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飞。
上诉人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晶公司)、***、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美景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沈永平已代尚晶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1.南通三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其自行施工,故未就涉案工程向沈永平支付工程款。在南通三建公司未向沈永平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沈永平全额向实际施工人即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推论显然不合常理。2.向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应由尚晶公司承担。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均认为其与美景公司没有关系,美景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未向美景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美景公司自认沈永平付款18万元,故在自认范围内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免除举证责任,余款是否支付应由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虽有沈永平与邱玲燕的银行往来,但因存在姜志会等人与沈永平的民间借贷款项,故不能直接推定沈永平的打款是支付工程款。美景公司无法强制案外人到庭作证,能得到的证据尚未达到清楚区分民间借贷款项和工程款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免除。3.南通三建公司、尚晶公司未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为沈永平代付工程款,也未举证哪一笔是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对沈永平与邱玲燕账户往来中的资金性质进行认定,是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混合在一起审理。在沈永平未到庭的情况下,就借贷金额等事实进行认定,侵犯了沈永平的诉讼权利。
尚晶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尚晶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沈永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尚晶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已履行举证义务。经核对,沈永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有多笔向邱玲燕的转账记录,共计3767800元。一审中,美景公司及其证人姜志会均确认涉案工程款由沈永平支付至邱玲燕账户,而非美景公司账户,且沈永平向邱玲燕付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期、金额吻合。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沈永平与邱玲燕之间的往来款项为涉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未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混合审理。一审中美景公司主张沈永平与邱玲燕的银行往来款项是沈永平与美景公司的借款,故一审法院据此审查是否构成借款关系。但美景公司主张的借款存在很多瑕疵:美景公司主张沈永平付至邱玲燕账户的部分款项是归还案外人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部分款项发生时间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时间逻辑,美景公司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姜志会陈述工程结束后其即与沈永平手下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其从未向尚晶公司或***催讨工程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项不构成借贷关系,于法有据。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双方是尚晶公司与美景公司,实际履行方是沈永平与姜志会。南通三建公司与尚晶公司没有挂靠关系,美景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南通三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美景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提起诉讼。2.关于沈永平用尚晶公司名义与姜志会用美景公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沈永平在没有其它账务往来的前提下支付江志会二百多万,足够支付常熟及无锡项目的工程款。美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付款金额与本案无关。故南通三建公司认为沈永平已履行合同并付清姜志会的工程款。
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晶公司支付工程款967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万元);2.***、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常熟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路捷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接永达路捷公司的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空调、弱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如下: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增加钢结构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空调、弱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3年7月9日,低调(邮箱名称为nthmhy@vip.qq.com)向姜志会(邮箱名称为jzh×××@126.com)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附件为涉案工程图纸一份。2013年7月10日,陈丽丽(邮箱名称为(393×××@qq.com)向姜志会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附件为常熟捷豹路虎4s店报价表。2013年7月15日,姜志会同时给陈丽丽和低调各发了邮件一封,邮件内容均为常熟路虎捷豹4s店合同。
2013年7月16日,美景公司(乙方)与尚晶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尚晶公司委托美景公司承建常熟永达路虎捷豹4S店钢结构工程,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常熟永达路虎捷豹4S店,工程地点:江苏常熟204国道与外环东路交叉处;工程施工范围:一、二层钢柱制作及安装;一、二层钢梁制作及安装;加层压型钢板的铺设。工程造价为85万元;工程款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首先支付工程总价30%;2.钢构件进场后经甲方确认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3.钢结构施工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工程总价的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6.工程完成按竣工图结算。7.工程预设3万元奖励金,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甲方派秦勇为项目代表。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七月底前必须完成整体工程量的70%),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10日前必须满足二层局部浇筑混凝土),总工期25天,自合同签订后第三天起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尚晶公司印章,并由黄赟签名,乙方处加盖有美景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姜志会签名。
2013年8月2日,低调向姜志会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附件名称为常熟捷豹路虎4s店报价表1,价格为85万元。2013年8月26日,姜志会向低调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附件名称为签证的压缩文件,附件包括常熟签证照片、常熟钢结构签证单等文件。2013年10月25日,低调发送给姜志会电子邮件一封,该邮件正文下方个性签名处显示“黄赟预算合约部……EMAIL:nthmhy@vip.qq.com”。
2014年3月18日,永达路捷公司内部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资产进行移交,形成《永达集团新建经营场所资产交接书》一份,该交接书“施工单位”处载明:“装潢施工单位: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潢施工联系人:沈永和电话:180××××7777”。一审中,南通三建公司表示沈永和并非南通三建公司的员工。
2015年1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与永达路捷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566028元。
上海熹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忠平,该公司现已注销。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该公司为黄赟缴纳社会保险。
姜志会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7年6月27日,姜志会向***询问南通三建公司情况怎么样了,又半年了,拖下去不是办法。***回复姜志会,让姜志会直接找南通三建公司的王宝红(洪)。2017年7月25日,姜志会要求***约见南通三建公司经办人,否则要起诉。2018年2月7日,姜志会让***把上次免起诉的给其,姜志会表示年后起诉南通三建公司。2018年3月27日,姜志会再次催促***把免责的抓紧寄给其,其已经把材料准备好了,要起诉南通三建公司。
美景公司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报价单,在本案一审中,美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邮件附件中亦包含一份报价单。两份报价单单价和工程量不一致,美景公司表示以2013年8月2日低调发送给姜志会的邮件所附的报价单为准。一审中,美景公司申请对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汇公司)进行鉴定。筠汇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三、鉴定结果:依据两份报价单出具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情况:按盖章的报价单单价出具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065698.73元(其中无异议造价:1046337.73元,有争议造价:19361元)第二种情况:按邮件附件的报价单单价出具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029988.10元(其中无异议造价:1010627.10元,有争议造价:19361元)四、鉴定说明:1.本合同主要合同条款如下:1.1.本合同第一条:合同金额为捌拾伍万元人民币。1.2.本合同第二条6小条:工程完成按竣工图结算。2.双方的争议焦点:2.1.本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85万元,后面没有附详细报价单,现卷宗中出现两份报价单,内容不同,总价相近,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哪一份为最终报价。2.2.美景公司工程签证单手续不齐备,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不认可。3.鉴定单位观点:3.1.美景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实测工程量,现依据南通三建公司(总包)的竣工图计算工程量。3.2.两份报价单单价差异较大,因此鉴定单位按两份报价单分别计算造价,最终造价由法院裁定。4.鉴定价格组成中如有不属于美景公司施工范围的,请法院根据举证情况进行调整处理”。美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477元。
美景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表示按照鉴定报告书所述的第二种情况(即按照邮件报价单)认定本案工程造价。
尚晶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认为报价单是美景公司单方制作,其不清楚工程量。本案鉴定依据为美景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南通三建公司的竣工图,美景公司未能提供竣工图,可以证明美景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南通三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比美景公司提供的盖章报价单和邮件报价单,南通三建公司认为盖章报价单是美景公司伪造的。美景公司报价单上的钢结构综合单价明显超过南通三建公司投标的钢结构综合单价,南通三建公司不可能以综合单价亏本的形式发包工程,充分证明美景公司的报价单是伪造的,美景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假如案涉工程由美景公司施工,南通三建公司对鉴定单一、二中的综合单价和数量存在异议。
筠汇公司对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述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认为:1.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裁定。2.鉴定结果中的钢结构工程量为118.56吨,总包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137.86吨,分包方的工程量小于总包方结算的工程量。3.根据案卷及现场勘验,美景公司提供的图纸加手续不全的签证资料,与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基本相符。美景公司没有提供竣工图是事实,美景公司提供的签证变更资料为何会与总包的竣工图相符,如推测是美景公司依据总包的竣工图伪造的,请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定。鉴定结果是依据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的施工合同做出的,所以综合单价采用的是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鉴定单中第一部分竣工图上都能找到对应关系,鉴定机构认为变更成立,第二部分竣工图上找不到,鉴定机构认为变更不成立,列为争议造价。依据这些资料出具鉴定结果并无不妥。关于综合单价的合理性,经翻看2013年7月的钢结构市场价,鉴定机构认为美景公司的2份报价单综合单价都在市场合理的报价区间内。
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第一次庭审中,美景公司表示其总共收到了三笔工程款,合计180000元,都是由沈永平个人账户转至姜志会,具体为:2014年4月18日收到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收到3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50000元。后美景公司又称,共收到工程款18万元,都是由沈永平个人账户转至邱玲燕(姜志会妻子)个人账户,具体为:2013年8月13日收到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收到3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50000元。
一审中,一审法院应尚晶公司申请至银行调取了沈永平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00101808080089)明细。经核对,发现:1.沈永平与南通三建公司(账户11×××71)存在款项往来,具体为:2013年4月18日,南通三建公司转账至沈永平1929000元,注释:苏州;2013年12月13日,南通三建公司转账至沈永平15万元,注释:昆山;2015年2月15日,南通三建公司转账至沈永平174万元,注释:杭州。2.沈永平与邱玲燕(姜志会的妻子)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沈永平转账支付邱玲燕的款项具体为:2013年8月7日的22万元;2013年8月13日的10万元;2013年8月30日的105000元;2014年4月18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28日的34万元;2014年7月18日的106万元;2014年7月28日的100万元;2014年7月29日的18万元;2014年9月9日的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的18万元;2014年11月11日的202800元;2015年1月27日的3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5万元。上述合计3767800元。
邱玲燕转账支付沈永平的款项具体为:2014年3月28日的45万元;2014年7月29日的50万元;2014年7月30日的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的47万元。上述合计242万元。
美景公司、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均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美景公司认为: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已经自认没有向美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建设工程案件支付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在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沈永平的付款显然不能等同于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的付款,与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的自认相矛盾,也没有得到沈永平的认可。由于沈永平显然和姜志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目前也很难理清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由于举证义务在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有义务来证明沈永平的付款是属于支付的工程款,目前只能证明付款,显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工程款。
南通三建公司对上述交易明细质证后认为:根据邱玲燕与沈永平的账目往来明细,南通三建公司认为沈永平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姜志会。2013年8月7日22万元付款之前,沈永平与姜志会没有任何欠款,这笔钱不可能是沈永平还款给姜志会。再加上2013年8月13日的10万元、2013年8月30日的105000元,总计42.5万元,付款时间均为2013年8月份,正好与本案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节点中合同总价50%相对应,足以证明这三笔钱就是沈永平支付给姜志会的工程款。姜志会打给沈永平的45万元款项极有可能是借给沈永平的,由于他们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所以沈永平不可能按合同上的条款继续支付工程款,所以可以看到沈永平在2014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在2014年7月18日支付106万元,这四笔数字相加(42.5万元-45万元+10万元+106万元),也就是减掉姜志会借给沈永平的款项后,总计1135000元,与美景公司催讨的1147674元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沈永平已经支付清了本案所有的工程款,而且沈永平付这笔钱之前也没有向美景公司借过任何的款项。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34万元,其付款账号和收款账号都与本案的银行账号不相同,其极有可能是与本案无关的付款项目。在无锡案件中,美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该工程总价的85%,这笔34万元正好是42万元的85%且支付时间及条件都一致。足以证明这笔钱就是支付给无锡工程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沈永平与姜志会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基础上,共计支付姜志会247.5万元,这笔金额已经足够支付常熟、无锡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7月29日以后,姜志会支付沈永平的金额属于双方的个人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南通三建公司认可美景公司所称的2015年1月27日的3万元及2月27日的5万元为沈永平支付的本案工程款。
一审中,为说明沈永平与邱玲燕账户的款项往来,美景公司再次申请证人姜志会出庭作证。姜志会陈述:案涉工程款均是沈永平支付至其指定的邱玲燕的账户,并未付至美景公司账户。其记得一共收了沈永平三笔工程款,一共18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13日的10万元,2015年1月27日3万元,2015年2月17日5万元。承接案涉工程后,其和沈永平发生了借贷关系。有时是邱玲燕卡上借出去的,借条上出借人就写其的名字。有时是其和其他出借人凑钱出借,就会把款项分别打到沈永平卡上,这时借条就写其他出借人的名字,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因为其他出借人与沈永平都不认识,其作为担保人,那些人才愿意出借款项给沈永平。每笔借款的利息都不一样,有月息5分、8分、1毛。所有的还款都是还到邱玲燕的卡上。李华报借给沈永平的现金5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已还清,一共垫付了65万元。借条原件目前在其家里。沈永平还欠其30万元(没算利息,没有借条)。沈永平的其他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了。相应的借款无法提供借条,因为沈永平还钱以后,对应的借条就会还给沈永平。
美景公司对姜志会的陈述无异议。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美景公司提供了叶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4年3月28日,叶某转账支付沈永平27万元;2014年7月28日,叶某转账支付沈永平1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叶某转账支付沈永平50万元,用以证明叶某向沈永平出借款项的情况。美景公司另主张郭东正于2014年3月28日向沈永平转账支付27万元。上述款项均为案外人出借给沈永平后,由沈永平还款至邱玲燕账户。美景公司另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往来明细表,主张除18万元之外的款项均是借款,并主张2014年7月28日叶某出借给沈永平100万元,沈永平于当日汇至邱玲燕账户的100万元系归还的该借款本金。
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姜志会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书证佐证。美景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完整,且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民间借贷真实发生,对美景公司制作的借款往来明细中备注的借款情况不认可。
为此,一审法院向美景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叶某、郭东正分别向沈永平转账款项的完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并要求通知该二人来庭接受调查。但美景公司仅提供了叶某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泰隆银行的交易明细。
南通三建公司对该交易明细质证后认为,美景公司并不能证明泰隆银行账户是叶某的唯一账户,也不能证明沈永平与叶某只在泰隆银行进行资金往来,且美景公司提供的叶某的交易明细并非全部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沈永平向叶某借款,且沈永平与案外人的私人账户往来与本案无关。
一审中,南通三建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但无法提供相应施工资料。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审价审定单、永达集团新建经营场所资产交接书、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调取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美景公司有无施工涉案钢结构工程。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当时黄赟的社保并非尚晶公司缴纳,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尚晶公司公章并由黄赟签名,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黄赟有权代表尚晶公司。2.美景公司提供的低调的电子邮件中个性签名处为黄赟的信息,可以认定低调即黄赟。姜志会与黄赟、陈丽丽的往来邮件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施工完成的过程。3.在一审法院鉴定过程中,美景公司提供的邮件中的签证等结算资料与现场勘验情况、竣工图基本一致。4.发包方永达路捷公司提供的资产交接书显示工程施工联系人为沈永和,电话为180××××7777,而南通三建公司表示沈永和并非其公司员工。该交接书的内容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并非由南通三建公司自行施工。南通三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供施工资料予以佐证,且与发包方永达路捷公司的资产交接书相矛盾。5.证人董某作证陈述,因为工期紧张,姜志会要求其帮忙至案涉工程地点进行部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证人的陈述与姜志会陈述的施工过程能相互印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美景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尚晶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上的尚晶公司公章虽是真实的,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沈永平、尚晶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的关系,美景公司主张沈永平为尚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尚晶公司挂靠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其与沈永平、尚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尚晶公司、***认为沈永平与南通三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南通三建公司不存在关系;沈永平与尚晶公司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对于沈永和的身份,姜志会、***均陈述,沈永平对外自称沈永和。姜志会、***提供的沈永平的手机号码与发包方永达路捷公司提供的资产交接书中记载的沈永和的手机号码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沈永和即沈永平。2.根据永达路捷公司提供的资产交接书,并结合姜志会、***的陈述,可以认定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工程等由沈永和组织施工。3.南通三建公司多次向沈永平支付款项,且备注标明了地点,南通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4.根据证人姜志会陈述的工程承接过程,再结合***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承接是由姜志会与沈永平洽谈确定的。5.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美景公司公章并由姜志会签名,且美景公司和证人姜志会均表示姜志会是美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工程姜志会有权代表美景公司。6.尚晶公司、***确认尚晶公司对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工程进行了深化设计。其主张是由沈永平分包给其设计的,但未提供施工合同等相应证据。7.姜志会与沈永平洽谈后,由姜志会代表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美景公司、姜志会均确认涉案的工程款是由沈永平支付至美景公司项目经理姜志会指定的账户。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工程是由沈永平以南通三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涉案工程由沈永平代表尚晶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无付清。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美景公司、姜志会均确认涉案的工程款是由沈永平支付至美景公司项目经理姜志会指定的邱玲燕(姜志会妻子)账户,而非付至美景公司账户。且美景公司自认已支付18万元工程款,并明确了付款时间和金额。其中一笔10万元,美景公司先是陈述2014年4月18日支付,后又陈述2013年8月13日支付。美景公司陈述的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沈永平账户(622208100101808080089)付至邱玲燕账户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沈永平的上述账户用于代表尚晶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2014年4月18日的10万元和2013年8月13日的10万元,因美景公司先后自认系案涉工程款,虽美景公司坚持沈永平仅支付18万元工程款,但美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的哪笔1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款。2.沈永平与邱玲燕账户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沈永平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转账支付邱玲燕账户22万元、10万元、105000元,合计42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恰与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基本吻合。付款金额425000元恰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节点的金额即工程总价的85万元的50%。2013年8月7日之前沈永平和邱玲燕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且根据姜志会的陈述,案涉工程是其经人介绍与沈永平相识后与沈永平的第一次合作,案涉工程结束后,姜志会才出借款项给沈永平。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425000元系沈永平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对于沈永平与邱玲燕之间的款项往来,经统计,沈永平转账支付邱玲燕的款项合计3767800元,邱玲燕转账支付沈永平的款项合计242万元。沈永平支付至邱玲燕的款项金额远大于邱玲燕支付至沈永平的款项。且截至2014年7月18日,沈永平转账支付邱玲燕的款项合计1925000元,邱玲燕仅转账支付沈永平一笔款项45万元。4.美景公司、姜志会主张沈永平支付至邱玲燕账户的部分款项是归还的案外人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美景公司主张2014年7月28日叶某出借给沈永平100万元,沈永平于当日通过邱玲燕账户归还本金100万元,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时间逻辑。且叶某等案外人将出借款项汇至沈永平,而沈永平却将还款汇至邱玲燕账户,与常理不符,美景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美景公司
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叶某等案外人出庭作证或来庭接受调查,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沈永平与邱玲燕账户款项往来涉及案外人。5.姜志会陈述工程结束后其即与沈永平手下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如美景公司认为尚晶公司尚结欠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主张权利。但姜志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姜志会仅催促***约南通三建公司的王宝洪,并让***给其免责材料,姜志会未有向尚晶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沈永平已代表尚晶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晶公司尚结欠美景公司工程款。美景公司要求尚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6元、鉴定费11477元,合计25153元,由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美景公司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叶某出借给沈永平的款项(2014年3月28日27万元、2014年7月28日100万元、2014年7月29日50万),沈永平还款时是打到邱玲燕银行账户,然后由邱玲燕转账给叶某。证人叶某述称:我与沈永平不熟,我和姜志会是认识了二十年的朋友,邱玲燕是姜志会的老婆,也认识十多年了。2014年姜志会问我是否愿意借钱给沈永平,我要求姜志会做担保,之后我就出借款项给沈永平。2014年3月我出借了30万元,扣除3万元利息,借期半年,后来7、8月左右又陆续出借了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沈永平账户。沈永平还款是从邱玲燕的账户打款给我,我将借条给姜志会。沈永平欠我的本金都还了,还有一些利息未还,借款利息是月利率10%。我可以提供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银行流水。
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叶某主张向沈永平出借的三笔款项分别发生于2014年3月28日、7月28日、7月29日,但沈永平向邱玲燕的转账大部分都发生在2014年7月29日前,特别是2014年的7月28日叶某向沈永平转账100万元后,沈永平于当天向邱玲燕转账100万元,这些交易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逻辑。另,一审中美景公司、姜志会陈述还款方式是沈永平支付给邱玲燕、邱玲燕转付给叶某的原因是沈永平不知道其他债权人的账户,但叶某出借款项时是直接向沈永平支付的,沈永平不可能不知道叶某的账户。二审中美景公司、姜志会又说这种还款方式是沈永平图方便,前后矛盾。
二审中,美景公司提交邱玲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60)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明细对账单一份、叶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1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明细对账单一份、邱玲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2)2013年1月6日至2019年9月24日交易明细一份、邱玲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2)2013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邱玲燕与沈永平之间,邱玲燕与叶某、沈永平之间的款项往来。在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邱玲燕共转账242万元到沈永平账户,叶某共转账177万元到沈永平账户,沈永平共转账376.78万元到邱玲燕账户,说明美景公司与沈永平之间不但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玲燕、姜志会与沈永平之间也存在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姜志会的朋友叶某借钱给沈永平是直接打到沈永平账上的,但沈永平还款给叶某是打到邱玲燕账户上的。上述邱玲燕银行账户转账给沈永平的款项即为一审查明的款项。
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关于邱玲燕和沈永平之间的款项往来一审已经查明,美景公司陈述的部分款项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时间逻辑,美景公司也不能对他们的借款出借及归还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尚晶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不认可美景公司陈述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叶某的证人证言,因叶某与美景公司项目经理姜志会为多年好友,叶某与美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叶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邱玲燕及叶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姜志会、叶某等人与沈永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的借贷过程,以及沈永平转账至邱玲燕账户款项的性质,姜志会述称:叶某是姜志会的朋友,本来与沈永平不认识,沈永平让姜志会帮忙借钱,姜志会就找了叶某等人,叶某与沈永平只见了一面在办公室写好借条,姜志会担保,叶某就将钱打到沈永平账户,还款时沈永平就将钱打入邱玲燕账户。因为涉及到姜志会、邱玲燕、叶某、郭东正借给沈永平的钱,所以沈永平还款时没有针对每个人的钱一笔一笔地还,而是混同在一起陆陆续续慢慢还的。2013年8月7日22万元、2013年8月13日1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5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就是打到邱玲燕的建设银行卡上的,刚好是在完成涉案钢结构工程后,后来做完了这个工程,跟沈永平慢慢熟悉起来后,沈永平才开口向姜志会借钱。一审时曾提交过一张沈永平出具给案外人李华报的借条,这笔借款是姜志会的朋友与沈永平的最后一笔借款,这笔借款沈永平没有归还,所以借条还在姜志会处。故除2013年8月7日22万元、2013年8月13日1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5000元三笔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是沈永平偿还个人债务所支付的款项。
二审中,美景公司还申请调取沈永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美景公司是否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永达路捷公司将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空调、弱电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公司,永达路捷公司提交的资产交接书载明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联系人为沈永和,联系电话为180××××7777。该联系电话与姜志会、***提供的沈永平的联系电话一致,且姜志会、***均陈述沈永平对外自称沈永和。南通三建公司称该工程系其自行施工,沈永平、尚晶公司与其无关,但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供相应施工资料,且南通三建公司多次向沈永平支付款项,均备注明确地点,对上述款项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确认沈永和即沈永平,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空调、弱电工程由沈永平以南通三建公司名义承接施工,并无不当。其次,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尚晶公司公章并由黄赟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美景公司公章并由姜志会签名,故就涉案钢结构工程黄赟有权代表尚晶公司,姜志会有权代表美景公司。美景公司提供的低调的电子邮件中个性签名处信息为黄赟,可以认定低调即黄赟。姜志会与黄赟、陈丽丽的往来邮件能够反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施工完成的整个过程,邮件中的签证等结算资料与现场勘验情况、竣工图也基本一致,证人董某的陈述也与姜志会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美景公司已经按约施工,亦无不当。最后,根据姜志会陈述的工程承接过程及***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工程的承接是由姜志会与沈永平洽谈确定,由姜志会代表美景公司与尚晶公司签订合同。美景公司、姜志会也确认涉案工程款是由沈永平付至美景公司项目经理姜志会指定的账户,故系由沈永平代表尚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永达常熟捷豹路虎装饰、空调、弱电工程由沈永平以南通三建公司名义承接施工,涉案钢结构工程由美景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由沈永平代表尚晶公司向美景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尚晶公司是否结欠美景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美景公司、姜志会均确认涉案工程款系由沈永平支付至姜志会指定的邱玲燕账户,但姜志会也主张沈永平与姜志会、叶某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沈永平与邱玲燕之间的款项往来除涉案工程款外还有其他借贷的款项,故本院应结合沈永平与邱玲燕之间的款项往来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首先,美景公司一审自认已付工程款为18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10万元、2015年1月27日3万元、2015年2月17日5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后又称其中的一笔10万元应为2013年8月13日支付。姜志会二审又陈述2013年8月7日22万元、2013年8月13日1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5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故上述六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沈永平至少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0.5万元。其次,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沈永平账户(622208100101808080089)付至邱玲燕账户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故沈永平的上述账户应用于代表尚晶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统计,沈永平上述账户转账支付给邱玲燕3767800元,邱玲燕转账给沈永平2420000元,沈永平支付邱玲燕的款项金额远大于邱玲燕支付沈永平的款项金额,且该差额足以覆盖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美景公司主张沈永平与邱玲燕之间存在其他借贷款项往来,应提供证据证实,但美景公司现在提供的邱玲燕、叶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邱玲燕、叶某和沈永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缺少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除美景公司自认的工程款外的其余款项均为邱玲燕、叶某和沈永平之间的借贷往来,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美景公司承担。综上,美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晶公司结欠美景公司工程款,美景公司要求尚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美景公司在二审中为了解沈永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与南通三建公司及尚晶公司是否存在款项往来,还申请调取沈永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但在美景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系由沈永平支付至邱玲燕账户的情况下,沈永平与南通三建公司及尚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美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6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维佳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