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佛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2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1层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840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人民路黄源一街14号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RAJEO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景裕新村20幢首层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586MH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雅公司)与被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康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公司、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康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1099.53元;2.判令被告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352.58元(以243109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3.判令被告中***公司对被告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6672.12元;第二项诉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相应变更。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佛***公司签订《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总价为3611625.03元,因业主原因增加了室外雨污水管道、安全廊架及其他零星签证,工程实际造价为含税5007011.72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截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佛***公司仅支付进度款共计2575912.19元。付款中期被告佛***公司与原告协商工程款抵房,并言称该项目所有供应商都必须抵房,且承诺低于市场价抵房,抵房后结算可加快流程,以结算要挟,迫使原告不得已接受被告佛***公司的抵房协议。然而,被告佛***公司利用原告对当地市场行情的不了解,承诺低于市场价抵房,但实际以高出市场价标准执行。在原告签署抵房合同后,结算也并未按约定加快,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被告中***公司为被告佛***公司唯一出资股东,被告中***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性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原告认为,被告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错误。原告与佛***公司委托的结算审核单位于2022年12月13日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为4302584.31元。双方于2023年3月21日完成对《结算完成通知单》的盖章确认,确认结算金额为4302584.31元。因此,原告与佛***公司己对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结算,结算价款4302584.31元,原告主张的5007011.72元并非结算金额。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1.结算款的3%为保修金,未至付款时间。原告与佛***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就原告承包佛山锦汇花园项目示范区园***工程签订《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7.1.3条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产值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截至开庭之日,保修期(2021年12月8日-2023年12月8日)仍未届满,应付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后为4173506.78元。2.佛***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75912.19元,原告少计算了300000元。扣减佛***公司已付的2875912.19元后,剩余应付款项为1297594.59元。3.工程款抵房款908922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与佛***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就原告购买佛***公司房屋及工程款抵扣房款事宜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根据抵房协议第二条可知,原告同意由佛***公司直接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908922元房款。该抵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因此,将该抵房款项抵消后剩余应付款为388672.59元。4.应扣除由佛***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支付的款项24634.27元。在完成结算前,因原告对产生的问题事项拒绝整改,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截至开庭之日,可确定整改费用的整改事项主要有售楼部前场地砖维修费用(实际支出9858元,增加20%管理费后为11829.60元)、**库位更换费用(实际支出为8000元,增加20%管理费后为9600元)、前场景观质量问题整改费用(实际支出1003.89元,增加20%管理费后为1204.67元)、总包单位协助清理垃圾的费用(2000元),四项合计24634.27元。将该四项款项扣除后剩余应付款项为364038.32元。综上,截至开庭之日,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364038.32元。三、佛***公司有权将因原告逾期竣工应支付给佛***公司的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原告逾期竣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工期为35日历天(从开工至竣工),合同17.6.2条约定工期延误15天以上的,原告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并节点付款时间往后顺延30天。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可知,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于2021年12月1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佛***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完成。据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工期为175日历天,逾期竣工140天。因此,原告需向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合计700000元。2.佛***公司有权将应付工程款从原告应付违约金中扣减。根据合同4.5条的约定,佛***公司有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对违约金进行扣除。截至开庭之日,佛***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合计364038.32元,扣减之后佛***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被告已不存在应付款项。如上所述,剩余应付工程款应从原告应支付给佛***公司的违约金中扣减,扣减之后佛***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即使法院最终认为佛***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第17.1.3条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根据合同17.2条第一款的约定付款前原告******公司开具合规发票。实际上原告与佛***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完成结算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向佛***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佛***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深圳康雅公司逾期完工140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佛***公司提出反诉主张:1.反诉被告深圳康雅公司向反诉原告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2413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中***公司辩称,两被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均不同,且两者财务并未混同,被告佛***公司的款项收入及款项支出均由其自行收支,与答辩人分离。综上,两被告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佛***公司的反诉请求,深圳康雅公司答辩称,一、佛***公司主张深圳康雅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24132.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佛***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应于2021年7月20日完工。但深圳康雅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该逾期竣工责任并不能归咎于深圳康雅公司,具体原因如下:首先,依据《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4款第4.3项第4.3.2及第4.4项第4.4.3、4.4.4约定,佛***公司在确定开工日期后应当向深圳康雅公司提供开工条件。但因受佛***公司实际场地交付时间及小市政管网总包拒绝施工、建设外架延迟拆除、消防管网延迟施工、建筑周边延迟回填、天气持续多雨等各项因素影响,导致深圳康雅公司没有合理的开工条件和开工环境,不得不一再延长工期。其次,依据《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17.1、17.1.2约定,佛***公司应每月向深圳康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事实上,根据深圳康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付款凭证”可知,佛***公司向深圳康雅公司支付的7次进度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0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21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11月22日,其最后支付第四笔进度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由此可知,工期晚于合同约定完工日期的第二点原因系佛***公司一再拖延及未足额支付进度款(资金原因)才导致深圳康雅公司不得不延长工期。再次,根据深圳康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签证确认单”可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佛***公司多次向深圳康雅公司要求增加施工工程量。若依据佛***公司所述,工期应当于2021年7月20日完工,那为何其在2021年10月29日向深圳康雅公司发签证单?又为何还在2021年9月15日、2021年8月15日向深圳康雅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增加施工工程量?佛***公司要求深圳康雅公司增加施工工程量,现在却依据合同约定35日历天工期来要求深圳康雅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最后,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时,深圳康雅公司为尽快完成结算,已综合考虑全部因素,工程实际造价为含税5007011.71元,最后结算金额为4302584.31元,已经是做了最大限度的让步。因此,在佛***公司开具《结算完成通知单》后,该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没有再讨论的必要性。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深圳康雅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行为,但佛***公司要求深圳康雅公司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属实过高,且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深圳康雅公司所谓的逾期竣工行为给佛***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计算基数应当以逾期完工对应的工程量价值作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深圳康雅公司虽被迫与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但双方并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等相关事宜,且协议书中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也并不明确,无法确定系佛***公司持有,依据《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第四条,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因佛***公司以高出市场价格标准抵房且承诺的结算也未加快),双方所对应的债权债务也并未消灭,故工程款不应当扣减908922元房款。综上所述,佛***公司主张深圳康雅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24132.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佛***公司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深圳康雅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深圳康雅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并移交,合同实际造价为5007011.72元。 3.签证确认单,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实施的签证工程量含税总金额为114728.74元。 4.工程量清单,证明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 5.《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封面骑缝章,证明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经双方一致认可。 6.合同附件之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证明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 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575912.19元,尚欠2431099.53元工程款未交付。 8.《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电子版、《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以结算为条件,迫使原告不得已签署高出市场价标准的抵房协议,具体以房抵债金额为908922元。 9.结算完成通知单,证明案涉合同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4302584.31元。 被告佛***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记账日期为2023年1月21日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少计算了200000元的已付工程款。 2.记账日期为2023年3月27日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少计算了100000元的已付工程款。 3.2021年6月10日工作联系函,证明佛***公司通知原告2021年6月15日开工。 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较多枯萎,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更换,被告代表向原告项目经理转账8000元用于更换,根据约定需增加20%的管理费。 5.工作联系函、内部申请流程、维修费用明细及付款凭证、维修费发票、扣款工作联系函,证明佛***公司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9858元,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加20%的管理费。 6.2000元扣款工作联系函,证明协调总包协助清理应由原告清理的垃圾,被告支出2000元签证,应扣减。 7.1204.67元扣款工作联系函,证明因原告拒不整改质量问题,被告佛***公司自行整改,应扣款1204.67元。 被告中***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5月1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佛***公司(甲方)签订《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承包佛***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桂园东侧的佛山××花园项目示范区园***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611625.03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总工期为35日历天。3.1.2约定,……如未达到标准,乙方应采取措施在规定工期内进行整改。如规定时间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不合格工作范围内对应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发生的所有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除。8.2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以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17.1.3约定,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5%;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完成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佛***公司申报工程竣工结算。2022年12月23日,被告佛***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为4302584.31元。 被告佛***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75912.19元。2023年1月21日、2023年3月27日,被告佛***公司再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共2875912.19元。 佛***公司(甲方)与深圳康雅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内容为:2021年5月12日,甲方向乙方发包了佛山锦汇花园项目示范区园***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361.162503万元;2021年10月26日,乙方向甲方购买了佛山中南锦汇花园项目10幢240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所购房屋总价款为908922元,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8922元。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908922元。 2022年10月10日,佛***公司向深圳康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因原告未完成前场铺装维修事宜,被告佛***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整改,整改费用9858元、管理费1971.60元,合共11829.60元将从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佛***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中***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深圳康雅公司与被告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佛山锦汇花园项目示范区园***工程。从双方合同约定看,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据此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302584.31元,被告于诉讼中对该结算造价无异议。案涉园林工程的保修期未满,被告辩称尚有3%工程款即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3506.78元。被告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5912.19元。被告佛***公司辩称双方通过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以房抵工程款908922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佛***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和以房抵款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4834.19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672.59元。被告佛***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维修,需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加管理费)共计24634.27元。原告于诉讼中确认收到被告2022年10月10日关于维修扣款的《工作联系函》,并认为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理,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维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佛***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就该维修事项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未果,并采用有效方式通知对方被告已另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故被告应支付从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佛***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工期为175日历天,逾期竣工140天,原告需向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合计7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深圳康雅公司与被告佛***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4302584.31元,未在结算时对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现又以原告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责任的问题。佛***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系佛***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中***公司对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67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672.59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0元(原告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康雅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被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1元(反诉原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