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2民初1683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国,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结清所有款项400,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公司通过朋友认识,该公司称有一项水电安装项目交由我安装,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确定工程地点在融创跃进村开发用地K1地块,暂定工程价为750,152.25元。我按**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安装施工,以大包干形式完成该项目的安装部分,结算按业主方安装的进度款进行支付。我于2019年底完成所有项目的水电工程,业主验收完成。合同签订至今,业主已于2020年8月付完所有工程款,**公司从未按合同向我支付过进度款,至今还未付我人工与材料款项,找各种理由拖延。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刻过案涉工程“融创观澜府北地块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不排除该项目章是**国或***个人私刻的可能。2.案涉《合同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甲方“**国”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签署过案涉协议。3.我公司系将案涉项目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向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不清楚***是否有违法分包行为、是否拖欠他人款项,即使存在违法分包也与我公司无关。4.虽与我公司无关,但从***提交证据本身出发,其只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诉状中称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应指本案第三人而非我公司。同时,如***已确认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鉴于其已自认收到350152.25元,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向适格第三人**国或***提起诉讼。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其上发包人处加盖“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融创项目部”印章及“**国”签名,承包人处有***签名、捺印。**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国承担责任,发包方是**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以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合同协议书》原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能证明**公司系与***签订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对方,***将**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