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596号
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0721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玩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9月3日,玩具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Z-WJC-GCHT-2019-XXXX,约定**公司向玩具城公司提供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提升工程服务,本工程暂定总价为6725272.4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6169974.69元,增值税为555297.72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法约定,5.1.1无预付款。5.1.2工程开工后,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甲方审定后45个工作日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的70%。5.1.3竣工验收后,付款资料(付款报告、发票、施工进度确认表)***,扣除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付款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5.1.4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5.1.5余下的结算款(结算价中的5%),在本合同工程保养期满两年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不计利息)。
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公司提交《分部工程验收证明》,载明玩具城一期园***提升工程已完工,符合验收要求。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
三、工程结算情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结算日期2023年1月6日。载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4823303.4元;保修金比率及金额5%为312694.38元,保修期两年;经审结算审核金额6253887.52元。
四、工程催款情况:**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1月7日,**公司项目代表李XX向备注为“佳兆业黄埔玩具城甲方-潘XX”发送“**早上好,兄弟要帮我安排点,还有一些民工工资没付,真的太难了”,对方回复“我一直在想办法,哥们”;2023年3月8日,李XX向备注为“佳兆业黄埔玩具城甲方成本-邱XX”发送“邱总,现在能不能付款”,3月10日发送“邱总,方便吗”,对方回复“晚点”,3月14日,“佳兆业黄埔玩具城甲方成本-邱XX”发送《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提升工程-进度款、质保金-请款台账》;2023年3月17日,李XX向备注为“佳兆业广州公司采购主管张X”发送“不是增城佳泽园、悦峰可以吗”“那就可以付款吗”,对方回复“悦峰只能抵本项目的款”“增城佳泽园,要交30%的首付,而且再也没房子了”,李XX发回“那这个事一直拖下去,不解决了”。
五、庭审查明情况:关于案涉工程有无规划许可证,**公司陈述规划许可证在玩具城公司处;涉案房屋已经在预售,肯定是有规划许可证的,五证齐全。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开工时间2019年9月1日,完工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6253887.52元,已支付4823303.4元,还欠1430584.12元未付。**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已经过了,合同条款第五条的5.1.5款中明确了质保期为两年。双方商讨过以房抵款,最终玩具城公司没有明确给结论如何抵扣,商讨未果。
六、开具发票情况:2023年8月17日,**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发票,拟证明**公司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玩具城公司开出发票,但在开出540584.52元发票后,尚未开出发票仅为54万余元,玩具城公司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却高达1430584.12元。**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已将工程款全额发票开出。
七、财产保全情况:立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23)粤0112民初9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玩具城公司名下价值1534942.8元的财产。
八、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0584.12元及利息104358.68元(以1430584.12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即LPR的一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534942.8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提交利息计算依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完工,依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45日免息5%,即2021年11月1日保修期结束,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1117889.74元工程款自2020年12月27日以LPR的一倍计算,利息为100173.79元。根据合同第5.1.5条约定,余下结算款6253887.52元×5%=312694.38元是2022年12月15日到期,45日免息日即自2023年1月25日开始以LPR的一倍计息为4184.89元,本息合计316879.27元。本案利息共计104358.68元。
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原告的诉请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938083.13元工程款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资料及发票申请付款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暂不予支付并未违约。2.被告对原告未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的对应工程款暂不予支付并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支付责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因页数欠缺及未按要求加盖公章等原因,并不符合付款申请要求,经被告通知至今仍未完善,因此相应款项并未满足案涉合同5.1.4条、第5.1.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玩具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未付款项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6253887.52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完工,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亦已届满,已付款金额为4823303.4元,尚欠工程款1430584.12元(含质保金)。关于玩具城公司辩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资料及发票,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提供发票属于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发票属于附随义务,玩具城公司可通过多种途径要求**公司提交,**公司现亦举证证明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故玩具城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相应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玩具城公司未对未付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玩具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430584.12元。
关于利息。玩具城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公司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鉴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玩具城公司请款时间及材料情况,且双方此前亦一直有在商讨以房抵款等方式支付工程款,故本院酌情统一调整为自立案之日。因此玩具城公司应以1430584.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1430584.12元及利息(以1430584.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8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国际玩具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