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30559号
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邵胜超。
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9,500元为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程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原告按期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于2019年5月31日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起实际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XXXX路XXXX号实施零星修理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程金额159,500元,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工程余款,在天内一次付给原告,逾期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1日,被告经理杨某签署了工程清单,确认原告做活动房、消防护栏,修理门窗、围墙、路面,做防水等工程款总计159,500元。
另查明,原告无工程施工资质。
审理中,杨某到庭称,被告原是XXX路XXXX号宜山百第大厦的物业管理费单位,2020年3月合同到期后被告退出,其是被告公司经理,于2020年2-3月离职。当时房屋漏水影响办公,业主不支付物业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被告让原告施工。自2018年开始施工,累计做到2019年。之前也有合同,这是最后一份。在工程清单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公司,公司负责人邵胜超,结算清单给邵胜超看过,邵胜超是知道并同意的,但公司确实没钱。根据杨某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记载:2019年2月-2020年4月,缴费单位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工程施工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人员签署了工程清单,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00元;
二、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海好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