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1385号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999弄148号2层1843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五楼506-220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第三人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第三人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份同发包方华人运通(上海)**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上海XX集团南京A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机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并无油漆工岗位。同时,第三人在2021年8月份同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包含油漆工岗位。因原告和第三人关系较好,故第三人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是第三人招用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经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日工资380元。2021年10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养伤。被告工作时并不清楚具体为谁工作,受伤后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联系,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工伤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文件中确认了被告是其员工,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分包了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是第三人招用的油漆工,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因第三人公司在南京,且工地上的员工人数较少,故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第三人的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为申请理赔事宜,起草了《***工伤情况说明》一份,发送给原告代理人,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后原告代理人又直接将该文档直接转发给了被告,造成被告以为是原告确认被告是原告员工的误会。被告在工作中受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以及安全员即第本案三人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工资由第三人的财务**通过转账的形式发放,故被告应是第三人的员工,同第三人存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华人运通(上海)**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XX集团南京A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就“上海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机电安装三标段工程。2021年8月,上海XX集团南京A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第三人作为劳务分包方就“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上海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2号3号楼室内装修工程,作业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新建墙体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天棚吊顶工程。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经人介绍至“上海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于2021年10月10日受伤,受伤后未提供劳动。2021年10月11日,案外人**向被告转账了工资8,510元。
又查明,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5日***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所有员工的工资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原告所有员工都某个流程发放工资。(2)原告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伤情况说明》是**于2021年10月12日16:33分以word文档的文件形式发送给***的,还附上了被告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让***过目。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word文档目前打不开,对**的身份也不清楚,也有可能是一个起草文件的相关工作人员起草文件把信息发给老板,然后老板再发给被告。原告称该word文档因时间太久远故现在无法打开,但确实是第三人制作的,并非原告自己制作的。(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管理人员**、**出具的员工保险费用确认书、第三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单位员工合照、证明被告实际为第三人招录的员工,第三人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其部分员工购买意外险。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未见到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发给被告情况说明,里面认可被告是其员工,且被告确实在工地上受伤,那么原告就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询问被告受伤事宜,并向原告发送《***工伤情况说明》的word文档。***将该文件发送给被告后随后又发了微信“这是你们马总发给我的,说是10月10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0月10日下午一点左右,我司员工***在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梯间施工作业,油漆作业时,从高约1.2米左右脚手架意外跌落。得知消息,公司及时安排人员送其到上海XX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跟骨骨折。落款处单位名称为原告。(2)**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证明**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工资8,51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制作后发给原告,原告再发给被告的,并确认**是第三人处的财务人员。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1)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一直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未接受第三人的赔偿方案。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商过程,被告并非原告员工。
庭审中,被告认可工作期间受**管理。被告称如法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愿意变更请求,同意在本案中确认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XX社X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经人介绍至“上海华人运通新能源智能汽车产业化项目”的工地上工作,于2021年10月10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据此提交原告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的《情况说明》以及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但根据***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向被告发送《情况说明》后,又注明是“这是你们马总发给我的”。同时结合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将该《情况说明》发给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情况说明》为理赔所需,由第三人制作,由原告转发给被告的说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自认在工地上工作时并不知晓是在为谁工作,在受伤后收到了原告发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是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等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分包的是机电安装等内容、第三人在此次工程中分包的是室内装修的内容,而被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油漆工的工作,故该工作属于第三人的分包范畴。另外结合被告自认在工作中受**的管理,工资由**发放的情况,以及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入职,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21年10月10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2年3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和第三人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有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江苏赫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