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7237号
申请人: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1690室。
法定代表人:庄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大道32号双创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忞。
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0,144.9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0,144.9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970.72元,由申请人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招法
书 记 员 邹招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