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7237号
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1690室。
法定代表人:庄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大道32号双创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忞。
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2,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73,72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09,14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底,原、被告签订《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研发销售总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上海研发销售总部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形式,工程量暂定927平方米,暂定总价2,143,869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另约定工程款支付、质保期等事项。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1日提交验收,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确认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确认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182,873元。然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沟通,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函》,确认其截止2020年1月1日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773,729.35元工程款于2020年2月起每月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09,143.65元作为质保金于2021年5月30日保修期满后过十五日支付。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现保修期也届满,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2,873元。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研发销售总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如下:1.甲方上海研发销售总部装饰工程由乙方承包,工程地点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中电科技大厦16楼,暂定工程量927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承包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材料运输、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运输费(包括垂直运输及水平运输)、各类措施费、税金、利润;包其他为完成工程所必须附带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3.工程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按接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完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具体完工时间必须满足甲方要求)。4.工程以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做法要求和国家制订的最新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规范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应组织验收工作,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5.工程包干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含10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定总价2,143,869元。6.工程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金额的1,000,000元产值时,经发包方核算无误,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工程整体竣工并经发包方工程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款(扣除暂列金)。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方并确认接受,经发包方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到合同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请款须按照甲方制定的请款流程执行并提交工程款请款单,请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7.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计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并以双方确认签章为准,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8.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保修内容包括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项目、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或文字约定、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即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计算。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用超过保修费总额,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支付。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评定意见:1.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2.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漏质量缺陷,无甩项工作量;评定本工程合格。原告及设计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日期2019年4月1日。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及结论:1.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质量责任制得到全面落实;2.施工过程中执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3.施工过程中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的要求进行检查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被告在建设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日期2019年5月30日。
2019年7月5日至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共计1,000,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函》一份,表示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就上述工程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182,87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9,143.65元,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就其他款项作出以下承诺:1.承诺截止2020年1月24日(除夕)前将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该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剩余773,729.35元,承诺自2020年2月开始每月无息150,000元方式转账支付剩余款项。3.工程质保金109,143.65元于2021年5月3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
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共计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通知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另向原告作出工程款付款承诺。现案涉工程保修期满,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工程质量遗留问题,而被告未按承诺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2,87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873元;
二、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73,72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工程款109,14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2,97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长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邹招法
书 记 员  邹招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