情况。另,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原告加入的是科盟公司的***项目部,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因科盟公司的***分公司实际未成立,合作协议未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合作期间收入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原、被告在合作期间无完整的账目记录,在合作结束时未进行清算,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和证据规则进行了判断。原告陈述其合作期间的收入系科盟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扣除10%的管理费及6.8%的税金后支付给***或者***;***及其科盟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知自2019年始,科盟公司向***银行账户陆续打款的除工资之外的大额转账合计高达1,362,860元且该大额款项***基本都以自己名义向科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此***及科盟公司均称其是报销款。该意见明显不合常理,***及科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科盟公司向本院提供***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财务凭证,其未予以提供,故对***及科盟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第三方支付给科盟公司项目款的资金流向与科盟公司支付给***的资金不能够一一对应,但由于科盟公司在***承接的监理项目不止前述的8个项目,且第三方在支付项目款时时间跨度较大,资金流向出现出入亦属正常,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科盟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扣除10%的管理费及6.8%的税金后的款项为合作收入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为1,014,615元(1,219,488.93元-1,219,488.93×16.8%)。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支出的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人在合作期间应当重视对合作账目的监督与管理,因双方合作期间未建立完整的账册对合作账目进行全面记载,合作期间缺乏相互监督,导致账目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了自己成本支出的记账流水系91,733元,被告支出的成本记账系99,119.43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根据双方约定资金的分配方式:“所有业务的纯利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0%”,说明在两人合作期间,被告对两人合作期间的项目盈余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自己的支出成本中记载有***直接支付给***的款项,该款项本院已另行进行计算,故在核算双方的成本时,对该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两人支出的成本确认为原告支出成本56,988元、被告支出成本99,119.43元,合计成本为156,107.43元(56,988元+99,119.43元)。
关于焦点四、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分得项目纯利润的40%即343,403元〔(1,014,615元-156,107.43元)×40%〕,承担成本的一半即78,053.71元(156,107.43元÷2)。由于原告已收到68,900元,支出成本56,98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3,437.29元〔343,403元-68,900元-(78,053.71元-56,988元)〕。由于双方在合作期间有互相支付款项的行为,经核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0,530.29元〔253,437.29元-(162,305元-119,3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10,53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77元,由被告***负担2492元(与主文判决内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