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皇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世彬,男,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坤果,女,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长,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付,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近,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述十八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皇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世彬、***、邓坤果、***、***、***、***、***、陈功长、***、***、**、赵运付、***、***、***、徐成近、**(以下简称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世彬支付工资7040元及利息(以704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7400元及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三、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坤果支付工资16168元及利息(以16168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四、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160元及利息(以1516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五、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0310元及利息(以3031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六、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1620元及利息(以2162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七、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9687.5元及利息(以19687.5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八、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650元及利息(以1365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九、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功长支付工资19450元及利息(以1945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060元及利息(以1506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一、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475元及利息(以13475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二、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三、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运付支付工资16340元及利息(以1634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四、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8385元及利息(以28385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五、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408元及利息(以10408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六、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7895元及利息(以27895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七、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成近支付工资16214元及利息(以16214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八、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十九、被告佛山市皇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八项确定的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向上述原告支付的工资(不包含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二十、驳回原告倪世彬、***、邓坤果、***、***、***、***、***、陈功长、***、***、**、赵运付、***、***、***、徐成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八项,改判**公司无需承担工资支付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是伪造的,且遗漏了重要证据。(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是伪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的《工资表》,而该份工资表是案涉项目实际管理人**自行书写,并要求当时的项目资料员**(由分包人**招录)按其要求制作表格,并加盖其私自伪造的**公司公章而形成。该证据无论是从内容,从形成过程和形式,均为伪造,且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此要求**公司承担相应工资支付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主要证据,即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305-307号案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305-307号案庭审笔录,依据该庭审笔录可知以下基本事实:1.**系由项目分包人**招录,**与**系亲属关系,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负责多个项目的管理(江门美卓、佛山荷塘月色、佛山美的鹭湖)。2.**系因荷塘月色项目需要而购买社保,与**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3.**的工作由**安排、管理,**的工资由**、**发放。上述事实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以及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遗漏该庭审笔录,忽略上述基本事实,认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据该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对同一事实前后表述不一、相互矛盾,存在不诚信的虚假诉讼嫌疑。二、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的人员身份、工作职责、人员管理模式、工资标准、工资发放主体等基本事实,直接以伪造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作、工作工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依法应由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据**伪造的工资表直接作出判决错误。现就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及其他人员身份分析如下:1.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的身份、职责。(1)**的身份及职责。**系**亲属,系由**自**公司分包项目后以个人身份招录的人员,**同时负责江门、佛山、佛山三个项目的管理,且该三个项目时间段基本重合,此为案件背景和前提。**除了本人自行从**分包荷塘月色项目外,另外两个项目均提起劳动报酬的相关诉讼,且在明知其系亲属**招录,日常工资由**、**支付的前提下,伪造证据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系恶意之诉。本案案涉美的项目是**管理的项目之一,而依据法院调取的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305-307号案庭审笔录可知,**在另案所提交的电子证据“录音文件”中,**并未就各个项目分别与**进行工资约定,而是统一打包,统一约定工资,该部分内容**本人也予以确认。**在多个项目就工资分别进行诉讼,且通过多个诉讼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其非法利益不应获得支持。此外,**一方面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一方面又作为工资标准统计、制作人员,同时又作为自己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人员,集多重身份、多重职责于一身,故该工资表的内容不可信。同时,工资表中的公章是**伪造的,违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他案涉项目劳动者的身份职责。**系**亲兄弟,由**招录至案涉项目作为管理人员,共同管理案涉项目。除**、**外,其他劳动者是否为项目工作人员无法确定,且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也未举证证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案涉项目除**外其他劳动者确实在案涉项目工作,鉴于**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大概率也是**实际招录,而工资表中所体现的工资数额也仅仅系**单方的意见,并无**、**等人的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2.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的管理、工资发放主体、发放方式。依据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305-307号案庭审笔录可知,**、**由**、**等人直接管理,其他劳动者如确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工作,应由**、**负责,而工资发放主体、工资发放模式也与管理模式相一致。因此,案涉劳动者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且劳动者的工资也无**、**等人的确认,不应仅依据工资表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忽略该基本事实,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3.**的身份及《情况说明》的效力认定。**自2018年9月被案涉项目分包人**招录至案涉项目任资料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受**、**的管理,直至2021年3月案涉项目结束。因此,在此期间**的行为均受**、**的指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司从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其行为自始无法代表**公司。《情况说明》系**根据事实情况所作的说明文件,一审法院忽略**在实际工作中受**、**管理和指示的前提,仅以**在**、**指示下制作工资表并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直接否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作为案涉项目的资料员,作为亲眼见证公章的刻印、使用的见证者,其当庭陈述**私自刻印公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错误。(二)他人私刻**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从未刻制、持有或使用案涉证据所显示的**公司公章,**公司在案涉项目需要**公司确认的所有文件上所使用的均为**公司的备案公章。**私刻公章并使用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也从未给予**任何授权,事后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予以追认。同时,私刻、伪造的行为属于**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是**公司无法控制的风险,因此,该行为引起的风险不应由**公司承担。**作为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应由此获利。**及其他劳动者明知公章系私刻,本身不存在善意,并非善意相对人,相应风险应自行承担。(三)**公司从未对他人私刻公章并使用的行为,予以认可或任何形式的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私刻并使用伪造公章后,又在申请工程款中予以使用,视为**公司对**或公章的追认,存在基本逻辑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工程款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确认。依据**公司与皇朝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度款是皇朝公司依据项目施工进度逐步支付,提交进度款申请或请款资料并无必须加盖公章的要求,**公司对相应材料加盖的公章事宜并不了解,也不存在认可或追认的前提。**公司作为接收工程款的一方,账户被打入相应款项无需得到**公司的同意,因而客观上也不存在认可或追认的必要。同时,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盖有**伪造公章的文件后,皇朝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仅意味着皇朝公司对该文件的确认,而不能视为**公司对该文件的认可或追认。此外,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也并非善意第三人,不存在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客观条件。三、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才生效施行,而本案所有事实均发生于2019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才生效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该条例生效实施前的法律行为,该条例无法适用。而本案无论是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主张的所谓“实际工作时间”,亦或是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工资表”的签署时间,均在之前,依法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本案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首先,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的证明其工资的“工资表”中加盖的公章系他人私刻、伪造并使用的,而私刻、私自使用的违法行为是**公司无法控制的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公司承担。其次,如前所述,无论是**、**亦或是**,在案涉事实争议期间均非**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也从未对上述任何人的行为进行追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资表》,是由实际管理人员**、**指示其招录的员工**制作,并通过其私刻公章加盖后伪造的证据。再次,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并非善意无过错的一方,不存在可以适用善意相对人的客观条件。**作为私刻公章的当事人,本身存在恶意,**作为**亲属,同时作为项目管理人和私刻公章使用人,并非可适用表见代理的当事人,其他劳动者即使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工作,因并非**公司招聘、管理、发放工资,故其他劳动者客观上也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客观条件。
**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向本院补充以下上诉意见:《**高明美的鹭湖项目部2019年九月份员工工资表》《**高明美的鹭湖项目部2019年十月份员工工资表》《**高明美的鹭湖项目部2019年十一月份员工工资表》《**高明美的鹭湖项目部2019年十二月份员工工资表》《二区水电安装人工费用》《停车位68栋包工费用》并非**公司提交,是**、**提交给皇朝公司,**公司对前述文件没有进行任何意义的认可或者追认。
针对**公司的上诉,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辩称:一、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的工资表是**制作,不是**制作。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向**发送了工资表。且**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是其公司员工。**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工资表上的印章与《美的置业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一致,**公司陈述《美的置业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不是由其提供,无事实依据。**并非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公司辩称该资料是**提供,不符合常理。**公司与皇朝公司根据工程记录款申请资料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公司也收取了相关工程款,其辩称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公司与***等人是否存在内部发包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其并未向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披露,与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分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公司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新法比旧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更优的情况下,应适用新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设立了清偿制度,是对农民工特定群体的保障,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针对**公司的上诉,皇朝公司述称: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皇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九项,改判皇朝公司仅在324180.99元范围内就**公司向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包含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皇朝公司对于结算价中预留的其他金额114549.16元的付款义务不成就,一审法院对预留的其他金额支付条件认定错误。(一)其他金额非传统理解上的工程造价方面的金额,其产生及支付均以达成一定的条件为前提,非必然发生及产生支付义务,不能单纯地从结算金额及实际付款金额来确定其他金额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其他金额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随着采用不同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而令承包方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偿,又称贴息金额、暂列金额,该部分金额的产生与各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紧密相连。即当承包方采用保理、赊销、商票保理承兑等非银行转账的方式获取各期工程款时产生额外费用的,皇朝公司对该额外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给承包方,从而形成了其他金额这一栏目。为此,其他金额的产生有其特定的背景,非工程造价方面的金额,均需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方结算支付,不能单纯地以结算书有罗列从而认定皇朝公司对该部分金额存在必然的支付义务。(二)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已对其他金额进行了区分,分为已发生金额731330.27元和预留的其他金额114549.16元。已发生的其他金额,结合皇朝公司在一审时的举证可知,**公司在获取案涉工程的各期工程进度款时,多次采用了保理、商票保理承兑的方式收到各期工程进度款,在此过程中,均产生了应收工程款外的费用,皇朝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补贴支付,双方在结算时,对该笔已发生金额进行了确认。而对于预留的其他金额,****,事先保留,即为将来有可能达成的事项提前保留一定的份额,也就是当前这笔金额并未实际产生,无需支付。双方之所以在结算时预留一定金额的其他金额在于双方达成结算意见后,皇朝公司对于将要支付的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暂无法确定。结合上述可知,如采取商票、保理等其他方式支付结算款的,势必会让**公司产生应收工程款外的其他费用,则届时皇朝公司便需对**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进行补偿支付。同时,结合皇朝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对工程结算的造价的要求,皇朝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其他金额部分预留一定金额的其他金额,便于将来实际产生因支付方式引起的其他费用时可及时支付。而案涉工程的结算款,皇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公司并未因采取保理、商票等方式获取工程结算款而产生额外的费用,该笔预留的其他金额114549.16元支付条件不成就,皇朝公司对该笔金额不存在付款义务。(三)关于其他金额的产生及支付条件,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为皇朝公司与**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公司无论系投标报价时的合同清单,还是结算时的合同清单,均清楚注明“暂列金额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如不采用商票,则此项取费为零”。另外,在结算书第10页“其他金额、税金确认书(结算)2,关于该部分预留的其他金额也注明为结算款其他费用”,也即**公司系清楚知悉其他金额的产生、支付条件以及该预留的其他金额系因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而预留,这是双方合作达成的共识,**公司违背双方的达成的一致意见,虚假陈述该部分金额的支付问题,有违契约精神,更有违其作出的承诺,皇朝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书提及的“预留其他金额”系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而产生的费用而预留的,其产生及支付条件有其特定的背景,案涉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并未让**公司额外产生费用,该预留的其他金额并未实际发生,皇朝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不承担支付义务。二、皇朝公司当前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仅为324180.99元,一审法院对皇朝公司未付的金额认定错误,皇朝公司承担的垫付范围也仅仅为上述未付的金额,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无权要求皇朝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案涉工程于完成双方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17054928.77元。该结算金额由工程造价和其他金额或称贴息金额两大部分组成,其中,工程方面含税造价为16209049.34元,其他金额含税价为845879.43元。**公司已通过保理债转、承兑商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到了15884868.35元的工程造价款。皇朝公司当前剩余未付的金额仅为质保金324180.99元。另外,履约保证金327820.38元已于2020年1月退还。而对于其他金额部分,皇朝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已发生部分的其他金额,预留部分的其他金额,如前所述,皇朝公司对该部分预留的其他金额,无论系当前还是以后均也不存在支付义务,该部分金额不应纳入皇朝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为此,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皇朝公司当前应付未付的金额仅为324180.99元,而非438730.15元,即使皇朝公司需承担垫付责任的,也仅在未付的324180.99元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三)即使法院最终认为皇朝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书中的预留的其他金额114549.16元有付款义务,但**公司至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章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提交相应的请款资料,该笔金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皇朝公司对该笔金额不存在欠付问题,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无权要求皇朝公司在该部分金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针对皇朝公司的上诉,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辩称:皇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应当以一审的认定为准。
针对皇朝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皇朝公司并未全部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目前尚欠438730.15元。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皇朝公司应否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劳动报酬承担垫付责任。
关于**公司应否向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对此,首先,**公司主张**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非其公司员工。经查明,**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期间陈述**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在项目部和**公司工作,项目结束后调至公司其他部门工作。现又主张**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非其公司员工,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公司认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公司主张**制作的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工资表不应予以采信。根据**公司与皇朝公司签订的《美的置业集团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二区多层住宅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每次申请工程款均需向皇朝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皇朝公司在诉讼中亦陈述需要**公司提交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请款资料后才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也确认已收取皇朝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现**公司主张其从未向皇朝公司提交盖有其公章的相关请款资料,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提交的工资表上所盖公章与向皇朝公司申请工程款的资料上所盖公章一致,且**公司的员工**也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故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工资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对施工人员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也未提交证据对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动并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动并被拖欠劳动报酬,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公司是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其主张在承接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二区多层住宅园林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人,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对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皇朝公司应否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劳动报酬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皇朝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付的工资款仅为324180.99元,其他金额(预留)114549.16元系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而预留,并未实际发生,其对上述款项无支付义务,其仅应在324180.99元范围内就**公司向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包含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本案中,皇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诉讼中确认未结清案涉项目工程款,虽然皇朝公司主张其他金额(预留)114549.16元系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而预留,并未实际发生,其对上述款项无支付义务,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皇朝公司对**公司应向倪世彬等18名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包含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皇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上诉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皇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禤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